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洗钱犯罪案以案释法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某公司员工周某明知受贿人梁某(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毛某的公司在商业合作过程中提供帮助,并收受贿赂的情况下,仍然通过自己建设银行卡账户先后4次收取毛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4万元,并以现金给付的方式交给梁某。2021年12月13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周某犯洗钱罪。
【调查与处理】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被告人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为他人掩饰、隐瞒贿赂款的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将54万元受贿款转化为现金,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依法应予处罚。周某接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诉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周某以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法律分析】
首先,提供资金账户这一类型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而且具有争议,构成此类洗钱罪,首先应当分析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具体行为认定包括:为犯罪分子提供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账户编号,为其转移非法资金提供便利条件;既包括将现有的资金账户提供给犯罪人使用,也包括专门为犯罪人开设资金账户。所谓“资金账户”,既包括银行的存款账户、储蓄账户,也包括银行的信用卡账户、外汇账户,还包括其他金融机构,例如证券公司的股票交易账户、期货公司的期货交易账户等。该案中,被告将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号留给毛某收取贿赂款,应当被认定为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
其次,虽然依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对洗钱罪的规定,提供资金账户的,是洗钱罪的行为之一,但是要认定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构成洗钱罪,还必须具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具体来说,行为人提供银行卡的目的是为了掩饰隐瞒犯罪资金的性质和来源。客观上,行为人也实施了隐瞒犯罪资金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两高一部”《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6条规定,主观上认识到是刑法第191条规定的前置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并实施该条第1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可以认定其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目的,但有证据证明不是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除外。可见,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明知他人将资金账户用于犯罪的,可以直接推定其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主观意图。该案被告在重庆市渝北区蓝湖郡西岸附近以现金给付的方式交给梁某,主观上系为了帮助掩饰、隐瞒贿赂款的来源和性质。
最后,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隐瞒犯罪资金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还应因该行为起到“清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使之合法化的效果。洗钱罪的立法目的旨在防止前置犯罪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借由洗钱行为,诸如经由各种金融机构或其他交易渠道,转换成为合法来源之资金或财产,切断资金与当初犯罪行为的关联性,掩饰或隐匿犯罪所得或该资金不法来源或性质,使侦查机关无法借由资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为人。其所保护之法益为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以及对前置犯罪之追诉及处罚。故提供资金账户予他人使用是否构成洗钱行为,应以其在资金流方面能否掩饰或隐匿前置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之本质、来源、去向,切断资金与当初犯罪行为的关联性而定。该案中,被告提供自己的银行卡,收取贿赂款,以现金方式取出并交付,让人无法查证该笔贿赂款的来源或性质,其在实质上的确掩饰或隐匿前置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之本质、来源、去向,切断资金与当初犯罪行为的关联性,因此应当认定为洗钱罪。
【典型意义】
一是腐败行为带来严重危害。身为党员领导干部,自身理想信念不够坚定,是非观、义利观、权力观、事业观出现了偏差和扭曲,严重破坏了党员干部形象,侵害了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其本质十分恶劣。作为党员干部,必须时刻警觉由风及腐的现实风险和严重危害,坚决做到不放纵、不越轨、不逾矩,始终保持优良作风、做到廉洁自律。
二是帮人洗钱社会危害较大。该案中被告人周某明知梁某、毛某之间存在行受贿关系,仍通过自己的银行卡账户,以现金给付的方式将受贿款交给梁某,为犯罪分子隐藏和转移违法犯罪所得提供便利,助长和滋生腐败。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客观上妨碍了司法调查,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三是党员干部要增强法纪意识。作为党员干部,被告人周某法纪意识淡薄,提供资金账户,掩饰、隐瞒他人贿赂款的来源与性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洗钱犯罪等经济犯罪行为离我们并不远,我们要增强法律风险意识,对来源不明或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要保持头脑清醒,警惕和远离洗钱犯罪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