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看民事责任划分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24日,原告黄某某的儿子潘某强驾驶轻型货车在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045县道32KM+150m处,与对面行驶的潘某恒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某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一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潘某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潘某恒不承担责任。原告黄某某起诉到南宁市武鸣区人民,称被告潘某恒当时驾驶小轿车为超速行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且被告违章驾驶的行为与潘某强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请求判令潘某恒对潘某强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被保险人潘某恒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只应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及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范围内负责赔偿。
【调查与处理】
武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划分问题,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一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法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同时交通事故责任也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等具体事实,法院认定潘某强与潘某恒应按8:2的比例分担交通事故民事责任为宜。
【法律分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交警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是否就等同于民事责任划分。
(一)关于交通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问题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现场勘查、调查询问后根据事故当事方的违法情形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事故认定书,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是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主要依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与其它书证、物证一样,只能是一种证据,只是与物证、书证、勘验笔录等不同,它是一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但均属法院审查的范围,是否属实?是否采信?须由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对其予以审查判断,而不是不加审查一概当然认定采纳。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无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常被法院当然采纳。
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可以帮助法官对交通事故成因有一个较好的了解,其事实清楚,可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依据之一。但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而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二)关于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定
本案中,根据南宁市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结论,受害人潘某强明知其醉酒后仍驾驶轻型封闭货车上路行驶,且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以时速62公里超速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没有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主观过错及客观行为是导致两车发生碰撞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潘某恒驾驶小型轿车以时速59公里超速行驶,加剧了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但其过错程度相对较轻,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南宁市交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9条第1款之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做出责任认定书,是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的过程中有无违章、有无过错所作出技术认定,体现的是双方当事人交通事故中有无违章、有无过错及其责任大小的“过错责任原则”。
但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不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是根据法定或约定及行为人侵权行为的过错所应当承担的一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无事故责任并不一定不赔偿,负事故全责也不一定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行为故意)。本案中,被告潘某恒驾驶小型轿车以时速59公里超速行驶,加剧了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但其过错程度相对较轻,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潘某恒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只是不承担交通行政处罚及赔偿的责任。
(三)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交通事故发生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对于已投保交强险的车辆由保险公司在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没有投保或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则应该由责任人依法自行承担。法院认定潘某强与潘某恒应按8:2的比例分担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其承担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某恒按20%的民事责任赔付。
【典型意义】
长期以来,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走进一个误区,以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是一种行政决定,如果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或经过救济程序(如申请复议)仍然得不到更正,那么它便具有法律效力而可以直接被采用。对引发交通事故和事实、过错、责任不必再去查实。
同时,有的法官怠于行使审查的权力。虽然意识到责任认定书是一种证据,但认为既然专业机构已作出书面的认定,具有很大的证明效力,无需再浪费精力去重新调查,对当事人的抗辩事实不作过多的考虑。
最后,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的功能缺乏正确的理解,认为责任认定一旦作出,如果不服提出异议后,已经采取了所有的救济措施后仍得不到支持而不得不接受这个事实,很少有人考虑用更广泛的法律规范,更充分的归责原则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本案的意义在于,通过本案以案释法的形式进行解读,进一步增强广大群众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承担民事责任认定的区分,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