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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名誉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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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王凯(以下均为化名)在某会所担任经理,刘艳担任前台收银员。2016年6月28日,因顾客投诉刘艳服务态度恶劣,王凯受理顾客投诉后,在办公室对刘艳进行教育并处罚。几天后,刘艳带着电视台人员到店内,说王凯在办公室内对其进行骚扰、侮辱。电视台人员采访录像后,在电视节目中播放刘艳表述王凯对其进行了骚扰、侮辱的原话,并针对王凯的辩解,说这是此地无银三百两。电视节目播出后,王凯的亲人、朋友等认识的人纷纷打电话向王凯核实,给其造成了精神困扰和负面的影响。

【调查与处理】

王凯以侵害名誉权为由,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提出了诉讼,要求电视台、刘艳向其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给其造成的恶劣影响并恢复名誉;要求电视台、刘艳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2017年2月3日,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刘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凯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该院核准。如刘艳拒不履行该义务,法院将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媒体上公布由本院拟定的致歉声明,费用由刘艳负担;驳回王凯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1.本案中,刘艳认为在工作出现问题、被经理王凯教育的过程中受到了侮辱,打电话找来电视台人员进行采访,并在电视台人员到来后,说王凯在办公室内对其进行骚扰、侮辱。电视台人员采访录像后,在电视节目中播放刘艳表述王凯对其进行了骚扰、侮辱的原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王凯作为自然人,享有名誉权。因此,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确定刘艳、电视台的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是否侵犯了王凯的名誉权,是否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尤为重要。

2.一般情况下,侵犯名誉权必须具备特定的条件:被侵权人的特定性;侵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为第三人知悉。只有侵权人所实施的具体行为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时,才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具体到本案:一是从被侵权人的特定性来看,关于王凯在办公室对刘艳进行了骚扰、侮辱的原话,两次在电视台进行了播放,被侵权人特定、唯一。二是从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来看,刘艳在认为受到侮辱后,找来电视台人员进行采访,从其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其在电视台人员到来后,对事情的经过再次进行描述,是对自己权利的维护,并没有刻意要侵害王凯的权利。但是,侵犯名誉权中的民事过错不仅是因主观上的过错造成了对他人的损害,还体现在法律和道德方面对行为人的否定评价。在通常情况下,侵权人的具体行为以言论意思表示来体现,即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是以作为的方式表现的,具体表现为侵权人将相关言论以某种形式作出表达,被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所获知,也就是只要行为人表达了言论意思即可,而并不强调表达形式。本案中,刘艳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通过言论表示王凯对其进行了骚扰、侮辱,并通过电视台播放的形式被他人知悉,其实际行为构成了对王凯名誉权的侵害,王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

3.电视台在采访播出过程中,其报道内容符合新闻双方当事人的讲述和事件发展,不存在不准确、歪曲的评论或结论,亦未随意对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观点进行肯定或否定评价,整个视频为自述或引述。新闻媒体作为舆论监督机构,在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上对整个事件进行报道,没有调查举证的权利。本案中,电视台的行为符合新闻媒体的职业操守,不存在内容失实等侵犯王凯名誉权的行为,没有实施违法行为。王凯认为电视台的报道与事实不符,没有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没有适当履行对报道中评论性语言的谨慎审查义务,误导了观众,导致王凯的社会评价严重降低,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王凯并没有举证证明电视台的具体损害行为,无法证明电视台的报道与王凯的社会评价降低之间的因果关系,故电视台不需要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4.关于本案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中,对于刘艳是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及损害赔偿的数额,人民法院将考虑刘艳作为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综合因素,针对不同情况予以综合评判。 具体而言:刘艳并非以主观故意对王凯进行侵害,而是想在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时采取了媒体介入的方式,因而主观恶性较小,造成的精神损害相对较小。刘艳构成对王凯名誉权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直接后果并不十分严重,且王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艳的侵权行为造成其精神损害的后果。同时,结合受害人王凯的身份职业、知名度及社会地位等,综合考虑其精神利益是否受到损害,最终法院判决刘艳仅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不需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近年来,侵害名誉权的诉讼逐渐增多,除了本案涉及的个人、媒体之间因报道产生不利影响而引发的纠纷外,还有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企业法人因经营活动引发的纠纷,因工作竞争、人际交往引发的纠纷等。其中大多数均涉及精神损害赔偿,而数额也从象征性赔偿到巨额赔偿不等。尽管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自然人、法人名誉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甚至公民去世后,其名誉权受到非法侵害,导致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的,死者的近亲属也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但在实践中,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只有在受害方请求且造成严重后果时,法院才会判决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为了补偿与惩罚,是否需要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及赔偿的数额要与实际情况相一致。

在社会生活中,大量名誉权纠纷产生的源头是双方矛盾在初始阶段没有合理解决,逐步加深发生侵权行为后诉诸法律。本案中,刘艳的不恰当言论及处理纠纷的行为方式导致其直接侵害了王俊的名誉权。王俊作为被侵权人,尽管名誉权受到侵害,但其提出的巨额经济补偿与实际受侵害程度并不相符,因此被法院依法驳回。该案例合理引导公民在工作生活中对名誉权进行正确保护,倡导优秀的道德行为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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