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曾某某挪用公款案看自首情节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25日,兵团第二师三十一团农技站技术员曾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机务兑现款6698187.9元全部转入自己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内,并将兑现款中的6698000元用于购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钥匙·安心快线”天天利滚利第2期开放式人民币理财产品,于同月27日赎回2655811.6元,同月30日赎回4044387.73元,本次理财共计获益2199.33元。2013年12月30日,曾某某再次用未发放完的兑现款185000元购买上述理财产品,于次日赎回12628.24元,于2014年1月7日赎回62438.08元,此次理财获利66.32元。曾某某两次购买理财产品共获利2265.65元。
【调查与处理】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乌鲁克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曾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11月2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曾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追缴其非法所得2265.65元。宣判后,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当天公开宣判,以挪用公款罪改判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维持追缴曾某某非法所得2265.65元的判决。
【法律分析】
本案中曾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从其犯罪动机的产生以及造成实际危害损失的后果来看,没有影响到机务兑现款的正常发放,但曾某某挪用的数额已达6698000元,依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曾某某将数额如此巨大的公款非法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使之处于一种不安全的情形之中,其本身就是直接影响量刑的“情节严重”的一种表现,对此种情节应当严惩已经在司法解释中予以体现,故其法定刑应当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审法院认为:曾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从时间上来看,本案三年多来,曾某某没有给任何人告知其犯罪事实,此次案发完全出乎其本人意料,在经过其单位领导询问后方告知不知情的第三人。从归案的空间上来看,曾某某到案是经过纪委电话通知后才到案的,其本人供述的在见完党某某之后就准备前往纪委把事情说清楚,这一事实,仅有其本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本人在到达纪委前并不知道检察院已经对其涉嫌犯罪的线索进行初查,他自己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都不太清楚,其主观上怎么能够主观投案,因此应当认定其是被动归案,因此不构成自首。综上,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追缴非法所得。
但在二审中,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对曾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分析如下:
一、关于曾某某挪用公款情节显著轻微
辩护人认为,虽然挪用公款600余万元,但没有影响到机务兑现款的正常发放,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且将占有的购买理财产品的收益全部退缴,请求依法从轻处罚。法院认为,曾某某挪用公款6698000元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虽然没有影响机务兑现款的正常发放,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但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曾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收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后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收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二款,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单位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通过一、二审查明,乌鲁克垦区检察院在立案前掌握了曾某某挪用公款的犯罪线索,2016年9月19日立案,2016年9月18日,单位领导党某某在讯问曾某某农机补贴款的情况时,曾某某向单位领导党某某主动交代了2013年挪用机务兑现款购买个人理财营利活动的事实,并且上诉人在接到单位领导党某某让其到团纪委的电话通知后,其并没有逃跑和回避。曾某某的行为应属于自动投案。曾某某归案后,在检察院未刑事立案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如实交待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为自首。因此二审法院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曾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6698000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曾某某犯罪后自首,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减轻处罚;曾某某案发后主动上缴涉案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曾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请求给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曾某某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不认定上诉人自首的事实错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最终以挪用公款罪改判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维持追缴曾某某非法所得2265.65元判决。
【典型意义】
该案件中涉案人员曾某某原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一团农业机械技术推广站技术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挪用公款以盈取私利的行为是违法的,但其实施行为时却没有意识到这一点。曾某某认为去购买随存随取的保底型个人理财产品既不耽误机务兑现款的发放,还能自己赚点利息。殊不知因为法治意识的薄弱和法律知识的欠缺,他将面临法律的审判。本案曾某某以盈取私利为目的挪用公款金额巨大,情节严重。本案一审二审皆为公开审判,对在场的国家工作人员、干部进行了一场普法宣传和警示教育,提醒大家要牢固树立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意识。
近年来,随着新型城镇化进程加快,基层干部职务犯罪频发,本案以案释教,在庭审中专门安排了法庭现场教育,在被告人曾某某当庭认罪的前提下,法庭辩论结束后,由公诉人、辩护人、合议庭围绕“任何情况下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挪用国家财产”、“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个人财产”等方面进行普法延伸。
庭审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主动发声将案件进行解读,对庭审教育进行了总结,基层工作千头万绪,有些干部因为法律意识淡薄,不学法、不懂法走上犯罪道路,令人惋惜。同时普法讲师团增强了法治宣传教育力度,将本案的审判过程、结果在各单位巡回讲演,对干部群体做到零死角宣传,真正达到了以案释法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