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特殊“纪念品”看“法定刑以下量刑”的反响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王某某曾在解放军某部服役,1980年从部队退伍时,将平时训练过程中积攒的一些军用步枪、手枪子弹从部队带回家中,作为对军营生活的美好回忆,并用套袖将这些子弹制品小心翼翼的包裹好后放在家中收藏。
2016年11月,王某某与妻子鲍某某俩决定从江苏沛县迁居安徽淮南,鲍某某将一些日用品和这些子弹一起打包好,通过快递邮寄到淮南,快递公司在例行检查时发现该包裹中可能有违禁物品,并向淮南市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在包裹中发现了“56式”7.62毫米步枪弹40发,“51式”7.62毫米手枪弹27发,并根据快递单上的信息将被告人鲍某某、王某某抓获归案。
【调查与处理】
公安机关对该案以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以王某某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鲍某某构成非法邮寄弹药罪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5月16日,法院公开审理了该案,公诉机关发表量刑建议,建议以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1至2年,以非法邮寄弹药罪判处鲍某某有期徒刑10至11年。2017年6月19日,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执行;判处被告人鲍某某犯非法邮寄弹药罪,但对其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执行,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法律分析】
原本是“纪念品”进行保存的子弹却引发了一起刑事案件,本案中的许多法律问题值得我们关注,特别是本案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处理方式,应该说在全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亦具有极强的借鉴、参考价值。
(一)对于枪支、弹药、爆炸物这些违禁品,哪些行为构成犯罪?
对于枪支、弹药、爆炸物这些违禁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从一百二十五条到一百三十条集中进行了规定,将公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盗窃、抢夺、抢劫、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对于警察、运动员等依法配备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的行为亦属于犯罪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刑法所规定的枪支、弹药包括但不仅限于军用枪支、子弹,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盗窃、抢夺、抢劫、持有、私藏以压缩气体、火药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或者气枪铅弹达到一定数量的,同样属于犯罪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一些“军事爱好者”通过网络途径购买、销售仿真气枪、子弹的案件。他们自认为这些仿真枪、子弹只不过是娱乐用的玩具,自己购买、销售、持有这些“玩具枪”不会触犯刑法,但实际上,绝大部分这些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玩具枪”均具有一定致伤性,属于刑法规定的枪支、弹药,严禁公民个人制造、买卖、持有这类物品,否则亦属于犯罪行为。
(二)违反枪支、弹药等违禁品管制规定的刑事责任?
结合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1支以上、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1支以上、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军用子弹10发以上、气枪铅弹500发以上的即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5支以上、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5支以上、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10支以上、军用子弹50发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持有军用枪支1支、火药为动力非军用枪支1支、气体为动力非军用枪支2支、军用子弹20发、气枪铅弹5000发以上的即构成犯罪,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非法持有军用枪支2支以上、火药为动力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气体为动力非军用枪支5支以上、军用子弹100发以上、气枪铅弹5000发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结合以上规定,王某某非法持有军用子弹67发,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进行量刑;鲍某某非法邮寄军用子弹67发,构成非法邮寄弹药罪,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量刑。
(三)什么是“法定刑以下量刑”?
通常情况下,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没有自首、立功等减轻处罚的情况下,应当严格依照刑法所规定的法定量刑幅度对被告人科以刑罚,不能超出法定量刑幅度加重、减轻处罚。以本案被告人鲍某某所犯非法邮寄弹药罪为例,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法定的量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正常情况下,其最低也只可能判处的刑罚为十年有期徒刑。
如果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法定量刑幅度内的量刑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不相适应时,人民法院可以在没有减轻情节的情况下做出法定刑以下的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案当中,人民法院就是认为被告人鲍某某的行为虽然触犯了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但其属于初犯、偶犯,归案后主动认罪,积极配合办案单位的调查,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其所邮寄的子弹也没有流入社会,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危害性较小,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超出其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故依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执行,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我国关于“法定刑以下量刑”并无规定具体的适用条件,该条款的适用属于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范畴,由审理案件的法官根据案件情况综合判断。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暂时没有官方统计数据予以载明,但由于该条款的适用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准,因此该条款的适用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是非常少见的,从有据可查的报刊资料中的记载来看,《法制日报》2008年1月29日第六版刊登的一则报道显示,湖北省法院系统在2008年才出现了第一例适用刑法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进行量刑的案例。此外,社会影响较大的“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案例还有著名的“许霆盗窃案”:2006年4月21日,许霆在广东天河区某银行ATM机上取钱时,因ATM机故障,先后重复操作取款171笔,多取出人民币17.5万元,该行为被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案件经二审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重新做出判决,对许霆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
【典型意义】
原本是用作纪念、回忆自己军营生活的纪念品,却让夫妻二人触犯刑律,变成刑事案件被告人,这反映出两名当事人法律知识的匮乏和法律意识的淡薄。案件在司法处理过程中,人民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在充分考虑两被告人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基础上,大胆适用了司法实践中极少使用的“法定刑以下量刑”的刑法规定,对本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法内留情”,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这无异于给了被告人一次重生的机会,也让案件的处理取得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