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法典看不动产物权共有登记的法律效力认定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王某彩与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同居期间,徐某、王某彩以按揭贷款的方式(首付由王某彩出资3万元,徐某出资8万元)共同购买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的涉案房产,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房产权证载明徐某份额为50%、王某彩份额为50%。后二人发生矛盾分手。王某彩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涉案房产。法院一、二审理认为,虽然房产证载明二人的份额均为50%,但仍应以房屋评估价值为基础按照双方各自实际的出资比例分割房产。由于王某彩只支付了首付3万元与5期按揭款1.2万元,对涉案房产的贡献比例为12.31%。法院据此判决,王某彩按照12.31%参与案涉房屋的分割。王某彩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调查与处理】
省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按照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一百零四条的规定(现《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零九条),案涉房产应当按照房产证载明的份额进行分割,生效判决明显错误,遂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省高院采纳抗诉意见,裁定案件发回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做出改判,判决王某彩与徐某按照各占50%的比例分割案涉房产。
【法律分析】
首先,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现《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现《民法典》第三百零九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可见,在按份共有关系中,共有人享有多少份额,首先应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按照出资额来确定份额。这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在物权共有关系中的优先效力。本案房产证明确载明徐某占有份额为50%、王某彩占有份额为50%,证明了徐某、王某彩在涉案房产物权成立之时已经约定双方对涉案房产各享有50%份额的所有权。徐某、王某彩作为涉案房产的按份共有人,各自应按照50%的份额对涉案房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所以,原生效判决以共有人的贡献大小为依据对涉案房产份额进行认定,违反了《物权法》关于按份共有的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现《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涉案房产基于市场的价值增长,属于房产的增值收益,应归属所有权人徐某、王某彩共有,王某彩依法可就其50%的份额享有涉案房产的增值收益。因此,在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时,应按照共有比例对涉案房产包括增值部分在内的全部价值进行分割。
再者,因涉案房产产生的债务应由徐某、王某彩各按50%的份额承担。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现《民法典》第三百零七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徐某、王某彩作为涉案房产的按份共有人,应当按照各自50%的份额承担因涉案房产产生的各项债务。因此,徐某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王某彩追偿自己多支付的月供款,并要求王某彩对尚未偿还的月供款承担50%的偿还责任。但如上所述,原生效判决不能以徐某客观上占有涉案房产和多承担相关债务为由,来否定徐某、王某彩对涉案房产等额按份共有的物权法律关系和由此产生的物权效力。
【典型意义】
1.不动产的权利状况应以登记载明的情况为准。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可见,不动产的效力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属证书所载明的内容为准。本案房产证显示徐某、王某彩各占有50%份额,具有公示效力,应作为判定物权权利状况的依据。
2.物权共有关系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在物权共有法律关系中,也应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案房产证已显示徐某、王某彩各占有50%份额,说明双方在案涉房产设立物权之时,已对共有关系作出明确约定,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零九条,徐某、王某彩系涉案房产的按份共有人,各自应按照50%的份额对涉案房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原生效判决以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来确定共有份额,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物权按份共有的法定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