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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李某出售“两卡”(银行卡、手机卡)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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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李某是一名在校大学生,2020年初利用寒假的时间在临沂市某KTV打工,有一天同事请他帮忙,希望借用一下他的银行卡,给亲戚做生意提供方便,而且一张银行卡会给他5000元作为回报。李某出于兄弟义气和“稳赚不赔”的心理,就将自己名下的三张银行卡、K宝和手机卡出售给刘某。后来,李某好友告知其“这些银行卡实际上是用来给诈骗团伙洗钱用的”,劝说他停止这种行为、注销银行卡,李某未采取任何行动。最终,这些银行卡和手机卡在武汉等地,被用于某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提供资金流转和结算,致使谢某、张某等受害人资金经过李某的银行账户被转移,涉案金额高达六百五十万元。

【调查与处理】

2021年3月,李某被刑事拘留。5月,沂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最终判决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法律分析】

1、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立法渊源

该罪是2015年1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代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文、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近年来,各种传统犯罪日益向互联网迁移,网络信息犯罪、“两卡”犯罪呈高发多发态势。针对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的新情况,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进一步完善了惩处网络犯罪的法律规定,对此类犯罪行为施以惩罚和震慑,维护信息网络安全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2、入罪大前提“明知”的认定

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有一个大前提,就是明知他人实施的是利用信息网络从事犯罪活动,如果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明知”,那么就无法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所以,是否“明知”,也成为了认定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和司法实践中审理的核心及焦点。本案中,李某得知“两张银行卡能卖10000块钱”后便同意卖卡,后来好友告知其“这些银行卡实际上是用来给诈骗团伙洗钱用的”,劝说他停止这种行为、注销银行卡,但李某既未向刘某要回银行卡也未到银行注销,可见其是明知不可为而为之。除此之外,在司法实践中为更加准确界定“明知”行为,《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3、李某不构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条规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不满五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可以看出,构成本罪应是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而本案中,李某提供的是自己的银行卡,所以不构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区分

刑法修正案(九)还增设了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在司法实践中,两罪构成要件要素存在着交叉重合,比如,在行为表现上,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中“设立网站、通讯群组”“发布信息”等形式,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代管、网络存储”“提供广告推文”等手段,容易出现混淆。对此,应从两罪的行为载体、行为内容和行为效果三个方面进行精准界定:前者主要规范的是“上网”行为,“发布信息”针对的犯罪对象特定;后者主要规范的是“帮助”行为,“提供广告推文”针对不特定的犯罪对象。

5、本案已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中涉案的三张银行卡交易流水金额已达几百万元,明显已经达到上述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标准。鉴于李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能够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又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法院最终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了缓刑。

【典型意义】

“两卡”犯罪是指非法出租、出售、购买“两卡”的违法犯罪活动。所谓“两卡”是指手机卡、银行卡,其中,银行卡既包括个人银行卡、对公账户、结算卡,同时还包括非银行支付机构账户,即大众常用的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除了本案上述所列罪名外,“两卡”犯罪还涉及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罪名,近年来,网络犯罪呈高发多发态势,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2020年10月,国务院在全国范围内展开了“断卡”行动,旨在斩断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资金流转收取通道,维护正常金融和市场秩序。

本案中,被告人是一名即将毕业踏入社会的在校大学生,但其对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的防范意识明显不够,对买卖银行卡、手机卡等行为的严重后果认识不足,法律意识的淡薄、侥幸贪小便宜的心理使得其触犯了刑法,得不偿失。“天上没有白掉的馅饼”,不能因为眼前一时的利益而丧失理智,更不能因为兄弟义气而打法律的擦边球。“君子爱财,取之有道,用之有度,用之有益”,切不可因为贪念迷惑了自己的双眼,让自己成为害人之人或被害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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