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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改名换姓对亲生父母的遗产同样拥有法定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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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1953年5月,张某(女)与刘某(男)结婚,婚后生育2个儿子,长子叫刘一,次子叫刘二。1958年9月,张某与刘某离婚,长子刘一由父亲抚养,次子刘二跟随母亲生活。1960年3月,张某为了让刘二跟随她姓,将刘二名字改为了张小某。1968年12月,李某与刘某登记结婚。两人婚后共同生活了四十年。两人婚后没有共同子女。1995年,李某与刘某在遵义市某县城购买了一套房子,登记在刘某名下,并颁发了房产所有权证。2008年5月,刘某因病去世。李某、刘一与张小某为那套房子的继承问题发生了争议。李某认为,房产虽然登记在刘某的名下,但属李某与刘某夫妇共同购买。刘一作为刘某的儿子在刘某生病期间很少探望照顾,未尽到一个儿子应尽的赡养义务,应当少分或不分。至于张小某,李某表示张小某从未与他们共同生活,而且已经改名换姓,她对于张小某是刘某儿子的事情并不知情,且张小某对父亲刘某而言没有尽到半点赡养义务。刘一认为自己是刘某的儿子,一直跟随父亲生活,尽到了赡养义务,应当继承父亲名下房子财产的三分之一。然而张小某认为自己虽然已经改名换姓,但仍然是刘某的亲生儿子,作为子女有权继承父亲遗产的权利。于是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刘某遵义市某县城的房屋产权份额的六分之五,刘一继承六分之一份额,张小某不予继承,诉讼费由刘一承担。

【调查与处理】

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某生前位于遵义市某县城的房子由原告李某和刘某共同购买,目前市场评估价值为120万元,且刘某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继承应依法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告李某作为刘某的妻子,被告刘一和张小某作为刘某的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按照各继承人的应得份额对刘某的遗产进行分割。最后法院判决:1、遵义市某县城房子由原告李某继承所有,居住使用。被告刘一和张小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相关手续。2、原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刘某遗产份额的六分之一,支付刘一和张小某房屋折价款各二十万元。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刘二在父母亲离婚后,随母亲一起生活,并改名换姓为张小某,对父亲刘某而言没有尽到半点赡养义务,针对父亲刘某的遗产张小某是否具有法定继承权。本案中,刘某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继承应依法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之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李某、刘一、张小某都作为刘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刘某的遗产都有法定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3条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和第7条之规定:“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张小某只是因为父母离婚,随母亲一起生活,遵照母亲意愿才改名换姓,虽然对父亲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但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7条规定的行为,对父亲刘某的遗产具有法定继承权。因此,法院最后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典型意义】

编辑此案例,主要是为了教育提醒人们要想将自己的遗产留给那些对自己尽主要赡养义务(或抚养义务)的人,必须在生前要立下遗嘱,否则自己离世后,留下的遗产将会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这样对那些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抚养义务)的人有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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