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以案释法案例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因涉嫌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由稽查部门立案检查。该企业已于2016年6月份被认定为非正常企业,检查人员无法通过电话拨打、实地查找等方式联系到企业相关人员。西青区税务局稽查部门以税务系统数据信息为基础,重点查询企业的发票领购、开具信息以及企业的申报信息,同时采取查询银行交易明细、对上下游企业发起协查等措施,对该企业进行了全面检查,认为该企业涉嫌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调查与处理】
根据税源管理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已被认定为非正常企业,无法与企业相关人员取得联系,未能取得企业的账务资料等。
根据企业申报信息和开票信息,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属期2016年4月及以后的增值税未进行申报。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申报销售额4807337.47元,销项税额817247.38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共认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抵扣增值税税额808964.67元。
根据电子底账系统查询结果,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购进的均为钢材、黄金饰品和五金材料,销售的多为槽钢、角钢、管材、防雨布、租赁费等,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与取得的增值税发票所列货物名称明显不匹配。
根据协查回复函及相关资料,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为非正常企业,以“票货不符”回复;江苏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因涉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移送公安;武汉某珠宝有限公司因涉嫌虚开发票已移送公安,等待进一步落实;福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和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无法核实。
根据查询的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天津某支行账号的交易明细,该账号存在取得大额资金流入后迅速流出的情况,有较为明显的资金回流迹象。
综合以上证据,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取得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对外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货物名称明显不匹配。该企业购进的黄金饰品无销售记录,对外开具的防雨布无购进记录,2016年4月向太原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开具的租赁费无对应的资产购进记录且未进行纳税申报。其在2016年3月至4月期间向外开具的13份发票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196495.73元,税额合计203404.27元,价税合计13999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涉嫌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30万元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之规定,针对2016年4月份未申报纳税的9份虚开发票,对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追缴2016年4月增值税145284.63元,加收滞纳金,处0.5倍罚款72642.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之规定,对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追缴2016年企业所得税213928.02元,加收滞纳金,处0.5倍罚款106964.01元。
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立案查处。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此案中,该公司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取得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对外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货物名称明显不匹配,结合上下游企业协查回复、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等内容,其在2016年3月至4月期间向外开具的13份发票属于虚开发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本条规定,结合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规定,企业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196495.73元,对其处罚款3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第六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规定,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根据以上规定,针对未申报纳税的9份虚开发票追缴2016年4月增值税145284.63元,加收滞纳金,处0.5倍罚款72642.32元。追缴2016年企业所得税213928.02元,加收滞纳金,处0.5倍罚款106964.01元。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法。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触犯刑法相关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应移送公安机关。
【典型意义】
发票虚开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妨害国家税收正常活动的开展,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最终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流失,直接减少了国家财政收入。选取本案例作为以案释法案例的意义,一方面是为了营造良好的税收法治环境,进一步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有助于群众学法懂法守法,坚持“有法必依”,按照正确流程去开具和取得增值税发票,依法保障自己的权利;二是让大家了解到发票虚开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给自身带来的法律后果,体现了“违法必究”这一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呼吁公众坚决抵制违法行为,起到了一定的教育、警示作用,预防违法行为的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