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于某甲诉于某乙案看撤销赠与合同纠纷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于某甲与于某乙系父女关系,2011年11月7日,于某甲与于某乙母亲王某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对财产进行了约定,“于某甲婚前其父母给其购买的房产(该房产系于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均登记在于某甲名下,现两证均在于某乙手中)一套归属女儿所有;车辆及其他财产归女方所有。女方自愿将自家的鸡舍一栋无偿交由男方经营,在经营期间不得出租或出售,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女方承担,如女方要求出租或出售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男方,男方可随时终止经营。”
于某甲与王某某离婚后,该房产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后于某甲以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无固定收入,无房居住,且生活十分困难为由将于某乙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赠与协议。
【调查与处理】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于某甲的赠与协议是于某甲与王某某离婚协议的一部分,双方达成离婚协议是基于离婚协议全部内容的整体权衡和考量。现于某甲单独就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的条款提出撤销申请,显失公平。对于该赠与协议因系离婚协议整体内容的一部分,应适用《婚姻法》的相关条文予以规范,其达成的整体离婚协议双方均应遵守。于某甲单独就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提出撤销赠与,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法驳回于某甲的诉讼请求。后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委托律师代理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应适用《婚姻法》还是《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于某甲是否有权撤销赠与其女儿于某乙的房产;二是本案一审的适用法律是否不当,是否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于某甲与其原配偶王某某自愿离婚,并于2011年11月7日在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书,于某甲在与王某某达成的离婚协议中,自愿将其婚前房产赠与其女儿于某乙所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于某甲将婚前房产赠与女儿,是其与王某某离婚协议的一部分,与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不可分割,具有身份关系属性,与《合同法》调整的赠与合同不完全一致。于某甲与王某某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是基于离婚协议全部内容的整体衡量与考虑,应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规范。现于某甲就离婚协议当中房产赠予的条款提出撤销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于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㈢》第六条的规定,是关于夫妻之间赠与房产能否适用《合同法》相关条款的规定,条文中的“当事人”是指婚姻房产纠纷当事人中的夫妻。而本案中,是于某甲将婚前房产赠与其女儿于某乙,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于某甲上诉称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㈢》第六条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物权法》的规定,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系离婚协议撤销赠与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赠与部分内容的法律适用问题;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赠与部分内容可否依据《合同法》予以撤销?
一、首先,本案应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不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理由如下:
(一)于某甲与王某某于2011年11月7日在民政部门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中,自愿将本案所涉房屋赠与其女儿于某乙,该协议通过庭审查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亦在民政部门进行了备案,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9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之规定,本案于某甲请求撤销其离婚协议中的将房屋赠与于某乙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法院应予以驳回。
(二)离婚协议书不是简单的赠与合同,也不能简单的套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是应该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赠与条款属于离婚协议书的一部分,具有强烈的身份关系属性。既然离婚的目的已经达到,那么只要离婚登记未被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就始终具有法律效力。于某甲无权在离婚目的实现后要求撤销赠与合同,否则任何人都可以随便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财产归属,然后办理离婚手续,之后再以撤销赠与的方式要回赠与财产,那么离婚协议书还有什么意义吗?如果可随意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会造成恶意一方在离婚时同意对方的任何条件,离婚后再顺利毁约要回财产;这种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权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目的的行为,不但会给子女和原配偶造成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而且还会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和伦理体系,也与立法本意完全相悖。因此于某甲不可以撤销该赠与。
(三)在本案中,于某甲与王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所作的财产处理,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条款构成离婚协议的整体,关于房屋归子女所有的约定是依附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带有身份关系性质,不同于一般性的单纯财产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之规定,离婚协议的实质是关于身份关系的变更和解除、共同财产的处理以及子女抚养等综合因素的合意,不论其如何约定,均不能否定或者回避以夫妻家庭关系这样强烈的身份关系。因此离婚协议书不同于《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合同,是具有显著身份关系的民事协议。所以本案应适用《婚姻法》来调整,不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二、即使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力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于某甲也不能撤销本案所涉房屋的赠与。理由如下:
(一)于某甲主张本案所涉赠与的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其财产权利未发生转移,但于某甲已将房屋产权证和房屋交予于某乙,于某乙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双方已完成了赠与房屋的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之规定,于某甲将房屋赠与于某乙应认定该赠与有效,不能撤销。虽然《物权法》中有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但该规定主要是为了使物权变动通过登记产生公示公信力,保护交易安全。而在本案中于某甲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并不涉及交易第三人的保护。况且于某甲与王某某的离婚协议已经民政机关确认并备案,民政机关的确认与备案从一定方面也体现了国家机关的公示公信力。相对于《物权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因此,离婚协议中有关房产赠与的约定,无需经过物权变动手续,故于某甲不能撤销赠与。
(二)父母婚姻解体对子女的伤害是毋庸置疑的!于某甲将本案所涉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子女,本身即具有某些亲情、道德补偿的性质,其目的是为了给于某乙提供良好的居住环境,在物质上给予于某乙一定的补偿,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离婚给于某乙带来的伤害,属于附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是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并且,王某某在与于某甲协议离婚时,于某甲在明知于某乙从小患病,日后必将承担不菲治疗费的情况下仅支付每个月500元的抚养费,王某某又将自家鸡舍无偿提供给于某甲使用,以及协议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均为将本案所涉房屋赠与于某乙的附条件行为,由此也可以说明该赠与具有亲情、道德义务的性质。因此于某甲在离婚协议中将房屋进行赠与自己的子女,属于附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是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
(三)庭审中,于某甲主张自己无固定收入,也无住房居住,且生活十分困难,诉请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之规定撤销对于某乙的赠与,但于某甲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于某甲的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于某甲与王某某在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中自愿将房屋赠与于某乙不存在法定和约定的撤销事由,所以于某甲不能撤销该赠与。如果法律允许当事人对离婚协议书中的赠与具有任意撤销权,不仅违反了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也有违为人父母的基本道德准则,同时也与立法本意相悖。基于以上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于某甲的诉讼请求,以此来维护于某乙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典型意义】
本案讼争的主要问题是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的房屋赠与能否撤销,而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合同法对赠与合同的规定及离婚协议是否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一、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
(一)赠与合同的性质
民法学界对赠与合同的性质问题争论已久,直至合同法的颁行也未明确界定赠与合同究竟为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目前,世界各国就赠与合同的规定也存在较大差异,很多国家并未局限于一种,而是加以灵活的区分。
我国民法理论界普遍认为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可知,在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中,既然当事人可以依合同请求赠与人给付赠与财产,而且赠与人在财产权利移转前也不能撤销赠与,可推知这种赠与合同在受赠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时即成立并生效,为典型的诺成合同。而除此之外的赠与合同,虽然在赠与的财产权利转移前赠与人可以自由撤销赠与,但显然只能撤销有效成立的行为。这说明该种赠与合同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已经成立并且发生了效力,亦为诺成性的合同。本案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具有诺成性,应无异议。
(二)赠与合同的撤销权
赠与合同是一种无偿行为,立法对赠与人和受赠人进行利益衡量时,重点保护了赠与人,因此法律赋予赠与人在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以及经过公证以外的赠与合同于财产权利转移前的任意撤销权。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赠与人在如下三种情况下还享有法定撤销权:(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人约定的义务。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还规定了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法定撤销权:“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了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有学者称之为相似撤销权。
本案赠与人不具有法定撤销权的情形,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济状况显著恶化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规定的不予履行赠与合同的情形,那么在权利转移之前(即房屋办理过户登记之前),赠与人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就涉及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规定的问题。
二、离婚协议的合同法适用
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合同法之所以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排除适用合同法,是因为婚姻、收养、监护等协议的约定内容直接牵涉到身份关系的变动,而身份关系的变动对当事人的影响甚大,法律应更加慎重处理,而不能像对待财产关系的变动一样给予当事人更大的处分自由。因此,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排除的身份合同仅指没有财产内容的身份合同,夫妻关于财产问题的约定以财产关系为内容,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但是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等有关法律,这些法律没有规定时才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
(一)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效力
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对财产进行分割的一种方式,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任意撤销。其理由是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这种法律约束力表现为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法院仅在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才可将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撤销。因此,离婚协议中有关赠与子女财产的内容是夫妻对其财产协商处分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任意撤销。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的规定排除了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可能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特色在于撤销权的任意性,即不需要任何理由,具有随意性,而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强调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约束力,不可擅自变更或解除。冲突所在点,即以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法律约束力对抗任意撤销权的任意性,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
(二)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的关系
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撤销。理由是离婚协议主要是为了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有关财产分割、子女抚育等条款均是为了解除双方身份关系而设。因此,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认定是一种有目的的赠与行为。该种赠与行为不完全等同于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是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具有明显的目的指向性,如果单独予以撤销,那么整个离婚协议就不完整,以协议离婚方式解决离婚纠纷的目的就会落空。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均已履行的情况下,应认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该赠与条款依法不能随意撤销。
(三)在婚姻登记部门达成的赠与条款能否撤销
在婚姻登记部门达成的离婚协议,不仅经双方签字同意,而且经过了婚姻登记机关的确认,具备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其赠与条款是不能撤销的。此外,该赠与行为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虽不属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亦有一定的公示效力,使受赠人对赠与行为产生合理的期待,若任意撤销,还会涉及期待利益损失的问题。尤其是离婚协议中赠与合同的对象为双方的未成年子女时,对子女而言亦是一种伤害。在离婚纠纷中,如何保护未成年子女,已成为司法实务界极为关注的问题。
综上所述:男女双方在离婚时同意赠与房产,登记离婚后,受赠人即有权要求赠与人为其办理赠与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赠与人不得拒绝履行离婚协议的附随义务及主张撤销该项赠与。如果赠与人可随意撤销赠与,一是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二是违反了当代契约签字生效的原则;三是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不仅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法院增加了诉累,因此引起的社会负面影响显而易见。男女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属于双方对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协议,反悔一方没有证据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依法不予变更撤销。
本案撤销赠与合同之争系婚姻家事法律纠纷中最常见的矛盾之一,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例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关于此类纠纷各级法院往往出现对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和适用,容易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的进程中能够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审判案例指导意见,形成统一的司法观点。
同时,也建议当事人在离婚中涉及到财产分割等容易产生纠纷的条款,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或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以尽可能减少纷争。就本案而言,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登记离婚的,也许附加的条件就是把房产无偿赠与子女。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也不允许任意撤销赠与。有的当事人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财产的目的,不仅给子女造成经济损失和新的伤害,也给社会带来了不诚信反而受益的负面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