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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华私自储存、销售“黑燃气”案以案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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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惠州市谢某华在未办理和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废品站收购空燃气瓶,将空燃气瓶交给他人充“燃气”,在惠州市惠城区望江红棉路储存、经营,向不特定对象销售。至2021年6月,销售“黑燃气”共计收入达190111元。谢某华储存、销售“黑燃气”的地点位于人流量大的居民区内,没有任何防燃防爆物防设施。2021年6月18日,被执法人员查获,现场共查获燃气瓶44个,其中8个是重瓶(为15KG规格),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分局随即立案查处,开展深入调查。

【调查与处理】

经公安机关依法查明,2020年6月至2021年6月期间,犯罪嫌疑人谢某华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取得相关燃气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多次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望江红棉路储存及贩卖煤气,销售地点位于居民区内,犯罪嫌疑人谢某华在销售地点内未准备任何防燃防爆物防设施,犯罪嫌疑人谢某华非法贩卖煤气金额累计190111元人民币。经国家石油石化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广东)检测:在犯罪嫌疑人谢某华处抽样检测的燃气样本结果满足标准中商品丙丁烷混合物品种质量指标要求,属危险化学品。 

公安机关依法于2021年6月18日立非法经营案侦查,次日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对犯罪嫌疑人谢某华刑事拘留,惠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同年7月22日以涉嫌危险作业罪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谢某华。2021年11月3日,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定:谢某华未经批准或许可,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作业活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其行为构成危险作业罪,判处谢某华拘役五个月。判决后,谢某华未提起上诉。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谢某华触犯非法经营罪还是危险作业罪。

首先,非法经营罪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买卖进出口许可证。定罪关键是: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亦可构成此罪。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

其次,危险作业罪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破坏安全系统或数据作假型)。(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拒不整改重大事故隐患型)。(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擅自非法生产型)。 危险作业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作业中有关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和公共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这里的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是指违反有关生产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主要有三种形式:破坏安全系统或数据作假型、拒不整改重大事故隐患型和擅自非法生产型。定罪关键是: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不构成该罪。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生产、作业的行为会给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的危险状态,却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一危险状态的发生。

综上,非法经营罪和危险作业罪对于未经许可经营危化品的行为均进行了规制。但是,非法经营罪定罪关键是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危险作业罪定罪关键是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就本案而言,谢某华在人流量大的居民区内储存、销售“黑燃气”,且没有任何防燃防爆物防设施,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显然更加符合危险作业罪的犯罪构成和立法本意。

【典型意义】

危险作业罪保护的法益是生产、作业安全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权益,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危险作业罪,首次将安全生产领域未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具有现实危险的相关行为,纳入刑法打击范围,追究刑事责任,给安全生产领域重大违法行为带来极大法律震慑,对宣传安全生产“防患于未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充分展示了国家打击安全生产事前犯罪、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的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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