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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知少年故意伤害 法律援助免予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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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余某某伙同候某某(已经另案处理)与哈某某等人在某某城市慢摇吧消费,期间候某某为抢话筒唱歌事宜,因言语不和,与哈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手机短信联系被告人邢某某,叫其过来打架。当日晚上23时50分许,三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余某某,与候某某等四人在公园门口将准备骑摩托车的哈某某拦下,被告人邢某某手持菜刀将哈某某砍伤,哈某某丢弃摩托车逃走,三被告人进行追打。经海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调查与处理】

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7月24日,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公开宣判,被告人余某某免除刑事处罚。本案宣判后,在法定的上诉期十日内,被告人余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本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分析】

1.三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余某某,与候某某等四人在公园门口将准备骑摩托车的哈某某拦下,被告人邢某某手持菜刀将哈某某砍伤,哈某某丢弃摩托车逃走,三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追打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不是犯罪,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宣告被告人余某某无罪。

2.本案中,被告人余某某行为与同案侯某某相比,首先是侯某某与受害人哈某某由于抢话筒唱歌发生争执,后又啤酒瓶对峙,被告人邢某某手持菜刀砍伤受害人哈某某,余某某在事后才看见菜刀,在受害人哈某某逃跑过程中,侯某某拿石头追打。侯某某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德令哈市公安局仅仅治安拘留十二天,罚款伍佰元。根据我国刑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应当平等适用刑法,被告人余某某应当依法予以治安处罚,而且应当比侯某某处罚相比较相对较轻。

第二被告人王某某让余某某发短信,问邢某某过来没,是被告人王某某叫邢某某过来打架。被告人余某某事先没有预谋,事中没有商量,心里无所谓打不打,对打架持放任态度,追赶只是轻伤既遂后的事后行为。根据我国刑法原则,事后行为不刑事处罚。

第三被告人余某某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也没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因而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某没有伤害的故意,也没有伤害的行为,因而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余某某事发时十六周岁,系未成年人,人民法院应当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而且事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和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哈某某的谅解,受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余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司法机关免于刑事处罚。

3.人民法院没有采纳援助律师无罪的辩护意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邢某某系实际伤害行为的实施者,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起联系、帮助等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人民法院采纳了被告人余某某系未年成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2017年7月24日,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本案宣判后,在法定的上诉期十日内,被告人余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本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保护未成年人,如何有效预防未成年犯罪,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依法保障未成年人行使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法律援助机构及援助律师依法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免费刑事辩护,保障了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实效。

在本案中被告人余某某于2000年3月18日出生,案发时十六周岁,尚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由于被告人父母为城市务工人员,没有固定的收入,没有自己的房产,租房居住,而且父母亲体弱多病,生活所需米面油全部需要购买,无力承担律师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辩护。

德令哈市法律援助中心接受德令哈市人民法院的指派通知后,经审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指派给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承办,所里指派经验丰富、责任心强、擅长刑事辩护的吴德庆律师承办该案。

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向人民检察院复制了案卷材料,又到人民法院详细查阅了补充材料,到未成年人学校,向学校班主任、代课老师、学校领导调查了解,又向法定监护人详细询问,了解了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掌握了未成年人的心理状态,余某某是个农村的孩子,在小学学习刻苦,品学兼优,小学毕业后,上初中时从老家山区,跟随父母亲转学到城市上学,受到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再加上父母亲在建筑工地打工,早出晚归,缺乏监护和教育,学习成绩直线下滑,最后没有考上高中,刚刚辍学在家,整天跟社会不良青年贪玩。

此次故意伤害案件中,余某某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自认为发生争执的不是本人,其跟着不良青年瞎混,不参与害怕别人瞧不起,还认为持刀砍人的是他人,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

援助律师两次出庭,参加法庭调查与审理,发表了有理有据的辩护意见。第一次出庭,法院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刑庭庭长作为独任审判长承办该案。援助律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辩护人作无罪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援助律师提出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法庭决定休庭,经评议和请示法院领导,采纳了援助律师的意见,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7年7月24日,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本案宣判后,在法定的上诉期十日内,被告人余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本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该故意伤害案中,援助律师为余某某通过法律援助,贯彻了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平等适用刑法、罪刑相适应的三大原则,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理念,又教育挽救了违法犯罪的青少年,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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