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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压水枪”捕捞水产品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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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1日,北海市银滩镇龙潭村村民林某在广西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滨海公园金海湾景区三号平台往南约900米滩涂上,使用禁用工具“高压水枪”挖方格星虫(俗称“沙虫”)时,被北海市渔政渔港监督支队的执法人员发现并抓获,并将其送往公安机关侦查。所缴获的方格星虫经称重0.15千克。经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林雪兴使用高压水枪捕捞方格星虫的方法属于禁用的捕捞方法,其捕捞的范围属于北海市沿海浅海滩涂禁渔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23日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调查与处理】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于 2017年9月4日,在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在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禾沟村委会公开审理本案。由于社会影响较大,为了审判符合法律规定,北海市银海区司法局为被告人林某指派了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经过开庭审理,被告人林某在禁渔区内使用高压水枪作为捕捞工具,在捕捞过程中直接将水产品的幼苗、虫卵打死,该捕捞方法属于一种灭绝性的捕捞,对水产品资源造成了严重的破坏。而关于高压水枪这一捕捞工具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桂渔牧函(2016)287号》文件中也作了明确规定,使用高压水枪捕捞水产品已经被列为广西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法庭最终宣判,被告林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0条的规定: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结合本案,有几个法律问题要进行确认:

关于本案的犯罪主体和主观方面的法律问题

从本案的主体和主观方面来看,本案的被告属于具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具有独立承担刑事责任能力;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故意利用非法工具捕捞沙虫,至于是为了营利或者其他目的,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关于本案侵犯的客体的法律问题

首先,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水产资源,包括具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水生植物,是国家的一项宝贵财富。为了加强对水产资源的保护,国家通过立法对水产资源繁殖、养殖和捕捞等方面作了具体的规定。国家鼓励、扶持外海和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合理安排内水和近海捕捞。在内水、近海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作业。不得在禁渔区和禁渔期进行捕捞,不得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急功近利,竭泽而渔,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国家对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危害水产资源的存留和发展。因此,必须依法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予以惩罚。

其次,《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桂渔牧函(2016)287号》文件中也作了明确规定,使用高压水枪捕捞水产品已经被列为广西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因此,被告人林某的捕捞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国家保护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

(三)关于本案客观方面的法律问题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林、方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

为了保护水产资源,1979年2月10日国务院公布了《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明确规定了保护的对象,对捕捞的时间、水域、工具、方法等提出了具体要求,并作了一系列禁止性规定。1979年9月13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11条第2款规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水生生物,禁止灭绝性的捕捞和破坏。”1986年1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渔业生产的领导、管理、监督、养殖业和捕捞业的管理,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都作了明确的规定。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渔业法实施细则》进一步具体划分了近海渔场与外海渔场,强调了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规定了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具体处罚方法。

故意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捕捞水产品数量较大的,一贯或多次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为首组织或聚众非法捕捞水产品的,采用炸鱼、毒鱼、滥用电力等方法滥捕水产品,严重破坏水产资源的,非法捕捞、抗拒渔政管理的,等等。

(四)几个需要解释的法律问题

1.禁渔区,是指由国家法令或者地方政府规定,对某些重要鱼、虾、蟹、贝、藻等,以及其他重要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划定一定的范围,禁止所有渔业生产作业的区域,或者禁止某种渔业生产作业的区域。

2.禁渔期,是指对某些重要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规定禁止渔业生产作业或者限制作业的一定期限。

3.禁用的工具,是指禁止使用的超过国家对不同捕捞对象所分别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渔具。所谓禁用的方法,是指禁止采用的损害水产资源正常繁殖、生长的方法,如炸鱼、毒鱼、电鱼等。在实践中,犯罪分子往往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严重地破坏我国的水产资源。


【典型意义】

该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在北海市银滩沿海附近的村庄引起了强烈反响,许多村民在此之前对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的概念都不清楚。该案公开宣判后,经过政府相关部门展开普法宣传,向公众阐释了有关法律问题,使村民清楚的认识到刑法对于非法捕捞水产的规定。

该案典型意义在于,有针对性地运用好以案释法方式开展普法宣传。对于捕捞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定的标准主要看捕捞行为是否发生在禁渔区、禁渔期,其次是捕捞的工具、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属于法律禁用的捕捞方法以及是否会对水产资源造成破坏。

通过普法宣传,是公众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有了较深的了解。同时也增强了法治宣传教育的实际效果,有效防范控制了非法捕捞行为的发生,切实提高了打击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的司法震慑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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