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离婚看法律对军婚的特别保护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陈某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现役士官,两年前与李某结婚。由于两人在婚前了解不够,婚后陈某长年在部队服役,二人聚少离多,没有培养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激烈争执。频繁的吵闹给双方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陈某在部队的正常工作受到了严重影响。陈某所在解放军某部多次调解无果,矛盾日积月累,陈某最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调查与处理】
鉴于陈某身份特殊,部队执勤任务重,休假时间严格有限,巢湖市人民法院迅速启动“绿色通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承办法官仔细了解案情后,考虑二人夫妻一场,对簿公堂容易激发双方的对立情绪,不利于矛盾化解和问题解决,更为了尽力保护军婚的稳定,遂耐心释法明理,给双方做情绪安抚和思想疏导,试图让陈某、李某重归于好。但二人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最终双方在承办法官主持下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当场兑现完毕。为了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巢湖法院还特别出具了《离婚证明书》。
【法律分析】
(一)涉军离婚案件的管辖法院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1条对涉军离婚案件的管辖法院规定如下:“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该《意见》已因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施行而废止。
众所周知,“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辖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即被告在哪个法院辖区,原告就应当到哪个法院起诉,案件就归该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也有特别规定。
《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第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现役军人入伍前须统一注销常住户口,服役期间须办理军人身份证,统一由军队管理,故现役军人的住所地为军队单位所在地。若现役军人被派出一年以上的,以该派出地为经常居住地,但也有部分军人未注销常住户口的情况。
2001年最高院《关于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军内民事案件问题的复函》(法函〔2001〕33号)规定:“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为非军人的,由地方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实行自愿原则,即原告可以向军事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地方人民法院起诉。”但该规定现已被2012年最高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代替。《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为军人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地方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出申请的,军事法院应当受理。
综上,涉军离婚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均为现役军人的,由军事法院管辖;仅一方当事人为现役军人的,现役军人配偶既可以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参照一般管辖规定,向地方人民法院起诉。
(二)涉军离婚案件的离婚条件
《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是军婚保护条款,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因此,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的,现役军人一方享有“一票否决权”,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一般会尽力调解和好。但该“一票否决权”只是对现役军人配偶离婚请求权的限制,不能绝对产生无法离婚的法律后果,因为该条但书规定:“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2001年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规定:“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现役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情形包括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所以,当现役军人有上述行为时,其配偶申请离婚就无需征得现役军人同意,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离婚,只要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法院就会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同时结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若现役军人配偶为无过错方,现役军人一方还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是现役军人向其配偶提出离婚,或者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离婚案件,不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三条,应按《婚姻法》的一般规定处理。
2001年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军队贯彻实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涉军离婚案件的离婚条件和程序作了明确规定,部队团级以上政治机关代表军队对现役军人婚姻实施管理,现役军人离婚须由部队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出具证明。其中,第十一条规定:“现役军人离婚,应当严肃慎重,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军队的纪律,不违背社会公德。双方均为现役军人,双方自愿离婚或一方要求离婚的,当事人所在部队领导或政治机关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并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的,由政治机关出具证明后,方可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或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配偶是地方人员,军人一方要求离婚的,所在部队政治机关领导应当视情进行调解;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并经对方同意,政治机关方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如军人一方坚持离婚,对方坚决不同意离婚的,部队可商请对方所在单位或地方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政治机关出具证明,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配偶是地方人员,配偶一方要求离婚,军人一方同意离婚的,政治机关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政治机关不得出具证明,但经政治机关查实军人一方确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三)军婚神圣,破坏军婚必受惩罚
现役军人作为特殊群体,肩负着保卫祖国的重任,他们的婚姻受到国家法律的重点保护,我国《刑法》特别设立破坏军婚罪进一步保障军婚,破坏现役军人的婚姻家庭关系会受到刑法的严厉打击。《刑法》第259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典型意义】
涉军案件无小事,依法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的重要使命。巢湖市人民法院以庭前调解方式仅在立案后14日即妥善处理了该起涉军离婚案件,高效化解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该案的圆满解决,既尊重了公民的婚姻自由,充分考虑了军人一方的离婚意愿,也切实保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避免了岌岌可危的婚姻可能给双方当事人造成的进一步伤害。
军队是国家稳定的基石,现役军人的职业、使命特殊性决定其婚姻家庭关系不同于普通婚姻家庭关系。为了保障现役军人婚姻家庭的稳定,免除现役军人的后顾之忧,我国现役军人的婚姻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成为一名现役军人的妻子是一件非常光荣的事,而且法律特别保护军婚,有了国家强制力的加持,“愿得一人心,白首不分离”不再仅仅是诗句,更可能成为现实。军恋不容易,军婚更不容易!希望准军嫂们在步入军婚殿堂前能对相关法律规定有充分的了解,对自己将做的选择有更多的担当,经过冷静考虑方能落子无悔地践行:“你守护国家,我守望你!”的坚定诺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