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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林权争议案看农村土地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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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1964年梅县县委县政府通过雁洋镇四和村大队两委从四和村蒲竹片划出一片山做四和茶场,1981年山林体制改革时,该茶场的经营管理权和林地、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均登记在四和大队名下,并办理了山林权证,权属归四和大队所有。后来林权证遗失,但是四和村的竹二村民小组又拿出一份林权证,显示原本属于四和村委所有的四和茶场的山林权登记在竹二村民小组现持有的林权证上,四合村和竹二村民小组将此林权纠纷诉至法院。

【调查与处理】

经调查四和茶场1964年开始由四和大队管理,1981年山林体制改革时林权证登记在四和大队名下,后来山林权证遗失。2010年开始梅县实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对集体林权进行重新确权,在2010年6、 7月份林权复查登记时,竹二村民小组长蓄意隐瞒四和茶场的历史事实,将四和茶场划分到竹二村民小组名下的情况张榜公示时,只在竹二村民小组张贴公示,且公示材料未经四和村村主任签名,致使林业工作人员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将四和茶场的山林权登记在竹二村民小组的山林权属范围,即将原本属于四和村委所有的四和茶场的山林权登记在竹二村民小组现持有的林权证上。

为解决好这一纠纷,雁洋镇司法所和驻村律师多次协商调解均不成功。最后将此林权纠纷诉至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四合村到原发证机关行政复议的判决。最后四和村委向梅县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区政府通过调查、举行听证会,最终作出撤销竹二村民小组的林权证,四和茶场归回四和村的复议决定。

【法律分析】

1.什么是林权?

森林、树木、林地的权属通常称为林权。主要是指森林、树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在我们国家政府改革以后是山权和林权进行分离,是为了进一步放宽林业政策。山上林木的林权和山权分离,林权是林木的占有、使用、经营、处分、支配和获得利益的权利,林权可以流转、承包、经营。

2.林权证的重要性体现在哪里?

林权证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或《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关程序,对国家所有的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登记造册,发放的证书。

依法持有了林权证,权利人就拥有了该林权证所记载范围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我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也规定“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在森林体制改革之前,林权和山权是连在一起的,发的证是山林权证,在此之后,才对山权和林权进行分离发证,林权证是集体、单位对山林权的有效管理和控制的证据,也是处理山林纠纷的重要证据。

3.遇到林权纠纷,应该如何正确处理?

林权纠纷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实事求是地解决。

首先可以在村委、驻村律师的主持下协商解决。如无法协商解决则由当事人共同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处。如在乡填内的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争议,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调处。在县、区、不设区的市一级境内单位之间或乡际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县、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处。县、区、不设区的市际的争议,由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六个月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决。在纠纷解决之前,双方必须维持现状,任何一方都不准进入有争议地区砍伐林木或从事其它活动。依据是《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第十九条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故处理林权纠纷有三个途径解决:一是协商处理;二是如果协商不成,可以向镇人民政府、县市级的山林调处办公室申请山林权纠纷的调解,也可以寻求山林确权;三是向法院起诉。

4.哪类林权纠纷案件需要行政复议前置?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四合村村委对将四和茶场的林权确认到竹二村村民小组名下的行政行为不服,认为侵犯了四和村之前已经取得的四和茶场的山林权,应该先向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此为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

【典型意义】

林权纠纷,不少是历史遗留的问题,大多时候都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撤销现有的林权证,也就意味着四和茶场的林权归属问题有了清楚的答案。这个纠纷历经协商、调解、诉讼和行政复议程序,其中前期驻村律师和司法所介入做了大量积极有效的工作,收集和固定了大量证据资料,为后来的诉讼和复议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在当前农村土地确权工作中,也存在很多因为历史遗留问题而产生的纠纷,要充分发挥村干部、驻村律师和司法所的调解优势,深入群众,普及法律知识,了解第一手资料,保存证据,尽量将纠纷化解在萌芽阶段,解决在调解阶段。如果调解不成功,指导村民寻找法律途径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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