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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饮酒致死赔偿案以案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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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1年国庆期间,赵某因孩子升学宴请同事聚会。除赵某外,共有十名同事应邀参加,其中男同事六名,女同事四名。席间,男同事钱某表示自己最近几天身体不适,饭前曾服用头孢,无法饮用白酒,为了不破坏气氛,愿意陪同大家饮用一些啤酒。赵某和组长孙某得知后,劝阻钱某说,服用头孢后啤酒也不要喝,并且部分女同事们也不饮酒,大家随意一些就好。钱某坚持饮用啤酒没问题,聚餐期间钱某共饮用啤酒两瓶。聚餐将尽,同事们三三两两道别离开饭店。赵某和组长孙某、同事李某以及钱某尚未离开时,钱某突然说头晕身体不舒服,赵某第一时间拨打了120叫救护车,并通知了钱某家属。赵某、孙某、李某随救护车将钱某送至医院抢救。一周后,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钱某去世后两个月,其家属将赵某等十名共同聚餐人诉至法院,要求赵某等十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钱某家属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万元。

【调查与处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等十人作为同桌共饮人,未尽到劝阻义务,对于钱某的死亡有过失,酌情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判决赵某等十人共同赔偿钱某家属16万元。赵某等十人认为其在死者钱某饮酒前已经劝阻钱某喝酒,尽到了劝阻义务,并且同桌的十名同事中有的人并未喝酒,对钱某的死亡既无过错,也无过失,尽到了《民法典》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钱某的死亡与聚餐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赵某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钱某家属的原审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同桌共饮人尽到了注意义务,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侵权行为类型,属于不作为的侵权。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加害行为,不仅指积极作为,还包括消极的不作为。但是,对于不作为的加害行为而成立侵权行为,须以行为人在法律上原本负有积极作为义务为前提。《民法典》第七编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即为积极作为义务,违反该等义务原则上即为有过错,构成不作为侵权,其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有过错则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两人以上没有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承担各自相应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酒席组织者与同桌共饮人对受害人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比例。并非所有情况下,共同饮酒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同桌饮酒人有过错,至少是有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共同饮酒的人身安全是以自我保护为主,以其他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为补充。饮酒过量会导致身体受到损害甚至致人死亡,这是一个众所周知的基本常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应当认知和预见到自己过量饮酒的潜在危险和严重后果。明知饮酒的危险性而不控制酒量和采取有效措施或轻信能够避免,其本人具有不当饮酒与伤亡后果最直接、最主要的因果关系,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应对其伤亡的后果负主要责任。

无论组织、召集者是否直接参饮,均属于共同饮酒人,应当对所有参与人的人身安全提供适当照顾。从公序良俗和基本的道德要求角度看,对宴饮参与人的饮酒量应当审慎控制。对其人身安全应当负有合理注意并提供必要的扶助。强迫性的劝酒、明知对方不能喝酒而劝其喝酒、未将醉酒者安全送达或者酒后驾车未劝阻等,均应当认定行为人存在一定的主观过失,应当对宴饮参与人的人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符合我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尊长或领导参饮的,即使未劝酒但放任受害人过量饮酒,应与劝酒者负同等责任或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来具体确定判断的因果关系、过错大小标准和承担责任的比例来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余共同饮酒人之间不仅达成了共饮的默契,且相距咫尺,最具有发现和判断共饮酒友是否酒醉或有不良反应特征的便利,故负有及时与同饮者履行安全保障的义务。参与者责任可分如下几种情形:

1、如明知与其饮酒的人患有某种禁酒疾病或酒量有限或发现饮酒后出现不良反应以及明知酒后即将发生危险情形(如酒后驾驶)等仍与之对饮而不履行劝阻义务,而导致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违背善良风俗,应认定与受害人对饮的人具有间接故意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的主要法律责任。

2、如共同饮酒的共同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且未及时履行劝阻、救护义务与伤亡事实具有间接的、次要的因果关系,应认定与受害人对饮的人具有一般过失,应按照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如劝酒者先前不知受害人有病,被劝酒者也认为少量饮酒不会发生危险,受害人只劝饮用了少量的酒,结果却诱发了对方疾病甚至伤亡后果的发生,根据公平责任,劝酒者可适当承担补偿责任。

4、如醉酒后共同饮酒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保障义务而委托他人代为看管,未对醉酒人采取妥善的处置措施,对伤亡的结果具有一定的过失责任,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本案中,赵某与其同事在得知钱某宴前曾服用头孢的情况下,对于钱某意图饮酒的行为进行了明确劝阻,且整个宴会期间并未对钱某进行劝酒。钱某明知服用头孢后饮酒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仍然执意饮用啤酒,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后果负责。聚餐结束后,当发现钱某出现头晕等症状后,赵某及其同事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电话,通知钱某亲属并陪同钱某前往医院救治,已尽到共同饮酒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我国是酒文化的发源地,酒文化和劝酒文化绵延不绝,以饮酒的方式进行社交沟通是日常生活中的常见行为。共同饮酒为让客人尽兴娱乐回避不了热情敬酒、劝酒的饮酒习俗。相互之间正常饮酒本身虽不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也没有约定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在共同饮酒的先行为下附随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和侵害赔偿责任是存在的,只有因共同饮酒行为致使他人发生特定的危险,其他共饮人才凸显特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法律赋予共同饮酒人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为只要共同饮酒人付出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就可能会避免或降低侵害风险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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