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蔡某杰故意伤害案看“见义勇为”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1年9月19日8时许,蔡某杰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码为:粤AF4A23)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广从路华德加油站准备加油,见一名身穿上述加油站工作服的唐某某正追赶手拿挎包的被害人管红强,其误认为被害人管红强是抢劫犯罪嫌疑人,遂驾驶小客车对被害人管红强实施碰撞并拖行大约13米而未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导致被害人管红强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管红强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胸腹部多脏器损伤死亡。2011年9月19日,蔡某杰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调查与处理】
由于案件发生后,被告人蔡某杰在报警时称是发生了交通事故,故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时,首先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予以勘查,直到案发后四天,才将此案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按照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进行勘查及调查工作,这时遗留在现场的原始痕迹、物证已经无法提取,导致难以确定蔡某杰驾驶的车辆在加油站的具体行驶路线、撞击被害人管红强的地点、拖行线路和距离、拖行后车停的地点等,只能依据后期对涉案车辆的检验报告,如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上面提到的检测数据来分析,再还原案发现场的状况,专业性很强, 无疑给案件的办理增加不少的难度。
案件办理过程中,承办人多次到加油站现场查看,了解现场原始状况,反复与出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的检验人沟通,核实检测报告得出涉案车辆采取了制动措施,并在路面留下最长制动印为L1=5.15m这一数据的来源和结论的依据等,并结合目击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在全面审查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后,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蔡某杰范故意伤害罪,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3年12月19日,在蔡某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0万元的情况下,综合考虑蔡某杰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蔡某杰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蔡某杰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还是意外事件?
本案是假想防卫类型案件中的一个典型案例,对于假想防卫案件究竟是否存在故意犯罪?司法实践及学术理论界均存有激烈争议。而且本案还包涵了见义勇为的社会道德因素在内,新闻媒体对案件高度关注,被害人家属同样反应激烈。本案的处理,必然会遇到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平衡问题。
(一)本案不属于意外事件
我国刑法第16条对意外事件的规定是: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意外事件对行为人在主观上的限制:一是没有犯罪故意,包括不希望结果发生和不放任结果发生;二是没有过失,即要求行为人应当尽到注意义务。
该案中,在案发时加油站员工唐广平穿着制服追赶被害人管红强,而当时管红强手抓一个挎包,并同时有人喊“抓住他”、“抢东西”。在这种情形下,对于不认识这两人的一般群众而言,肯定认为是抢劫无疑。而在加油站正等候加油的犯罪嫌疑人蔡某杰目击这一幕,误认为发生抢劫案,出于见义勇为而实施开车拦截被害人管红强,对于这一点,是不具争议的事实。
但,有证据表明,被害人被追赶的路线,是先从加油站加油区往外跑,再从油站加油区外面往回跑,才到蔡某杰车头的位置。如果冷静分析就会发现,如果是抢劫犯,是不会逃跑到外区再往回跑的。所以可以判断蔡某杰并没有完全尽到注意的义务,而导致其误认为是抢劫犯而开车追、撞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
而且,作为常识性判断,开车加速碰撞他人,行为人应当预料到会发生社会危害结果的发生,更何况蔡某杰是一个有20年驾龄的人。所以,不管蔡某杰在主观上是对结果发生的放任还是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根据刑法第14条、15条的规定,都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意外事件。
(二)本案属于假想防卫的过当防卫情形,应负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对假想防卫没有具体规定,理论上对假想防卫的认识,是指实质上并没有存在不法侵害,只是由于行为人的主观想象或推测,误认为其存在,从而对假想中的不法侵害实施了所谓的正当防卫,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而正是居于以上的观点,所以理论界普遍的观点认为假想防卫不存在故意犯罪,如陈兴良编著的《刑法适用总论》等。但这一理论观点对假象防卫范畴的概括不全面,本案不能直接引用。该理论观点把假想防卫的“防卫”仅设定为“正当防卫”,强调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认识到其“防卫”行为会导致社会危害后果的发生。而众所周知,防卫权的表现形式包括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两种,即便不是假想防卫,如果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重大损害的,也应当负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放任就构成故意犯罪,如果是过失便构成过失犯罪。既然正当防卫的过当行为都可以构成故意犯罪,那么作为防卫不当的假想防卫,一旦其“防卫”的客观行为所导致的社会危害后果明显超出其主观认识制止不法侵害的必要“防卫”限度,其行为也应当认定为过当,同样构成故意犯罪。所以,单纯的把假想防卫认为不能构成故意犯罪的理论观点是不全面的。
具体到本案,案发时被害人管红强手持挎包被加油站员工追赶,出于正常判断,可以理解管红强的不法侵害尚未结束,蔡某杰判断管红强是抢劫而去“防卫”并无不妥,但其“防卫”不能超过必要限度。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对特殊防卫的规定:对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从该法条的规定可以判断:特殊防卫权只能适用于特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而即使我们假设被害人是真正实施了抢劫行为,但当时他是被追赶,属抢劫行为已经结束但不法侵害在延续,明显不是正在实施暴力侵害,当时的情形也不可能是正在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对其只能行使一般防卫权而不能行使特殊防卫权。而蔡某杰用汽车碰撞被害人并拖而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属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
(三)蔡某杰在主观上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以上已经分析本案嫌疑人蔡某杰行为构成犯罪,究竟是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故意伤害罪?关键是判断蔡某杰的主观故意。
过失犯罪,根据刑法第15条的规定,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故意犯罪,根据刑法第14条的规定,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刑法意义上的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而区别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主要是判断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本案蔡某杰与被害人之间互不认识,蔡某杰不存在希望被害人死伤结果的发生,所以不能适用直接故意犯罪;其次作为常识判断,行为人开车撞人,应当预见被撞的人会死伤的结果,不存在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可能。所以本案需要探讨的是间接故意伤害罪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1.从认识因素上看,刑法在间接故意的定义中使用“明知”而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定义中使用“预见”,虽然两者都是“认识”的意思,但他们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是不同的。“明知”表明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可能性比“预见”的可能性要大。如果行为人明知其行为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很大,而仍然决意实施,就从一个侧面说明了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容忍的态度。本案蔡某杰在用车碰撞被害人的这一刻前,因为其车速仅35.9km/h,可以理解当时蔡某杰在主观上的认识态度是应当预见危害结果可能会发生而不是明知会发生,这时如果是被害人就倒地身亡,那么可以判断为过失犯罪。但事实上被害人被撞倒后是卡在汽车前后轮之间被拖行,此时对于有20年驾龄的蔡某杰来说,其主观上应当是明知被害人被压在车底拖行会引起死伤的结果发生,故其认识方面符合间接故意的“明知”。
2.从意志因素上看,虽然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都不是希望社会危害结果的发生,但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对社会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表现为行为人轻信危害结果能够避免,在主观上否定(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行为上采取了一定的措施或者根据一定的情况或理由,轻信危害结果不会发生。本案中蔡某杰撞倒被害人后虽然有采取制动的行为,但由于担心急刹车会伤到车上的老母亲所以没有采取紧急制动,即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而且在这种特殊的环境下,其主观上出于过于自信也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难道是出于对车辆不会压死人的自信?这不符合常识。
经对该车测算,以50km/h的速度空载行使,一脚紧急制动,可以在9米之内把车刹停,更何况该车在制动前的速度仅为35.9km/h,并且车轮卡着人,摩擦力加大,如果紧急制动,应该可以在较短的距离把车刹死。而事实上,被害人被卡在车轮之间被拖行了约13米,并且是在撞到树木和花基时才被动停下来。蔡某杰在主观上明显是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的发生是持一种放任态度。
综上,本案可认定蔡某杰用汽车碰撞被害人后,没有有效地采取紧急制动,将被害人拖行约13米,其在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致被害人死伤的结果发生,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一审判决综合考虑蔡某杰犯罪的事实、行至、情节和危害结果,包括:
1.本案事出有因
案发前,被告人蔡某杰和被害人管红强素不相识。案发时,被告人蔡某杰正搭载着其母亲,在华德加油站等候加油。期间,被告人蔡某杰目击到加油站员工唐广平穿着制服正追赶着手拿挎包的被害人管红强。在此情形下,被告人蔡某杰误认为被害人管红强实施了抢劫,出于见义勇为的动机才实施驱车拦截被害人管红强的行为。
2.蔡某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依法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蔡某杰故意伤害被害人管红强的身体,并致其死亡,依法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其次,被告人蔡某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同时,依据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从宽处理的规定,法院在判决时充分考虑到本案的发生是因被告人蔡某杰误认为被害人管红强实施抢劫行为,而不当使用车辆拦截,造成被害人管红强死亡结果等情节,以及被告人蔡某杰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等,依法对被告人蔡某杰作出减轻处罚,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的最低刑期有期徒刑十年以下,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蔡某杰作出判决。
3.被告人蔡某杰家属积极赔偿,具有酌情从轻情节
首先,犯罪后,被告人蔡某杰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其家属自愿赔偿或者补偿被害人管红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法院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蔡某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适用刑罚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被蔡某杰均同时具备宣告缓刑的上述条件。故一审判决对其作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
【典型意义】
蔡某杰案是备受争议、社会和媒体高度关注,在全国有影响的“见义勇为”案件,最后取得案结人和事了的办案效果,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作正面报道。
由于该案不同于其他刑事案件,其发生具有突发性和特殊性。案件发生后,蔡某杰的辩护人和被害人管红强家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各执一词,网络也有激烈的讨论,甚至法学专家也参与发表评论。之前,在全国均没有类似的案例可作参考。因此,无论此案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均会引起媒体舆论的高度关注。
而被害人管红强的家属,则认为被害人管红强的死是无辜的,多次亲临或者以邮寄方式向检察院递交书面材料,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以及蔡某杰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等方面提出意见,也多次约见经办检察官,一再表示如果被告人蔡某杰得不到相应的处罚,会向媒体宣传,上访到中央。
庭审时,被害人家属情绪异常激烈,甚至用手袋等物品砸向被告人,庭上的调解工作难以继续。与此同时,被告人蔡某杰家属也表示诚意,专门带了现金人民币15万元到现场拟作为赔偿款,但最终因为数额问题,双方难以达成协议。此后,长达一年时间,就赔偿款数额问题,不断进行沟通、调解、协商,终于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由被告人蔡某杰家属自愿将人民币60万元存入法院代管款账户,在判决生效后赔偿或者补偿给被害人家属,使民事赔偿问题最终得以解决,为案件刑事部分的判决做准备。
蔡某杰故意伤害一案,对于蔡某杰“见义勇为”的行为应如何看待,涉及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平衡,而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则对整个社会风气的引导等方面有着重要影响。该案办案难度大、定性难度高,在法律适用方面,备受争议,社会各界对此看法不一。且涉检舆情风险大、被害人信访强烈。最后历时两年多作出一审判决,支持检察院的起诉定性,一审判决宣告后,各大主流媒体,如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对此案例均进行正面报道,正如被告人蔡某杰在判决宣告后接受中央电视台采访时所说:“以后碰到这样的事,我还会继续做!”,向社会传递了正能量,该案的判决,在法律和道德之间找到了平衡点,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人和,取得显著的办案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