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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忠某等破坏生产经营案看破坏生产经营的犯罪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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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巴林右旗索博日嘎镇和硕满哈嘎查牧民忠某等五人赶着自己的牛羊,多次强行进入赛罕乌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强行放牧,忠某等五人不但自己进入保护区放牧,还积极组织召集嘎查的其他牧民也赶着牛羊进入自然保护区放牧。由于大量的牲畜进入自然保护区啃食,致使保护区内大量的乔木枝条树皮被啃掉,部分乔木和灌木的幼树被牛羊直接吃掉。保护区内的森林草原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植被退化、沙化十分明显,给自然保护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经鉴定,自2016年5月20日至6月1日,仅仅十天左右的时间,因放牧毁坏林木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就达70140元,生态价值损失更是无法估量。

【调查与处理】

巴林右旗森林公安局接到赛罕乌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报案后,于2016年5月24日对忠某等5人以涉嫌破坏生产经营案立案侦查。经过缜密侦查,在充分掌握了忠某等五人涉嫌犯罪的证据后,于2016年6月1日对五名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经过进一步的侦查取证,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将此案移送至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忠某等五名被告人明知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强行赶着自己的牛羊进入到自然保护区放牧,而且还积极组织召集嘎查其他牧民进入到保护区放牧,给保护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0140元,五名被告人的作为已构成破坏破坏生产经营罪。因忠某等五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对五名被告人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分别判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四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二)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也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放牧活动。主观方面:本案中五名被告人为了达到放牧牛羊的目的,在明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禁止放牧的情况下,不听管护人员劝阻,不但将自己的牛羊赶入自然保护区,还积极组织召集嘎查的其他牧民到保护区强行放牧。客观方面:由于强行放牧,给保护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0140元,生态价值损失更是无法估量。五名犯罪嫌疑人通过直接故意放牧的手段毁坏林木,致使保护区林业生产工作无法顺利开展,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无法进行,并且已经达到相关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辩护人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五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最终法院对五名被告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判决结果,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典型意义】

本案最终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本案也是一种比较典型的破坏森林资源坏境犯罪。五名罪犯通过进入国家自然保护区强行放牧的手段,致使保护区的森林、草原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水源涵养功能降低,水土流失严重,保护区内植被退化、沙化十分明显,给赛罕乌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面对日趋严峻的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加大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力度,是维护生态坏境的重要环节,也是环境治理的重要方式。

本案发生于赛罕乌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牧民强行进入保护区内放牧,一方面是由于气候干旱、草牧场紧缺,另一方面是部分农牧民法律意识淡薄,始终认为,违规放牧牛羊,无非是罚款处理而已,不会构成犯罪,介于这种思想而导致了本案的发生。一审法院认定五名被告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分别对五名被告人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且全部适用缓刑,既体现了从严惩治破坏环境资源违法犯罪分子,又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了打击少数、教育一片的良好效果,充分发挥了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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