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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某玩具加工厂著作权侵权案以案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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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珠海市某玩具加工厂大量仿制“宇宙英雄奥特曼”系列之《罗布奥特曼》影视作品中“罗素奥特曼”、“布鲁奥特曼”两个角色的玩具,侵犯了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宇宙英雄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的著作权人系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株式会社円谷プロダクション),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授权的独家代理,依法享有上述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以及上述权利的再许可权,“上海新创华”授权“广州灵动”以自己的名义就“宇宙英雄奥特曼”系列玩具著作权及商标权进行维权。

2019年1月9日,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公司到珠海市局向珠海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投诉,称接到投诉后,该局综合执法一支队成立专案组,并联合公安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展开调查。2019年1月11日,联合检查组的执法人员到珠海斗门某玩具加工厂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生产名为“玩具(宇宙超人)”和“玩具(2号)”系列产品,上述产品与投诉人的“罗素奥特曼《罗布奥特曼》”、“布鲁奥特曼《罗布奥特曼》”系列美术产品外观基本相同,仅在颜色、条纹等方面有细微差别,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产品的设计图和合法授权。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的涉嫌侵权的1200个玩具、财务报表和单据作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通知当事人接受进一步调查。

【调查与处理】

经查,当事人开了2套模具生产加工“玩具(宇宙超人)”和“玩具(2号)”系列产品,并将这两个系列的产品包装成产品编号#6001到#6027共27个系列的超人飞轮盒装产品进行销售,自2018年11月13日开始共生产了5000个“玩具(宇宙超人)”系列产品和5000个“玩具(2号)”系列产品,销售了1944盒超人飞轮盒装产品,非法经营额为48290.4元,已收定金10000元。珠海市局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对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株式会社円谷プロダクション)享有著作权的“宇宙英雄奥特曼”系列作品的人物形象及其产品与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异同性比对鉴定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关于宇宙英雄奥特曼与涉嫌侵权商品的异同性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当事人生产的“玩具(宇宙超人)”(5寸)、“玩具(宇宙超人)”(12寸)、“玩具(2号)”(5寸)和“玩具(2号)”(12寸)美术作品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授权生产的《罗布奥特曼》系列中的罗素奥特曼(烈火形态)、罗素奥特曼(旋风形态)以及布鲁奥特曼(跃水形态)、布鲁奥特曼(旋风形态)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执法部门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给著作权人造成了损失,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扰乱了社会经营秩序和玩具市场的知识产权环境,根据国家版权局《关于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如何理解使用损害公共利益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构成不正当竞争,危害经济秩序的行为即可认定为损害公共利益”的表述,当事人的侵权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2019年5月6日,珠海市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侵权复制品“玩具(宇宙超人)”产品(12寸)300个、“玩具(宇宙超人)”产品(5寸)300个、“玩具(2号)”(12寸)300个和“玩具(2号)”(5寸)300个共1200个,待集中销毁;3.罚款人民币20万元。

【法律分析】

(一)案情分析

该案涉及立体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专业性强。违法当事人在其生产的玩具产品中夹杂一些自己设计的新功能来掩盖侵权事实,作案手段隐蔽。准确把握复制行为的本质是办理该案中的关键问题,也是能否准确打击侵权行为、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关键问题。在本案中,执法人员重点论证了当事人生产的“玩具(宇宙超人)”和“玩具(2号)”系列产品未脱离投诉人的“罗素奥特曼《罗布奥特曼》”和“布鲁奥特曼《罗布奥特曼》”系列玩具作品躯干结构、整体造型的基本特征,虽然在颜色、条纹上存在细微差别,但并没有体现行为人创作的个性化特征,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与原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而侵权产品增加的功能性设计并不影响体现在外部的立体艺术造型,属于侵犯著作权中的复制行为。鉴于违法当事人对执法人员制作的相似性认定图片对比提出异议,执法机构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对著作权人系列玩具作品的人物形象与涉嫌侵权的商品进行异同性比对鉴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是,当事人生产的系列玩具美术作品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授权生产的《罗布奥特曼》系列玩具外观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与珠海市局执法人员做出的相似性认定相一致,最终珠海市局顺利对侵权企业实施了行政处罚。

这是迄今为止珠海市企业在生产领域的第一起版权侵权行政处罚案件,在市场引起较大反响。该案对于准确把握复制行为、正确认定侵犯著作权违法行为以及解决类似案件中的疑难问题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查处结果也彰显了珠海市对侵犯著作权的打击力度与打击决心。

(二)法律适用

1.国外著作权人的合法维权

本案中,“宇宙英雄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的著作权人是日本的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株式会社円谷プロダクション),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授权的独家代理,依法享有上述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以及上述权利的再许可权,“上海新创华”授权“广州灵动”以自己的名义就“宇宙英雄奥特曼”系列玩具著作权及商标权进行维权。《著作权行政投诉指南》规定:著作权行政投诉人应当根据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是依法享有专有使用权的使用者,或者是利害关系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中国、日本都是《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缔约国。根据伯尔尼公约和著作权法的规定,圆谷株式会社出品的影视作品《罗布奥特曼》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执法机构根据权利人投诉,对侵犯圆谷株式会社影视作品《罗布奥特曼》角色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依法实施处罚,体现了平等保护的原则。

2.经营性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以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著作权利的本质是私权利,但在许可使用和公共传播过程中与公共利益紧密相关。著作权行政执法的介入前提是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涉及著作权法中的公共利益来看,著作权利在使用和传播过程中主要体现为与公众利害关系相关的公共传播、公共秩序、公平竞争、公共安全、公共道德等特点。损害公共利益的认定既要考虑著作权利传播特点的客观因素,也要考虑侵犯著作权利的主观因素;既要考虑侵权行为的结果定性,也要考虑侵权过程的定量分析。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应主要从屡次侵权、恶意侵权、内容违规侵权、经营性侵权等方面予以考虑。本案中,当事人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复制他人著名卡通人物奥特曼美术作品形象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给著作权人造成了损失,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主观故意明显,扰乱了社会经营秩序和玩具市场的知识产权环境。根据国家版权局《关于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如何理解使用损害公共利益有关问题的复函》(国权办[2006]43号) 中“构成不正当竞争,危害经济秩序的行为即可认定为损害公共利益”的表述。据此,认定当事人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了公共利益是准确、适当的,可以予以行政处罚。

3.奥特曼角色形象的属性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1994年12月《角色商品化权》(CHARACTER MERCHANDISING)报告指出:“广义的角色包括虚构的人物、虚构的非人类形象和真人”。2018年1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指出:影视作品中的角色形象,属于肖像权保护范围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保护,符合美术作品构成要件的,也可以适用著作权法保护。该指南还进一步指出:影视作品中的角色形象,是指创造性作品中塑造的具有个性特征的艺术形象,可分为卡通角色形象和人物角色形象。卡通角色是卡通作品创作者通过手工绘制,结合线条、色彩等要素塑造出独特的具有视觉图像性质的卡通人物、动物以及其他充当主要角色的虚构形象。对于卡通角色形象,如果符合美术作品构成要件的,可作为美术作品给予著作权法保护。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没有定义角色形象这一作品类型,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本案中,被侵权的“罗素奥特曼《罗布奥特曼》”和“布鲁奥特曼《罗布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所承载的表达,均系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独立创作,其肢体动作、面部表情等都具有独创性及独特的审美意义,影视动漫形象是结合电脑绘图和手工绘图等技术、对线条与色彩的综合运用绘制而成,其中加入了创作者自身独特的理解与想象,体现了创作者独特的表达,体现了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应受到法律保护。 

4.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的著作权行政执法 

在执法过程中,某玩具加工厂提出其就涉案美术作品做出了新的功能性设计,并已经提出专利申请,并提出侵权人作品与权利人作品在颜色、条纹上存在差别,想以此证明其产品不同于权利人作品。事实上,本案中侵权人是否在权利人美术作品的基础上增加了功能性设计,不影响侵权作品与权利人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故不影响其构成著作权侵权的判断,而仅仅是影响侵犯了权利人何种权利的判断。

判断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需要考虑作品的相同点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动漫形象的表达空间有限,一般会以最简化的方式突出特点,又因其工业性特征和标准化处理,不可避免地会采用很多基础图形元素,独创性容易受到挑战。因此对比动漫形象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应进行三个方面的考察:首先,应剥离漫画所采用的公有领域基础图形元素,对其具有独创性表达的构图设计进行对比;其次,应从一般社会公众视角直观判断,从漫画图形的结构上进行全面地观察;最后,由于漫画形象一般用最简化的方式突出特点,故应在比对时注重整体形象的细致观察。
    综合以上内容,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以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有关规定,珠海市局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处罚。

【典型意义】

(一)对涉及著作权的权属认定及转授权的认定非常重要。“宇宙英雄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的著作权人系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授权的独家代理,依法享有上述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以及再许可权。在办理此案中,首先应对涉案著作权从法律上进行确权,再梳理权利流转的合法性,因为涉及到境外著作权人以及该权利在中国大陆的再授权,需要执法人员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和专业的版权知识。

(二)对美术作品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行为认定启示。本案涉及立体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专业性非常强。权利人的美术作品为影视作品中包含的立体美术形象,而侵权产品为立体玩具模型,所涉的复制行为有别于传统“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而应归类为“从立体到立体”的复制。准确把握其侵权复制行为,是办理本案中的关键,也是能否准确打击侵权行为、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关键,同时也是著作权行政执法中对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方法的重大实践和突破。

(三)对有争议的美术作品相似性提交第三方权威机构鉴定,为案件的定性提供重要支持。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对执法人员制作的图片相似性对比认定提出异议,为确保证据充分有效,执法部门首次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引入第三方鉴定机构,委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对涉案产品进行异同性比对鉴定,最终鉴定结论与执法人员初步认定一致,涉案产品与著作权人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精准的将当事人的涉案行为定性为侵犯著作权的复制行为。

(四)教育与惩戒相结合,才能达到版权执法办案的最终目的。在高效、规范办理案件的基础上,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坚持将版权保护的宣传教育贯穿于案件始终,积极营造“守法经营、尊重版权”的版权市场经营秩序。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部门始终与举报人、当事人保持密切沟通联系,既指导举报人提供更多更有价值的证据材料,及时反馈案件的最新进展,又耐心回应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讲解案件办理所依据的法规,使当事人清楚认识到自己的侵权违法行为,按时足额缴纳罚款并关闭涉案产品的生产线,确保案件得以顺利办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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