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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蒋某涉嫌运输毒品案看运输毒品犯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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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2月19日,蒋某在广东省东莞市从一名叫“龙某”(真实身份信息不详)的男子处支付毒资20000元购买毒品冰毒约500克。之后其将所购买的毒品进行包装、胶粘后随身携带,当日乘长途客车先到湖南省长沙市,2月20日早上其到达长沙市后随即转乘长途客车到甘肃省兰州市,2月23日到达兰州市后又转乘大巴车到西宁市。2月23日到达西宁市,在城中区万达商务宾馆登记入住后,被告人蒋某将随身携带的毒品藏到自己入住的宾馆211房间的卫生间天花板里,之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侦查人员后从万达商务宾馆211房间的卫生间顶棚里搜查出其藏匿的用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一大包。经检验鉴定意见,外塑料袋内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大包净重498.468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3.68%。

该案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由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蒋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

被告人蒋某不服一审判决,经援助程序指派律师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定罪、改判蒋某有期徒刑15年。

【调查与处理】

本案认为对被告人蒋某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一)结合公诉人出示的证据,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蒋某涉嫌触犯非法运输毒品罪有异议,意见如下:

综合本案侦查阶段搜集的证据,反映出的事实可以概括为:被告人蒋某自广东购买毒品后随身携带至西宁后被抓获。客观上,蒋某确实存在将所持毒品由异地“运输”至本地的行为。但是否可以独立的将这种行为认定为非法运输毒品罪,辩护人持有异议。

被告人蒋某自2015年开始吸毒,而且庭中被告人供述其吸食量较大。对此,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的认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储存毒品过程中被抓获,如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查获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以及《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谈纪要》的补充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储存毒品过程中被抓获,如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本案认为:被告人携带毒品来西宁做服装生意并在抵达西宁后第一时间被抓获,主观上并无运输的故意。而且抓获时的行为状态并非“运输过程中”,系储存毒品后被抓获,从而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系持有;

客观上,侦查阶段搜集的所有证据没有任何指向被告人所持有的毒品存在走私、贩卖的可能(并且随案移交的卷宗都明示犯罪嫌疑人蒋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也从侧面反映了侦查机关掌握的证据不足以反映被告人蒋某构成非法运输毒品罪)。在“运输”行为已经结束而涉案毒品也无法从证据上看出存在被转让、贩卖、移交的可能,那么所谓“运输”也仅仅是“持有的运输”。而“持有的运输”并不构成非法运输毒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对于运输毒品罪区别于非法持有毒品而处罚,是基于运输毒品(故意)的行为是一种关联于制造、走私、贩卖的违法行为(而四种关联行为的区分也是需要相关证据以证明的)。吸毒者购买毒品后势必存在将毒品携带至某处进行吸食的行为,本案被告人蒋某携带毒品跨多省来青海,其供述的“意欲来西宁做服装生意”目前也已经由其朋友李某后承(本案涉案人员)开展。虽然以上事实情况并无证据向法庭提交,但对于运输行为的认定同样不能以目前仅体现持有行为的证据加以认定。因此本案公诉人在不能有效证明行为人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且行为人没有关联犯罪行为的情况下控诉被告人蒋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系一种有罪推定,是不符合我国司法审判精神的表现。

(二)被告人蒋某到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工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促进了本案的调查处理。且蒋某的涉案毒品已全部追缴,未流入社会,也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应当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从轻处罚。

【法律分析】

本案在控辩中的一个核心问题是,行为人在实施运输毒品行为时,必然存在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而对于本身吸毒的被告人蒋某,持有毒品进行空间上的转移是十分正常的,那么本案又是如何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呢?

在多年的司法实践当中,涉及毒品犯罪的法律法规、审判指导文件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罪以及运输毒品罪间的区分有过多次、多种解释:

《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简称《南宁会议纪要》)中:“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较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中:“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两年后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下简称《理解与适用》)则认为:“如果其被查获毒品数量较大,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如果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查获,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的,可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而最新发布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武汉会议纪要》)对该问题有了全新的规定:“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很明显,对于两罪的区分认定存在变化:

首先,罪名的认定逐渐从以量为重到量与具体行为并行。考虑到2000年后多种新型毒品流入国内,毒品犯罪形势较为严峻,《大连会议纪要》中对于行为人在实施相关行为时被查获较大数量毒品的,以具体实施的行为定罪处罚。此举改变了以往的无证据证明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且数量较大则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规定,仅就查获毒品数量进行认定,存在客观归罪的嫌疑。随后的《理解与适用》以及《武汉会议纪要》及时纠正这一存在偏颇之处的规定,在仍然重视查获数量的情况下,谨慎适用运输毒品的罪名,仅对于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的情况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其次,随着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量”具体划分逐步明确。自2000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或联合发布了《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与毒品数量相关的司法解释,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又专门针对毒品犯罪案件发布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同时,相关会议纪要对于毒品数量标准的表达亦逐步向采用“数量较大”等法律术语转移。

【典型意义】

本案中,对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进行辨析时,应基于《武汉会议纪要》的精神、准确理解“运输”与“持有”二词含义的基础上,再根据案件的整体情况进行分析。如需认定行为人构成运输毒品罪,则还应就为什么运输毒品、运到哪里、为谁运输等问题进行考量,通过认定行为人运输毒品具有目的性,才能就此定罪,否则有“客观归罪”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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