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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共有房屋看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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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张某与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自己的一套闲置楼房出售给刘某,刘某支付了全部款项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同年4月,张某的妻子王某以张某与刘某所售楼房为王某与张某夫妻共同财产,自己不知情、不同意卖房为由主张张某与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刘某返还房屋。刘某认为当初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并不知道王某不同意并且自己已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不同意王某主张。后王某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张某与刘某所签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刘某返还房屋。

【调查与处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刘某已按市场价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根据相关法律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本案中,王某虽然提出对房屋买卖合同不知情、不同意的主张,但法院认为买房人刘某对该房屋属于善意取得,对王某提出的确认张某与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善意取得,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对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善意取得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构成善意取得必须符合法定的三个条件:一是第三人属于善意购买,而非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二是买受人支付了合理对价;三是买受已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这三个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中,从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知道,房屋买受人刘某不存在恶意购房行为,且按市场价支付了房屋全部价款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所以法院作出了驳回王某诉讼请求的判决。对于王某如何维护自身权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

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经常会出现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被夫妻一方单方出售的情况。如何认定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平衡房屋买受人和夫妻另一方的权益,夫妻另一方如何维权,我们应有充分的法律认识,以便有效预防此类情况的发生以及发生此类纠纷时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本案,可以认识到,夫妻间应互相尊重,在处理共同共有的财产特别是作出重要处理决定时要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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