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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黄某诈骗案看新型互联网诈骗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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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28日至6月27日间,被告人黄某通过新浪微博发布出售演唱会门票的虚假信息,然后通过与购买人在新浪微博、微信聊天取得其信任,先后诈骗得被害人李某兼、陈某杏、黄某明、卫某(17周岁)通过支付宝、微信转帐的方式向被告人黄某支付人民币760元、420元、888.88元、2960元以购买演唱会门票。被告人黄某骗得财物后,即将被害人的微博、微信“拉黑”,以断绝联系。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退出全部赃款5028.88元,公安机关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李某兼、黄某明和卫某。

【调查与处理】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黄某犯诈骗罪,向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对黄某判处刑罚。2017年10月17日,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以诈骗罪依法判处黄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宣判后,黄某表示服判,不上诉,现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分析】

诈骗罪(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三)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本案被告人黄某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为了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利用明星演唱会门票“一票难求”的情况,就在互联网上发布虚构的可以协助购买明星演唱会门票的事实,隐瞒了其根本没有购买演唱会门票的能力和途径的真相,通过在微信、微博与受害人聊天,不断取得受害人的信任,在受害人向其支付财物后,就通过“拉黑”对方的手段,断绝联系,占有对方的财物。被告人黄某利用上述手段共骗取了4名被害人的财物共5028.88元,犯罪数额已达到较大的标准,据此,被告人黄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诈骗罪的有关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受到了应有的法律惩罚。

【典型意义】

网络信息科技本来是提高和方便群众生产生活的现代化手段,但如被犯罪分子利用,就变成了犯罪的平台和手段。本案被告人黄某就是利用信息化网络平台,通过青年人想方设法购买明星演唱会门票的有利之机,在网络新浪微博发布出售明星演唱会门票的虚假信息,然后通过与购买人在新浪微博、微信聊天取得其信任,先后诈骗得被害人李某兼、陈某杏、黄某明、卫某(17周岁)通过支付宝、微信转帐的方式向被告人黄某支付人民币760元、420元、888.88元、2960元以购买演唱会门票。被告人黄某骗得财物后,即将被害人的微博、微信“拉黑”,以断绝联系。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利用网络平台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目前,网络诈骗犯罪高发频发,是当前诈骗案件中较多发的犯罪,且犯罪分子的诈骗手段花样百出,防不胜防。网络诈骗犯罪不仅影响正常秩序,干扰了群众的日常经济交往和社会联系,而且给广大群众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所有的诈骗手段如何花样百出,最后都是逃不掉向对方索要钱财,只要我们擦亮自己的眼睛,就能有效避免上当受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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