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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工伤认定纠纷案以案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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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死者刘某生前工作职务为被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力工,工作内容为负责装车码包有机肥工作。工作时间为无固定时间,听从公司安排。2019年11月12日,刘某到公司上班。当日约下午4时,刘某在进行码包扫尾工作时,在生物公司院内死亡。据县医院出具诊断结果显示死亡原因为猝死。生物公司就与刘某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经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6月15日终审判决确认生物公司与刘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20年11月30日,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对刘某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2021年3月9日,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对刘某认定工伤决定。

【调查与处理】

生物公司不服起诉至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法院在C号判决中,以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送达举证通知书违反工伤认定程序规定和“对认定案件事实中‘刘某倒在公司院内井边一面包车旁’该地点是否为刘某生前工作岗位所在地点应予进一步查实”为由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2020]A号认定工伤决定和原审被告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B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死者的女儿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维持了市人社局的A号工伤认定,撤销了区人民法院C号行政判决;驳回生物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某死亡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2、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和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应被撤销。

第一、刘某猝死在生物公司院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认定。

首先要正确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多人证实刘某发病前处于工作状态,正在做帮助祁某缝袋等的扫尾工作,工作内容虽不是生物公司的硬性要求,但因与其装车码包工作相关,且符合有机肥料厂工人的职业特点,应和码包工作一并构成工作行为,所以其猝死系在工作时间内死于工作岗位。

其次“工作岗位”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实际区域,不是指职工本人某一具体的、特定的、固定不变的工作岗位所在地点,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岗位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就力工这一工种而言,其在厂区院内为工作走动合情合理。生物公司主张的“生活区”和“生产区”并没有明显的区域划分,都位于公司院内,用于职工为企业生产服务使用,因此“公司院内井边一面包车旁”该地点应属于刘某生前工作岗位。

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的人社建字(2017)13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1421号建议的答复》:《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第一款,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是对劳动者权益的充分保障,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原则。

第二、工伤认定程序的轻微违法不足以撤销工伤认定。

2020年7月2日,上诉人刘某的女儿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时,生物公司与刘某确认劳动关系一案,经县劳动仲裁委裁决,县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均作出生物科技公司与刘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生物科技公司依然不服,于2020年7月2日(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之同日)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市人社局在7月2日收到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7月6日向被上诉人生物科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于7月20日提交了相应证据。又因被上诉人的申请再审行为,市人社局为查清事实,维护双方合法权益,于10月21日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上诉人将材料补正后,市人社局于2020年10月22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于11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12月1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上诉人、12月2日送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生物公司的异议在于,上诉人提交补正材料后,未再向其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从实体权益方面看,本案在行政复议过程和一审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均未提交除2020年7月20日所提交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可见被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并未受到实质影响。从程序权益方面看,各方当事人其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均未受到损害。

因此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瑕疵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的瑕疵。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情形,法院可确认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和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行为违法,但不应撤销该行政行为。

【典型意义】

本案几经劳动关系确认、工伤认定、复议,反复诉讼,消耗了大量的行政和司法资源,具有典型意义。在实际工作中,职工承担分工之外工作的情况非常普遍,如果仅严格按照工作岗位,不考虑是否为了完成工作,是否符合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不予认定为工伤,不符合我国的立法本意,本案既认定了工伤,又未因轻微的行政程序瑕疵,撤销工伤认定,保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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