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污染环境公益诉讼案看污染环境行为的法律责任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张某等人在不具备经营医疗废物资质的情况下,从本市部分医疗机构收购混杂有医疗废物的输液瓶、输液袋,再进行分拣、粉碎等处理后对外销售。2016年8月29日,被当场查获医疗废弃物共计8.509吨。经南京市栖霞区环境保护局认定,前述的医疗废弃物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01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向六合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某、郭某、张某某三人犯有污染环境罪,同时,还向六合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张某等三人就环境污染行为在省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张某等二人共同承担8.509 吨医疗废弃物消除危险的责任,或者连带承担合法处置医疗废弃物的费用37014.15元。2017年9月4日,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六合法院受理了该案。2017年10月20日,六合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等三人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就污染环境行为在省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同时,张某、郭某共同承担医疗废物合法处置费用37014.15元。
【调查与处理】
2017年9月4日 ,经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六合法院依法受理由公益诉讼人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张某、郭某、张某某污染环境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2017年10月20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1、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郭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被告人张某、郭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就环境污染行为在省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人张某、郭某共同承担合法处置费用人民币37014.15元。案件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案件生效。被告人履行了判决书规定的承担处置费用、在媒体上道歉等义务。
【法律分析】
被告人张某、郭某、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郭某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张某某归案后均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其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并与被告人郭某共同缴纳了合法处置费用,主动承担8.509吨医疗废弃物消除危险的责任,两被告人均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是否构成单位犯罪。某公司与相关医院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涉及到犯罪的主体并非某公司,而系张某个人。被告人张某以个人的名义雇佣人员对医疗废弃物进行分拣、粉碎、打包并对外销售,其最终的利益归属为张某个人而非某公司;其次,从被告人郭某的犯罪行为来看,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均为协助张某个人完成,与某 公司无关。综上,本案不宜认定为单位犯罪,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2、关于8.509吨医疗废弃物的定性及涉案的鉴定意见是否采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3、被告人张某明知其回收的医疗废弃物中混杂有滴管、针头、棉签等医疗废物仍予回收、利用、处置,其主观上具备犯罪的故意。被告人张某虽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辩护人关于张某量刑情节的部分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张某、郭某、张某某实施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导致损害发生后到恢复原状前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损害,该损害包含了社会公众享有美好生态环境精神利益的损失,故三被告人还应承担相应的环境民事侵权责任,以承担人格恢复性责任的方式,通过公开认错,表示歉意,承认侵害行为的不法性,以取得社会公众的谅解,故公益诉讼人提出的要求三被告人就污染环境的行为在省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郭某共同实施污染环境的不法行为,因二被告人的不法行为而被扣押的8.509吨医疗废弃物对生态环境、社会公众的安全造成威胁,并存在极高的侵害危险,二被告人应通过共同承担预防性责任的方式,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险。因张某、郭某并不具备合法处置医疗废物的资质,故公益诉讼人要求其二人连带承担合法处置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郭某虽辩称其不应承担全部的处置费用,但在本案审理期间,其已以实际行为主动与被告人张某共同承担了全部的合法处置费用,且其辩称意见,亦于法无据,故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堂生动的法治教育课。该案生效后,中国教育电视台《法治天下》、江苏电视台城市频道《法制集结号》、江苏电视台公共频道《法治在线》都对该案进行了报道,《法治在线》报道题目为《南京首起医疗废物污染环境公益诉讼案判决》,六合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也对该案进行了解读,并以该案为开端,推出环保专题系列微信,经新闻、网络媒体转载,引发全社会热议。该案典型意义在于:
一是该案系南京市判决的首例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近些年,我国环境污染事件频发,环境生态问题较为突出,社会公益利益受到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是该案是法院推进检察公益诉讼审判工作的有益实践。法院在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同时,支持了公益诉讼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人以承担人格恢复性责任的方式,通过公开认错,表示歉意,承认侵害行为的不法性,以取得社会公众的谅解,并判决被告人承担合法处置费用,以承担预防性责任的方式消除危险。三名被告人在判决结束后,当场面对中央媒体向公众道歉。
三是人民法院积极延伸审判职能。对审理中发现的部分医疗机构在医疗废物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向医疗机构上级主管部门发送司法建议,建议相关职能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完善问责制度,积极推进对医疗废物的规范管理,实现了人民法院司法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