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以案释法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黄某明和方某贞为夫妻,育有黄某智、黄某秀、黄某杰三名子女。冯某系黄某杰的配偶。2002年11月26日,黄某明订立遗嘱,称在其死后将其名下的房产由小儿子黄某杰和小儿媳冯某继承,该遗嘱由方某贞代书。2003年8月26日,黄某明与方某贞订立一份合立遗嘱,约定被继承人去世后其名下的涉案房产的1/2份额归黄某杰和冯某所有;黄某杰和冯某为方某贞养老送终,在两个人都去世后,涉案房产归黄某杰和冯某所有;本遗嘱在两位遗嘱人中任何一人去世后均生效,但只能生效属于去世者遗产部分。该遗嘱系打印件,在两位律师的见证下作出,遗嘱人和见证人均在该遗嘱上签名、确认时间。黄某明于2003年9月7日去世。方某贞于2016年3月10日做了一份公证遗嘱,称其去世后将涉案房产其名下的份额归黄某杰和冯某所有。2016年3月25日,方某贞又以公证声明的方式撤销了上述3月10日的遗嘱。后黄某杰与其哥哥黄某智因涉案房产的权属发生争议,黄某杰和冯某诉至法院,要求按照黄某明遗嘱的内容将涉案房产黄某明名下的1/2份额确认归其二人所有。
【调查与处理】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遗嘱签名的真实性。方某贞称不记得其为何去做公证遗嘱以及为何去撤销。黄某智称因遗嘱中称二原告需要赡养方某贞,而二原告未尽赡养义务。黄某杰对此不予认可,称一直由其承担赡养母亲方某贞的义务。方某贞亦确认其一直跟随二原告一起生活,日常生活用品以及零用钱都是二原告负担,其他两位子女很少给零用钱。另外,方某贞的代理人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方某贞之前由其大儿子黄某智带着去法律援助处,当天方某贞表示其按照公证声明的意思撤销遗嘱公证书。但是当庭代理人向方某贞询问,方某贞的意思又有点模糊,在答辩时称按照遗嘱处理遗产。代理人认为根据黄某智陪伴方某贞与其面谈以及庭审中的表现,代理人认为黄某智性格比较冲动。代理人当庭请方某贞陈述黄某智有无控制其的行为,方某贞表示没有。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继承人黄某明名下的涉案房产中的1/2产权归原告黄某杰和冯某所有,被告黄某智、黄某秀、方某贞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黄某杰、冯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黄某杰和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法律适用、打印遗嘱认定、合立遗嘱、附义务遗嘱、遗嘱撤回等问题。
(一)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本案涉及打印遗嘱,且遗产尚未处理,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
(二)关于遗产范围的问题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登记在被继承人黄某明名下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沿河北路的涉案房产中的1/2产权属于被继承人黄某明的遗产。该房产系被继承人黄某明与方某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1/2产权属于被继承人黄某明的遗产,对此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关于遗嘱的效力问题
1.关于2002年11月26日订立的遗嘱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被继承人黄某明在2002年11月26日订立的遗嘱系其配偶方某贞代为书写,方某贞系黄某明的配偶,不符合代书人的条件。此外,黄某明书写的遗嘱无其他见证人签名。综上,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该代书遗嘱无效。
2.关于2003年8月26日订立的遗嘱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被继承人黄某明与被告方某贞在2003年8月26日订立的遗嘱,从形式上看,该遗嘱为打印件,两位遗嘱人和两位见证人均在该打印遗嘱上签名,遗嘱上载明了订立遗嘱时间,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从内容上看,首先,该遗嘱系遗嘱人对其个人合法财产死后的处分,且未取得遗产的继承人不存在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情形。其次,该遗嘱中称在黄某明去世后方某贞由二原告养老送终,该遗嘱属于附义务的遗嘱,遗嘱继承人黄某杰和受遗赠人冯某应尽到赡养方某贞的义务。根据方某贞在庭审中确认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二原告已履行了遗嘱所附的赡养方某贞的义务。同时,也希望二原告能像其在法庭上承诺的一样,继续履行赡养义务,给方某贞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和精神安慰,使其安度晚年。第三,尽管方某贞通过公证的方式撤销了其在2016年3月10日所做的遗嘱,该撤销声明的内容与方某贞之前的两份遗嘱内容相反,应视为方某贞对其遗嘱内容的撤回。但是,本案所涉及的遗产系黄某明的遗产,且2003年8月26日的遗嘱中明确“本遗嘱在我们两个人中任何一人去世后均生效,但只能生效属于去世者遗产部分”。也就是说两人对共有的涉案房产所做的处分并无相互制约、互为条件的意思。因此,方某贞的该撤回行为不影响本案黄某明遗嘱效力问题。综上所述,2003年8月26日订立的遗嘱中黄某明的遗嘱内容有效,二原告关于确认登记在黄某明名下的涉案房产的1/2产权归其所有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随着电脑、打印机等科技设备的普及化,人们的书写习惯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打印输出成为了文本记录的重要方式。为顺应时代变化,呼应社会需求,《民法典》在继承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打印遗嘱等遗嘱形式,并对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予以明确规定。《民法典》对遗嘱形式的丰富为生活中已经出现的新的遗嘱形式提供了法律依据,从而使遗嘱人选择订立遗嘱的方式更加多样、便捷、自由。
本案的打印遗嘱系在《民法典》生效之前订立的,但是,因涉案遗产尚未处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5条关于打印遗嘱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对《民法典》新增的遗嘱形式——打印遗嘱从形式要件到内容要件逐一分析。同时,本案还涉及代书遗嘱、遗嘱的撤回、合立遗嘱的效力等问题,对上述问题均逐一分析说明,对正确适用《民法典》相关内容有指导作用。此外,本案遗嘱为附义务的遗嘱,依据遗嘱内容,二原告需要对方某贞尽赡养义务,尽管方某贞确认二原告目前能够尽赡养义务,但考虑到老人今后的赡养问题,法官还是在庭审中责令二原告对今后的赡养问题作出承诺,并在判决中对二原告提出希望。这也体现出民法典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的价值取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