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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丹东市李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以案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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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李某和董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李某向董某借款16万元,为期一年。到期后,李某迟迟未还款,董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偿还借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逾期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其行为表明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出借方要求提前偿还所有欠款。2012年7月,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出于信任借款,该借贷行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违约,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据此依法作出判决,法院判决李某偿还借款。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李某拒绝履行判决中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董某向受理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官向被执行人李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与风险提示通知书,并告知不履行生效判决,法院会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进行信用惩戒,但李某仍拒绝履行。于是,执行法官将被执行人加入到名单库,将其失信行为予以公示,并按照《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其进行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

【调查与处理】

执行法官迅速行动,通过网络查控平台查询到李某一直是一名运营客车的司机,月收入在2800元左右,另外还有房产。执行法官第一时间对存款和房屋进行冻结和查封,防止其转移财产。在执行法官对查封和冻结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之前,被执行人李某找到法官,主动要求和解,履行诉讼义务,希望早日把自己从名单库屏蔽,解除信用惩戒。经元宝区人民法院协调,其同意从2017年11月开始每月还1500元,但仍旧没有按时履行。经会商讨论,李某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8年9月,元宝区法院将被执行人李某移送公安机关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侦查。

【法律分析】

拒执罪全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有给付内容的判决、裁定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有履行能力并且能够履行的情况下,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作出的法律文书,具有严肃性和权威性,不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照执行。对于无视法律的权威,妨害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必须绳之以法,才能体现出法律的尊严。因此,科学、及时、有效的惩处这种犯罪,是司法系统特别是人民法院的重要任务,也是解决好"执行难"的重要途径。我国于1979年的《刑法》中首次规定了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1997年《刑法》修订后在第313条也规定了此罪,并进行了适当的修改。为了保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1998年4月8日第974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做了进一步的解释。从上述规定来看,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基本上具备了一个比较完善的刑事法律体系。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本案中法院已经前后三次对其拘留,李某既不履行还款计划,也不申报财产,对其所有房屋也不同意拍卖。根据《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犯罪案件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有固定经济收入,拒绝申报或虚假申报财产,且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可按照《全国人大解释》第二款(五)项“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追究刑事责任。但该固定收入仅能满足被执行人或其家属最低生活保障的除外。”

【典型意义】

拒执罪是法官手中的一把利剑,被执行人李某在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被执行人对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被处以拘留后仍拒不履行还款计划,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通过以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检察机关侦查、起诉的执行案件,有利于震摄那些一心想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拒绝执行犯罪,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自然人,为了保障公平公正,元宝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立即通知被执行人,告知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后果,释法析理,督促其主动履行义务。本案的审理充分维护了司法权威,实现了个人讨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彰显了法院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责任和使命。人无信不立,奉劝那些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当事人,不要心存侥幸,以身试法。否则,必将受到法律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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