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景德镇市胡某某等校园欺凌案件看未成年人的自我防卫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25日上午,被害人胡某某到景德镇市某中学办理退学手续,黄某、周某、肖某某陪同其一起前往。14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在该校食堂小卖部遇到胡某某、黄某、周某、肖某某。胡某某上前挑衅倪某某,欲打倪,后被食堂工作人员徐某阻止。随后该校保卫科工作人员赶到食堂,将胡某某等四人赶出学校。当日下午放学时,胡某某、黄某、周某、肖某某在该校门口。当倪某某走出校门时,胡某某上前拦住倪。倪某某见此情况,跑进学校门口的校友经营部准备打电话给家人。胡某某随即追进去,二人发生争执,继而用空啤酒瓶打斗。打斗过程中,倪某某致胡某某手臂割伤,随即胡某某等人离开现场。经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倪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
【调查与处理】
江西省景德镇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景德镇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景德镇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刑事判决,判处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被告人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景德镇市某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2015年4月15日、2015年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构成正当防卫,依法宣告无罪。
【法律分析】
刑法第二十条关于防卫及防卫限度标准的规定,在未成年人防卫问题的理解适用上,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议。争议焦点问题集中于防卫构成和防卫限度的判断上,防卫构成要求存在不法侵害行为,防卫限度规定不能造成重大损害,而未成年人心智并不成熟,其对不法侵害和损害限度难以形成合理认识,这就在客观上导致了司法认定的困境。倪某某一案从认定有罪到宣告无罪的过程,反映了在不法侵害的界定、自我防卫的限度等问题上未能趋于统一。本案最终认定倪某某构成正当防卫,一定程度上为厘清这种争论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思路,同时对落实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意义重大。
一、校园欺凌属于不法侵害行为
“不法侵害”是构成正当防卫的必要条件,“不法侵害”即表示行为具备不法性和侵害性特征。但在防卫角度上看,只有那些具有进攻性、破坏性、急迫性的不法行为有威胁法益的危险时,在采取防卫手段可以减轻或者避免法益侵害结果的情形下,才有必要实施防卫。校园欺凌表现为蓄意或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负、侮辱的行为。其中言语性、网络性欺凌多为言语口头上的指责、谩骂、污蔑、诽谤,不符合“不法侵害”构成条件,缺乏防卫的必要性。肢体性欺凌就比较特殊,其伤害立竿见影,伤害方式多样,有推、戳、拧、踢、踹等,严重时还可能使用工具,这些行为虽具有不法侵害特征,仍不宜一概视为“不法侵害”。因未成年人之间发生的肢体性欺凌,一方面要特别重视行为的持续时间和轻重程度,另一方面应认真考虑未成年人的心智年龄和交往方式,才能有效区分正常打闹与不法侵害的界限。同时也应认识到,未成年人的判断能力与控制能力相对较弱,在遭受欺凌时,很难准确辨别侵害程度,所以在未成年人防卫构成上,宜从宽认定“不法侵害”。
具体到本案中,倪某某作为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案发当日,倪某某在学校食堂、学校门口分别遭受了胡某某的蓄意挑衅,倪某某一再退让求助,胡某某仍纠集多人追至校友经营部,欲打倪某某但未打到,二人发生肢体冲突,随后二人又用空啤酒瓶对打,破碎的酒瓶将胡某某的手割伤。整个事件的发生过程可以窥探出,胡某某蓄意已久,是有目的地对倪某某进行挑衅侵犯,胡某某的行为已经超越正常打闹的限度,该行为理应构成“不法侵害”。面对正在实施的欺凌行为,在侵害无法躲避的情况下,倪某某采取了符合情理的反击措施,选择手边方便作为防卫武器的酒瓶,属于自我保护下的防卫行为。
二、倪某某的防卫行为未超过必要限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被告人倪某某的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和应如何对倪某某行为最终定性的问题上,合议庭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倪某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宣告倪某某无罪。理由是倪某某的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必要限度是指为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防卫的强度,双方起初是扭打,后用啤酒瓶对打,倪某某的防卫与胡某某的侵害程度相当,未超出必要限度。第二种意见认为,倪某某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因倪某某犯罪时年仅16周岁,系未成年人,所以建议判处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该意见与第一种意见的关键分歧就在于认定倪某某防卫致人轻伤的行为是否属于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该意见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为制止胡某某的不法侵害行为而实施防卫,虽未超过必要限度但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
我们赞同第一种意见。防卫过当构成要符合“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条件,对该条件的理解适用可以从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的视角展开:
(一)“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显然不是“一般超过必要限度”,更不是表示防卫与侵害的程度的平衡相当。因为在实践上,必要限度是以有效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限度为对照,是一个动态变化的因素,必要限度的考量除坚持客观标准外,还要侧重考虑被告人在面对不法侵害时所处的情境、精神状态以及其防卫的意图等主观状态。在面临危险处境时,按正常人的心理和经验判断,防卫限度往往不可能做到平衡相当的程度,因此刑法对防卫过当持放宽的立法态度,即允许防卫者使用的手段、行为的力度等超过侵害行为,但以“不明显超过”为限。本案中,倪某某遭受不法侵害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那么根据防卫限度可高于侵害程度,倪某某防卫限度应以轻伤为限,只要防卫造成的伤害在轻伤以下(包含轻伤)即不构成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二)从刑法条文的文义来看,“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之外,还必须同时具备另一个必备条件,即“造成重大损害”。“造成重大损害”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结果,是衡量防卫行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如果没有重大损害,即使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也不会发生刑事责任问题。“造成重大损害”是防卫过当的结果要件,如何理解重大损害,虽说造成了重大损害的结果,并不意味着防卫行为必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第二种意见却认为只要造成了重大损害的结果,不管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都构成犯罪,这种观点明显混淆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之间的内在逻辑,只要未满足二者中任一条件,即构成正当防卫,既然认可了倪某某的防卫行为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理应宣告无罪。
【典型意义】
近年来,性质恶劣的校园欺凌事件频繁曝光于网络,一度引发舆论的广泛热议,校园暴力已然成为社会公众所关注的热点问题。2016年5月,国务院印发通知要求各地各中小学对校园欺凌行为展开专项治理,事实证明,校园欺凌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将造成难以挽回的伤害,因此,针对校园欺凌,未成年人如何自我防卫十分重要。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
一是彰显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司法保护的法治理念。未成人作为一个弱势群体,世界上每一国家均对其实施特殊的保护政策,司法中当然也不例外。当未成年人面对不法侵害时,未成年人享有私力救济的权利。在正当防卫案中,用成年人的必要限度标准来作为未成年人防卫案件中必要限度认定标准是不科学的,应当作出与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相符的刑法评价。对刑法所规定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标准应持更为合理的司法态度,一审在定罪中,未能体现该倾向,致使被告人无法服判息诉,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注意和把握这一点,发回重审,起到了很好的社会导向作用,反映实践中对未成年人实行倾斜性的司法保护的法律效果。二是增强未成年人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将该案作为防范校园欺凌普法宣传的典型案例予以推介,通过以案释法的形式,明确未成年人在面对不法侵害时自我防卫的条件及区分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限度标准,普及相关法律知识,理性认识和对待不法侵害,切实提高青少年法治观念,增强学生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三是引导未成年人形成良好的道德观念和行为操守。校园欺凌现象的发生与未成年人错误的认识紧密相联,未成年人辨识能力弱,很容易沾染不良习气,对此,学校、家庭和社会有必要形成三位一体的合力去预防和矫正校园欺凌现象。通过反面案例的宣传,切实对未成年人进行道德教育、认知教育和规则教育,培养学生善良品质,塑造其良好的个性,从改变人的心理到改变人的行为,从而达到预防校园欺凌现象的目的,同时建章立制及采取惩戒措施,切实引导未成年人自觉抵制不良风气的侵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