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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某纺织有限公司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案以案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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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5月29日,重庆市九龙坡区生态环境局接重庆市生态环境局污染源监控平台电子督办通知:重庆市某纺织有限公司自动监测数据存在异常。重庆市九龙坡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5月29日至31日对重庆市某纺织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发现,重庆市某纺织有限公司采样池到自动监测站房之间的自动监测采样管的进出水管在一隐蔽位置处分别设置了三通旁路和手动阀门,在采样管抬起离开水面且采样泵断电的情况下,采样管上的阀门一直流水。重庆市某纺织有限公司私自接入稀释水管、干扰采样属于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

【调查与处理】

重庆市某纺织有限公司从事纺织品印染业务,生产过程产生的印染废水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排入厂区外磨刀溪。该公司安装了COD、PH、流量在线自动监控仪、氨氮自动监测分析仪。检查发现,该公司采样池到自动监测站房之间的自动监测采样管进出水管在一隐蔽位置处分别设置了三通旁路和手动阀门,打开采样进水管上的阀门有水流出,在采样管抬起离开水面且采样泵断电的情况下,阀门一直流水。该公司私自接入稀释水管、干扰采样属于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2020年5月15日,该案作为涉嫌环境污染刑事犯罪案件移送至区公安分局。2020年8月5日提起公诉。2020年12月9日人民法院判决该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负责人陈某正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负责人童某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

【法律分析】

(一)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行为的认定

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对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方式的解释:“《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篡改、伪造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手工及自动监测仪器设备的监测数据,包括以下情形:(三)稀释排放的污染物故意干扰监测数据的;”重庆市某纺织有限公司私自接入稀释水管、干扰采样的行为属于第(三)项的情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项“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的规定,该公司的行为涉嫌环境污染犯罪。

需要注意的是两点,一是司法解释对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做了界定,即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而这些一般污染物并不必然属于“有毒物质”,和目前自动监测设施监测的污染物范围是一致的,但未来在线自动监测污染物的范围如有拓展,原文中“等”字则预留了适当空间;二是一旦纳入重点排污单位监管范畴,不管企业排污量大小、超标与否,只要有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行为,就可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原环境保护部于2016年制定实施了《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该办法包含了19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违法情形,远大于2014年国家五部门联合制定实施的《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中的3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违法情形。在各种新的环境违法行为层出不穷的态势下,环保相关法规不断修订完善,加大了对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打击力度,国家层面在审慎推进刑事责任追究的情况下,应循序渐进,逐步加强对相关规定的修订和完善,便于基层生态环境部门、司法机关的执法运用。

(二)不同排污单位违法责任后果的认定

《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规定的是对相关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实施行政拘留,对排污主体未做限制。但两高司法解释中规定涉嫌犯罪的责任主体是“重点排污单位”,未纳入“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主体未涉及。重点排污单位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企业。即在安装相同的在线自动监测设施的情况下,重点排污单位若违法,较之未纳入“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主体会承担更严重的法律责任。在涉及相同的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排污单位因属于“重点”或非“重点”的不同身份,而苛以不同的法律责任,易引发法律公平性的争议。当下,在推进利用在线监控、视频监控、大数据分析等科技手段进行非现场执法监管的形势下,倡导更多的企业安装在线自动监测设施是大势所趋,对排污单位违法责任后果的统一认定和追究仍有待研讨。

(三)承担行政责任不免除刑事责任

根据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追究。重庆市九龙坡区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7月下达处罚决定,对该公司罚款20万元,于2020年5月将案件作为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移交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依法作出判决。违法排污企业不仅要对违法行为承担罚款的行政责任,企业的主要责任人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促使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人、直接责任人主动履行环境保护的职责和义务,实现利剑高悬、警钟长鸣。

【典型意义】

加大重点排污单位的监管力度。《环境保护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实践中,不少企业为规避自动监测设施的监控,采用各种方式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正常运行或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了修订,将“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的行为作为环境污染罪的情形之一,有力震慑了该类环境违法行为。

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落实。环境污染犯罪行为通常对生态环境造成一定的损害,包括环境服务功能丧失、生态修复等。全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自2015年试点改革实施以来,在与刑事司法衔接过程中取得了良好的互促效果。该案两名嫌疑人在案发后主动缴纳生态修复金共计8万元进行货币赔偿修复,人民法院将其作为从轻量刑的依据。

实现认罪认罚的现实意义。该案违法事实清楚,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过程中对犯罪事实、证据、罪名等无异议,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人民法院最终对其从轻判决。

体现司法实践的力度和温度。该企业于2005年投入生产,主要吸纳周边村民就业。案发后,企业即处于停产状态,且正值疫情期间,经济尤为困难,拖欠工人工资50余万元。人民法院在最终量刑过程中也考虑到企业实际情况从轻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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