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管理方擅开客户房门被判侵犯隐私权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张先生与李女士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张先生与他人在公寓开房,李女士发现后,要求公寓管理方打开张先生入住的公寓查看,并要求查看公寓监控,事后,李女士利用监控画面发了一条朋友圈,控诉张先生。之后,张先生与李女士离婚,张先生亦因此丢了工作。张先生以公寓管理方未经自己同意、泄露自己行踪、侵犯自己隐私权为由,将公寓管理方起诉至法院,要求公寓赔偿自己精神损失费8万元。
【调查与处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先生入住公寓,与公寓形成消费合同,公寓管理方对张先生在公寓的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公寓管理方未经张先生的同意,擅自为李女士打开张先生入住的公寓,公寓管理方的行为损害了客户安宁状态,侵犯了张先生的隐私权,判决公寓方赔偿张先生1.5万元。
【法律分析】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依此,张先生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隐私权的享有,即包括对私人秘密信息的隐匿,也包括对生活安宁状态的享有,凡是对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权利人都有权加以保持和隐匿,此种隐匿的信息可以是对自己有利的信息,也可以是对自己不利的信息。本案中,张先生办理入住被告公寓,公寓管理方与张先生形成消费合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公寓管理方对张先生在公寓的隐私负有保护的法律义务,对张先生入住的信息及行踪应当做到谨慎地保密。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未经其本人同意或其他有关国家机关不得随意泄露,以免被他人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一方面,公寓管理方未经张先生同意,应李女士的要求,打开张先生入住的公寓给李女士检查、查看,公寓管理方未尽到谨慎处理,其行为存在严重过失,存在主观过错;另一方面,公寓管理方擅自打开张先生公寓的行为,使得张先生的安宁状态受到侵犯,客观上亦存在过错;再次,公寓管理方的过失导致监控画面被李女士非法获取,用于发朋友圈,亦侵犯了张先生的隐私权,公寓管理方的行为不恰当,亦不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公寓管理方擅自打开公寓的行为及监控信息被李女士获取后用于发朋友圈的行为,张先生生活的安宁状态均受到较为严重的侵犯,法院最终判决张先生获赔1.5万。
【典型意义】
本案件的发生在网上引起强烈的讨论,很多网民对法院的判决表示难以理解,很多网友认为明明是张先生出轨在先,法院判决赔偿张先生岂不是袒护过错方。隐私权是我国每一个公民都应当享有的权利,都应当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民法典》对隐私权做了明确规定,凡是对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权利人都有权加以保持和隐匿,此种隐匿的信息可以是对自己有利的信息,也可以是对自己不利的信息。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人均不可对他人隐私进行侵扰、收集、利用、公开。作为对他人隐私保有保密的单位、个人均应当尽到谨慎保密的义务,否则就有可能因侵犯他人隐私权而受到法律制裁。而作为需要信息的一方,如本案件中的李女士,亦应当通过正确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否则也有可能侵犯他人隐私,亦有可能承担侵权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