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非法行医案以案释法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9月22日,铜梁区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群众彭某军当面举报称A美容院涉嫌非法行医造成其严重感染。通过对彭某军、A美容院老板李某某、A美容院员工等调查取证,经过延长办案期限、司法鉴定、组织二次听证、行政处罚重大法制审核、集体讨论等程序,结合听证笔录,最终认定李某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从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15日,在A美容院(某区南城街道办事处法建路152号)擅自对彭某军、彭某梅2人开展了医疗美容活动的违法行为,并对李某某作出:1.没收违法所得2040元;2.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
【调查与处理】
2020年9月22日,铜梁区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群众彭某军举报;2020年10月15日,立案调查;2020年10月19日,该区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联合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A美容院进行现场检查。调查终结后,于2020年11月13日向李某某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李某某给予:没收违法所得2040元,并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李某某既提出陈述申辩,又提出听证申请。铜梁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对李某某提出的陈述申辩进行了复核,于2020年12月16日组织听证后补充调查,申请延长办案期限,又于2021年6月18日组织举行二次听证。最终认定李某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于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15日,在A美容院擅自对彭某军、彭某梅2人开展了医疗美容活动的违法行为。铜梁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1年6月23日对李某某作出:1.没收违法所得2040元;2.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李某某于2021年7月2日自觉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本案结案。
【法律分析】
(一)法律适用。本案当事人李某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于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15日,在A美容院擅自对彭某军、彭某梅2人开展了医疗美容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并办理执业注册手续的人员不得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服务”的规定,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对李某某进行行政处罚。通过对当事人李某某的调查询问和对A美容院日记账本的核实,认定李某某非法开展医疗美容的时间为从2020年4月28日开始到2020年5月15日,时间在3个月以内。目前涉及查处非法行医的法律有两部,一部是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另一部是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本案中,认定李某某开展非法行医的时间是从2020年4月28日到2020年5月15日,这个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还未公布施行,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同时,机构设置者与非法行医者均是同一人李某某,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给予李某某行政处罚。
(二)借助司法鉴定认定违法事实。本案办案时间跨度长,延长了办案期限,组织了两次听证,主要难点在于认定李某某对彭某军、彭某梅采用无针注射器与连发“小钢炮”配套使用注射“溶脂针”开展的溶脂操作是否属于医疗美容行为。当事人李某某采用无针注射器与连发小钢炮配套使用,否认将“溶脂针”注射入彭某军的身体组织内部,称只是将“溶脂针”通过无针注射器喷洒在彭某军的皮肤表面上,是单纯的生活美容,不承认是医疗美容。办案人员通过对本案详细的调查取证,认定李某某对彭某军打“溶脂针”的方式,一是使用了无针注射器,属于第三类医疗器械;二是采用连发“小钢炮”通过无针注射器形成高压,将“溶脂针”注射到彭某军的双大腿及右上臂的皮下组织,已经属于侵入性的注射操作;三是通过注射“溶脂针”达到溶解脂肪局部减肥的目的,符合医疗美容的定义“运用医疗器械以及具有侵入性的技术方法对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因此,认定属于医疗美容行为。在此基础上,执法人员通过借助司法鉴定,最终认定了李某某为彭某军注射“溶脂针”开展医疗美容的违法事实,进而明确了通过采用无针注射器与连发“小钢炮”配套使用注射“溶脂针”开展美容属于医疗美容项目。
(三)二次听证符合法定程序。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七)项“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应当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的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在第一次听证会上,当事人李某某对某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认定采用无针注射器与连发“小钢炮”配套使用注射“溶脂针”开展美容是医疗美容提出了质疑。根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情况进行复核,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与原来认定有出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在查清事实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在听证会结束后,针对质疑,办案人员可以再次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法定程序。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再次书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就后续的调查情况和重点内容进行补充说明,并再次进行法制先行审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七)项和《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的规定,铜梁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为保障当事人权利,再次举行了听证,由李某某对补充的证据质证后确认,先后两次举行听证会,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四)充分发挥听证作用。本案事先告知拟给予李某某:没收违法所得2040元人民币,并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行政处罚。经过两次听证后,最终对李某某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040元并罚款150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五条“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在第二次听证会上,李某某对司法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并表示由于自己文化程度低,自认为没有使用针头就不是注射,不能有效辨识医疗美容和生活美容的区别,主观上认为其开展的是生活美容。本案调查中办案人员需通过延长办案期限、对市外相关单位发出协查函和借助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才能证明采用无针注射器与连发“小钢炮”配套使用注射“溶脂针”开展美容属于医疗美容行为,而作为只有小学文化程度的李某某要辨识采用无针注射器与连发“小钢炮”配套使用注射“溶脂针”开展美容属于医疗美容行为就难上加难。李某某在处理与彭某军医疗赔偿方面态度良好,也认识到因为自己的无知给彭某军的身体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李某某愿意接受处罚,希望可以适当减轻处罚。根据听证笔录,经某区卫生健康委主任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参照《重庆市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YL126A“擅自执业时间在3个月以内的,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裁量,对李某某作出:1.没收违法所得2040元人民币;2.罚款150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一)协助请求和司法鉴定的重要意义。本案例是2020年重庆市铜梁区开展医疗美容综合监管执法行动中查处的一起典型案件。本案调查核实全面细致、证据收集确凿充分、违法事实认定清楚、执法程序合法精准,办案思路缜密周全,特别是本案对违法事实认定的关键点,即无针注射器配套连发“小钢炮”注射“溶脂针”是否属于医疗美容行为,协助请求区市场监管局、某省某医疗器具有限公司开展医疗器械认定,并联合市执法总队在全国范围内率先借助司法鉴定机构作损伤成因鉴定来进行认定,充分展示了执法人员打击非法医美的决心和执法办案的专业水平。在行政执法案件中进行司法鉴定,在国内尚属首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工作也面临新形势、新问题、新挑战,在今后的执法办案过程中,会越来越多的借助物证鉴定的支持。建议有条件的卫生行政执法机构与物证鉴定机构建立合作关系,加强沟通交流,方便进行鉴定,提高执法办案效率。
(二)加强宣传,明确通过采用无针注射器与连发“小钢炮”配套使用注射“溶脂针”属于医疗美容项目。目前,美容市场乱象丛生,有许多生活美容院打着医疗美容的擦边球,且较为隐蔽,案件线索不易发现,证据较难提取。本案结案后,执法人员在微信公众号上进行了“以案释法”的宣传,对群众起到了很好的普法宣传作用,也对相关美容行业从业者起到了一定的震慑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