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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大药房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案以案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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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1年10月13日,市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交办单反映:兖州区某药店内有中医大夫孙某不定时在药店坐诊,该大夫无行医证,曾经发生医疗事故,请处理。2021年10月15日,区卫生健康局执法人员对该大药房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1.该药店入口处有“今天不查血糖.2021年10月15日.某大药房”字样提示单1张;2.该药店收款台桌面上放有“医师签名为孙某的处方5张,医师签名为王某的处方11张”;3.该药店现场不能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通过询问处方签名当事人孙某和王某得知:孙某和王某均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

【调查与处理】

(一)调查核实

1.该大药房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在某地设置诊疗场所开展诊疗活动;2.孙某和王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在该大药房开展诊疗活。

(二)处理结果

当事人某药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二)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医疗卫生人员;(三)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医疗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具体条件和配置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标准。”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及《山东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二)裁量基准【较重】(1)违法情形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A、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人员;B、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C、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2)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六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等相关规定,给予其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仟叁佰贰拾陆元伍角整(¥5326.50),罚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来卫生健康局进行了陈述申辩,陈述和申辩人对县区卫生健康局拟以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对该大药房的行政处罚有异议。

陈述和申辩人认为区卫健局接到举报后到现场执法过程中在该药店里一直没有大夫出现,现场发现的处方都是患者自己带来的,上次做询问笔录时说处方是在药店里开的是有人引导陈述申辩人那么说的,既然没有人在药店里开具处方开展诊疗活动所以该药店不存在诊疗行为。

调查复核情况:经调查核实,在接群众举报后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了大量处方,举报人举报情况、行医者两人及药店相关人员询问情况均一致,均证实诊疗活动是在该药店内进行的。另外执法人员又调查了部分患者,同样证实诊疗活动发生在药店内(有相关调查影音资料),经各种证据相互印证,陈述申辩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复核意见:不予采纳陈述申辩人的理由。

当事单位最终缴纳了罚款。

孙某和王某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山东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二)裁量基准【一般】(1)违法情形: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或者非医师行医,执业三个月以下的且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2)处罚标准: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的规定,分别给予孙某、王某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的行政处罚。

其中王某进行了陈述申辩,经复核其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经过催告孙某和王某后,二人均没有履行行政处罚义务,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已立案并转执行局。

【法律分析】

(一)案情分析

这是一起药店开展非法行医活动的典型案例。该药店为了招揽生意,增加收入,聘用了两名无证人员开展了中医诊断、售卖中药饮片治疗活动。

1.本案件从接到社会举报开始,以现场发现的带有签名的处方为线索,结合对当事单位和个人的询问,确定了当事单位和个人无证非法行医的事实。

2.本案当事人某药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山东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条等规定,给予其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仟叁佰贰拾陆元伍角整(¥5326.50),罚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的行政处罚。

3.本案当事人孙某、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山东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条等规定,分别给予其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的行政处罚。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于2020年6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完全取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完全取代。本案发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还没有实施,所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废止,且请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即“从旧兼从轻”适用规则,本案对行医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2.当举办者与行医者为同一人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即“一事不再罚和法条竞合从一重”的适用规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进行行政处罚。

3.当设置者与行医者不是同一人的

(1)针对设置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对设置者进行行政处罚。

(2)针对行医者,如果行医者为医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七条进行处理;如果行医者为非医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非医师行医进行政处罚。

(三)执法易错点或示范点

本案没有获取无证行医者为顾客诊断治疗的现场直接证据,只是发现了留在柜台的处方,后期通过询问调查确定了当事单位和个人的无证行医的行为。

一些举报的案件往往都是事后举报,监督检查时很难抓到违法活动现场,在搜集非法活动证据过程中,一些违法活动的痕迹,遗留下来的物品,当事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都需要形成证据链条,证据之间需要形成相互补强关系,整体把握各项证据,才能做到证据切实、充分成为定案依据。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药店无证坐诊行医案件,以前是比较普遍的现象,随着随着打击非法行医的持续深入,现在这种情况比较少见了,但是仍有部分商家为提高效益报有侥幸心理聘请所谓的“专家”坐诊。近年来随着卫生法律法规的不断修改完善,对开办医疗机构行医的行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健康促进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来规范,都有规定的处罚时一般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健康促进法》。对个人行医行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现已废止)来规范。一般这种案件对开办者和行医者一案双罚。

本案涉案药店为连锁店,被处罚后该连锁店总公司发文就所有连锁药店进行宣传培训,同时配合区卫健部门通过张贴温馨提示等形式加大店内宣传加强群众监督和自我监督,坚决杜绝类似现象再次发生。进一步增强守法经营意识同时通过宣传增强人民群众规范就医意识,保障人民群众就医安全、用药安全,切实维护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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