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诉乌鲁木齐电视台人格权纠纷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某日,乌鲁木齐电视台(下称电视台)综合频道,播放钱某追讨赔偿款一事。钱某认为电视台播放其追讨赔偿款的事情,并播出了赔款金额、残疾证等,展示残疾人的痛苦,侵害了其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财产隐私权和公民正常生活权。电视台认为,钱某对自己残疾人的身份毫不避讳,在采访中主动展示自己的残疾证,是想通过电视台早日拿回赔偿,故明知采访内容会在电视台报道仍积极配合。电视台没有侵犯钱某的任何权利,反而帮助其拿回赔偿款。
【调查与处理】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作出民事判决:一、驳回钱某要求乌鲁木齐电视台停止一切侵权行为、道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钱某要求乌鲁木齐电视台赔偿精神损害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钱某提出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电视台对钱某通过节目寻回赔偿案款的事件进行报道是否侵犯了钱某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及隐私权的问题。
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享有不可侵犯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七条答复: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本案所诉争的报道真实反映了求助人钱某在节目的帮助下找回赔偿案款的经过,并不含有侮辱、诽谤性的内容,并不存在报道严重失实的情形,客观上也未降低钱某的社会评价。钱某称该报道对其生活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主张电视台侵犯其名誉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人格权,法律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本案中,电视台在播放的节目中并未使用“钱某”的全名,而是以“钱先生”称呼,亦不存在干涉、盗用、冒用钱某姓名的情形,故钱某主张电视台侵犯其姓名权的意见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肖像权是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案中,钱某主动联系电视台寻求帮助,在拍摄过程中均佩戴墨镜配合采访,且其清楚知晓电视台将向公众播放采访内容,在其未予明示拒绝的情况下视为其已同意。该栏目系具有社会服务性质的电视节目,节目中所播放的钱某影像并不具有商业广告等营利性质,且电视台也未对其肖像做歪曲、诋毁等不当处理,故钱某主张电视台侵犯其肖像权的意见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个人隐私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权利人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隐私,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本案中,钱某主动向采访记者出示残疾证,并在采访中多次明示其残疾人的身份,且未明确告知电视台不得公开透露赔偿案款金额等内容。钱某明知采访内容会公开播放,但对采访活动积极配合,并未拒绝,视为其对上述信息的公开表示同意,故电视台并不存在擅自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钱某主张电视台侵犯其隐私权的意见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钱某主张电视台侵犯其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基于该侵权行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主张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人格权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最基本的民事权利,包括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当事人主张人格权受到侵害,应当按照一般侵权案件的四个要素进行认定。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如何界定新闻媒体在新闻报道中是否存在人格侵权的情形。新闻媒体负有发表、出版有新闻价值的信息,进行社会公益报道等宣传职责,在此过程中认定人格侵权,要适度考虑新闻宣传工作的特殊性。法院应当重点审查被告方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根据其过错程度、侵权手段、损害后果等综合因素判断是否构成侵权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