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夫妻之争看抚养费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张某与李某2013年8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张某鹏,现今3周岁。张某与李某2014年8月1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独子张某鹏归李某抚养,但是在离婚后李某和独子张某鹏同张某一起居住生活,2016年7月李某从张某的房屋搬出,双方又重新签订了《离婚协议变更协议书》,约定独子张某鹏归张某抚养,据此张某与李某之间的抚养权、抚养费之争开始了。
【调查与处理】
本案经历了二次一审诉讼,第一次的诉讼是张某起诉李某,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独子张某鹏归张某抚养,李某支付抚养费1000元每月,直至张某鹏十八岁成年,并且李某承担张某鹏的医疗费。一审法院调解结案,独子张某鹏归张某抚养,李某承担抚养费、医疗费等必要开销。第二次的诉讼是李某起诉张某,请求法院判令张某承担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独子张某鹏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共计24000元。一审法院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也未再上诉。
【法律分析】
抚养费是父母或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为未成年人承担的生活、教育等费用。我国法律上的抚养费,是指当这些人不能充分履行或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支付给未成年人的费用。“抚养费”,顾名思义,是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所必须的费用,它包含日常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内容。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婚姻法》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基于夫妻离婚后,子女无论随父方还是随母方生活,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子女的关系不因夫妻离婚而改变。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给付子女的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可由双方协商确定,协议不成的依法诉讼。
首先是抚养权之争,《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张某起诉李某,要求法院确定张某鹏归男方抚养,并且由李某承担抚养费和生活必要开销的一半。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在2014年8月1日张某与李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独子张某鹏归李某抚养,但在2016年7月25日张某与李某签订《离婚协议变更协议书》,其中约定独子张某鹏归男方抚养。所以关于独子张某鹏的的抚养权,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归女方,男女方私下签订协议变更归男方。张某认为孩子现今才3岁,抚养孩子的路艰辛而漫长,变来变去的抚养权,让男方心里不踏实,究竟孩子张某鹏的抚养权归谁?如果张某抚养几年之后,李某说孩子归自己抚养权来抢孩子如何是好,所以张某起诉请求法院确认,以法院裁判文书的方式来确认孩子归谁抚养,这样双方也不会再相互扯皮,今后孩子长大成人,张某作为父亲也可以跟孩子说个清楚,也可以让张某安心的抚养孩子张某鹏。在此案的开庭审理中被告李某认可孩子张某鹏的抚养权归原告张某,至此本案张某鹏的抚养权可以确定归张某。
其次是孩子的抚养费问题,怎样确定抚养费的数额呢?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指出: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 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子女的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比照前面的比例计算。抚养费给付的时间: 1、未成年的,至子女成年。如果子女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以已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维持生活的主要来源的,可给付至十六周岁;2、在校的给付至高中毕业。
本案中孩子的生活必要开销被告李某也自愿承担,因此很顺利的调解结案,孩子张某鹏的抚养权以法院调解书的形式明确归张某所有。
此时,大家都认为案件圆满结束,但是在随后的抚养费给付时李某百般刁难张某,拖延给付、任意克扣,直到张某申请强制执行时还以各种说辞拒付或少付抚养费。事后想想也是李某不情愿向张某给付孩子的抚养费才起诉张某的,李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张某给付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孩子的抚养费,这段期间就是离婚后至私下签署变更抚养权协议的时间,让张某承担抚养费的依据就是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庭审中被告张某的答辩,2014年8月4日原告和被告虽然离婚,但是还是像没离婚那会一样,一起生活,因为当时孩子还太小,才几个月,原告李某又没有房子居住,所以被告考虑曾经的夫妻情分,以及是否还有可能复婚,就留原告李某一起生活,直到2016年7月原告李某独自搬出。在离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李某也不交生活费,仅仅是下班时买点菜什么的,基本上的生活开销都是被告张某和母亲承担,所以说,算上房租和生活开销,那么被告张某承担的费用远远高于每月1000元。另外,在离婚后原告李某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涉案期间的孩子抚养费,以及在被告张某起诉原告李某确定抚养权时,也未提出拖欠抚养费的情况,可见在原告李某和被告张某内心里,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的抚养费是无需支付的。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终法院裁判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理据为离婚后一方向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前提是,一方单独抚养未成年子女,实际上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一起共同居住,房子是被告张某提供,而且原被告共同抚养独子张某鹏,所以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孩子归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张某支付抚养费,但原告李某并非是独立抚养孩子,而是与被告张某一起共同生活,直至将抚养权变更给被告张某,因此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张某无需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典型意义】
本案之所以选为典型案例,在于婚姻家庭的纠纷不同于其他民事行为的纠纷,更是区别于合同行为纠纷,当事双方的很多行为与个人情感纠葛在一起的时候,就不能机械的运营合同原理和契约精神来解读。
本案依据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书》孩子归女方抚养,可是依据双方私下签订的《离婚协议变更协议书》孩子归男方抚养。依据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书》男方要承担孩子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可是离婚后男方、女方、孩子又共同生活在一起,女方没有独立抚养孩子,男方是否还要承担扶养费?依据抚养费相关法律规定的,抚养费是一方向单独抚养子女一方支付的费用,离婚后大家一起生活,女方没有独立抚养孩子,所以男方不需要额外向女方支付抚养费。本案法院没有支持女方的诉求更多的原因是女方在男方起诉确定抚养权时,并未向法庭主张男方拖欠孩子抚养费的事实,可见对于双方而言,双方认可了离婚之后又共同生活期间,男方不用支付抚养费,收留女方和孩子一起生活就是履行抚养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