从周某某诉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看侵权责任承担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18日,因玖九华府小区与三叶花园小区之间挖掘机施工,周某某、罗某与挖掘机司机邓某文、邓某某发生纠纷。随后,周某某、罗某手持砖头、石头从玖九华府大楼冲出来往两名挖掘机司机头部连续打击,王某某经过附近,看见两名挖掘机司机正向周围求救。王某某作为三叶花园小区业主,为避免事态闹大,和在场的部分群众共同上前制止。制止过程中,周某某不慎摔倒在地,造成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
【调查与处理】
2015年10月22日,海南省垦区公安局对“2015.10.18周某某、罗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16年1月19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邓某文、王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通知海南省垦区公安局撤销该案。周某某于2017年1月5日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王某某向其赔偿283320.66元。2017年3月27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并未超过必要的限度,并未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不再上诉。
【法律分析】
(一)王某某空手阻止周某某使用砖头殴打他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正当防卫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必须有侵害事实。侵害事实在先,防卫行为在后;侵害是防卫的前提,防卫是侵害导致的结果。周某某等人在较长时间里用砖头、石头等物体连续击打两名挖掘机司机头部,存在侵害事实。二是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特点是已经着手,正在进行,尚未结束。周某某等人公然殴打两名挖掘机司机,在司机多番求饶、向周围群众求救的情况下,没有停止暴行,严重侵害了挖掘机司机的人身权利。三是具有防卫意图。防卫人在防卫时,不仅应当意识到不法侵害为显示存在,而且须意识到其防卫行为的目的,即必须是为了使本人、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的。王某某经过事发现场时,看到周某某等人手持砖头、石头殴打两名挖掘机司机,为了避免两名司机的人身权利受到进一步侵害,随即上前制止。四是防卫须对的是加害人本人实行。不法侵害是指危害他人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利的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一般违法行为,无论不法侵害行为是违法还是犯罪,不影响正当防卫的成立。本案中,受伤的周某某是不法侵害人,其直接参与到殴打邓某文、邓某某头部的过程中。五是防卫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必要限度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具有的,足以达到因见义勇为受害的特别请求权的强度,只要是为了制止侵害所必需的,就不能认为超越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王某某采用较缓和的手段去制止侵害,以空手阻止周某某使用砖头殴打他人,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
(二)王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周某某的过错,客观上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属于法定免责事由,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侵权。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如下四点,缺一不可:加害行为、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具体到本案:一是王某某主观上没有过错。王某某与周某某间没有发生冲突,从其空手对抗周某某手持砖头的行为来看,其明显不具有伤害周某某的主观故意或过失。王某某之所以上前,纯粹是为了阻止周某某进一步侵害挖掘机司机的身体健康权,完全是法律鼓励的合法正当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二是王某某客观上实施的防卫行为是法定免责事由,其空手阻止周某某使用砖头殴打挖掘机司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没有社会危害性,不具有违法性。在制止过程中,虽然周某某不慎摔倒在地,造成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但是王某某的正当防卫行为在法律规定的必要限度内。因此,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不成立。
(三)王某某不应向周某某支付赔偿款,周某某因违法侵犯他人人身健康权而给自己造成的损伤应由其自己承担或向第三人承担。一是王某某非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人”。《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王某某主观上没有侵犯周某某身体权的过错,客观上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免责事由,侵权行为不成立。二是王某某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无须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且周某某是实施暴行之人,其对损害负有主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1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适用正当防卫的基本规则是:第一,构成正当防卫的,防卫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是防卫过当。对于防卫过当的把握,关键在于对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判断,民法上的正当防卫行为只能与不法侵害相适应,一般不应超过不法侵害的强度。从防卫强度和手段来看,根据当时情势及双方的力量对比,王某某空手对抗周某某手持砖头处于弱势,即使造成周某某摔倒受伤,也不构成防卫过当,王某某自然不应就周某某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周某某诉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是一堂生动的法治课。生活中,见义勇为者无辜担责的案例不枚胜举。从轰动全国的“南京彭宇案”,到“达州三孩子扶老人被讹”,再到广东佛山“小悦悦事件”……,民众一度“谈见义勇为色变”。为了鼓励见义勇为行为,《民法总则》184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好人法”条款的确立,有助于鼓励人们见义勇为、多做善事,对于唤起社会良知,端正社会风气,引领社会潮流,具有重要意义。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明确了正当防卫行为免责。王某某案就法律适用而言,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某是否构成侵权及是否应当赔偿周某某损失。一审判决对王某某行为的法律性质作出全面剖析,从王某某空手阻止周某某使用砖头殴打他人的情节判定王某某构成正当防卫,不存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过错,明确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防卫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是倡导民众见义勇为、乐于助人。本案中,王某某作为善良第三人,看到周某某等人手持砖头殴打两名挖掘机司机,为了避免事态闹大了以及阻止挖掘机司机的人身安全被侵害,空手上前制止。制止过程中,周某某不慎摔倒在地,造成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周某某将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就其见义勇为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法院根据调查的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王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免除了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塑造见义勇为、乐于助人的良好社会风尚。三、全面落实“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制。本案中,周某某对其关于“王某某与挖掘机司机是雇佣关系”、“王某某将其摔倒在地,造成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举证不能,当事人将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法院判定周某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