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精神病人施暴案看强制医疗制度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朱某某系上海一所高校在校学生,2012年12月7日16时30分许,其尾随被害人至学校女厕所内,趁被害人准备洗手时,从背后上前持刀顶住被害人的颈部,挟持被害人进入厕所东侧靠窗的隔间,欲强行奸淫被害人。未遂后,朱某某抢走被害人手机一部后逃逸。公安机关经侦查,于次日将朱某某抓获。经鉴定,朱某某在案发时系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调查与处理】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申请人朱某某实施持刀抢劫、强奸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对其强制医疗。2013年2月16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朱某某强制医疗。
受理该案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了庭前会议,并前往医院会见了被申请人朱某某,询问了其主治医生。2013年3月8日下午,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检察员、被申请人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和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朱某某实施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但经法定程序鉴定,其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朱某某法定代理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及其摘录的朱某某病史材料能证明,如不对朱某某强制医疗,其确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故申请机关申请对朱某某强制医疗的主张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2013年3月8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朱某某予以强制医疗。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2012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通过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明确了强制医疗必要性的认定标准,即如不予以强制医疗,肇祸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时,应予以强制医疗。
1.关于强制医疗程序。在刑法理论中,强制医疗通常被认为是保安处分的一种,是对实施了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适用的旨在隔离排害,消除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防止再犯,达到社会防卫目的的刑事实体措施。尽管前述刑法第十八条引入了强制医疗这一刑事实体措施,但在刑诉法修改前,并无法律对相关的配套措施予以规定。在实践中,适用强制医疗措施的全过程,从收集证据证明精神病人实施了肇祸行为、对行为人进行精神司法鉴定、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直至将精神病人送交相关医院,都由公安机关完成。整个过程缺乏透明度,程序的公正性令人怀疑。修改后的刑诉法于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其特别程序一编中增设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意在取代之前行政化的强制医疗程序,以司法手段解决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问题。
2.关于“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认定标准。关于“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认定一节,可通过对以下问题的审查来予以认定:被申请人是否需要治疗;在需要治疗的前提下,被申请人是否有自知力从而自行主动地进行治疗;在被申请人仅能被动地进行治疗的情形下,被申请人家属是否有对被申请人进行监管、治疗的意愿;被申请人家属在前述意愿下,是否具备监管、送治的条件与能力。
强制医疗案件中一般有针对被申请人精神状况的司法鉴定,在肯定被申请人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同时也必然对被申请人的病情作出诊断。在确认被申请人患有精神疾病,且系在精神疾病驱使下实施肇祸行为的案件中,被申请人须进行治疗毋庸置疑,否则该精神疾病极可能再次驱使被申请人实施肇祸行为。而精神疾病的一大重要特征是,病人缺乏自知力,不认同自己患有精神病。加之精神科药物多有一定的副作用,服用后会有身体的明显不适,故精神病人在自知力没有较大程度恢复的情况下就不可能自行地积极参与治疗,需要在监管下进行治疗。一般而言,自知力的逐渐恢复与稳定需要长期的治疗过程。正是因为自知力不可能在短期内恢复,法院在审判时无需再聘请专业机构对被申请人的病情予以评估,根据既有的司法鉴定意见和被申请人在安康医院主治医生的意见即可对被申请人是否具备自行主动进行治疗的能力做出评判。
在肯定被申请人须在监管下进行治疗后,需确定其家属是否有对被申请人进行监管、治疗的意愿。如不具备这样的意愿,则只能由政府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医疗。因导致肇祸行为的精神疾病治疗成本高,治愈难度大,对肇祸精神病人的监管责任重,家属往往更愿意由政府对病人进行强制医疗,这是多数情形。少数情形下,家属确有自行对被申请人进行监管、治疗的意愿,本案即属此种情形。此时需考察家属是否具备实现该意愿的能力。当然,监管、治疗不可能完全由家属亲力亲为,必须借助具有一定强制性质的半封闭或全封闭的专业医疗机构。愿意承担被申请人监护职责的家属应向法院提供一份较为详尽的治疗、监管方案。该方案的可行性可从以下方面予以考量:(1)家属是否讳疾忌医,是否存在碍于“面子”而不愿送病人去专业精神医疗机构治疗的心理。(2)家属提供的医疗机构是否专业,是否能对具有暴力倾向的重度精神病人予以治疗和监管,是否愿意接收被申请人。(3)家属能否尽到监管职责。该职责分两个过程,在被申请人住院治疗阶段,家属是否具备将被申请人长期送治的决心和能力,是否会出于被申请人哀求或自身情感亦或经济压力,而在被申请人未具备回归社会条件时就让被申请人从医疗机构出院;在被申请人具备出院条件后,家属能否对被申请人进行有效监管。该监管职责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监督被申请人吃药,精神病人回归社会后也须终身服药。如前所述,精神科药物有较大的副作用,精神病人在自知力未能完全恢复的情况下,仍可能出现抗拒吃药的情形。此时,家属不仅要监督病人将药服下,还要在之后半个小时内防止病人通过催吐等方式将未吸收的药物排出。由于导致肇祸行为的精神疾病难以完全治愈,精神病人的自知力亦很难恢复到可自行吃药的程度,故对其服药的监管往往是终身的,职责十分艰巨。一般情况下,导致肇祸行为的精神疾病不是突发的,有一个逐渐产生和持续的过程。此过程中,家属对病人的治疗、监管情况可作为评估家属日后能否尽到监管职责的重要参考。
本案中,关于朱某某精神状况的司法鉴定意见显示,朱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及当前均处于发病期,自知力无。而朱某某的主治医生证实,朱某某初入院时精神状况紊乱,有幻听、妄想,精神分裂症状明显,无自知力,危害性较大。从其症状看,有暴力倾向。据此,朱某某须在监管下进行治疗。
而本案在案证据显示,首先,朱某某的父母从内心深处不愿意承认朱某某患有精神疾病,也不愿意送朱某某至专业的精神医疗机构治疗。朱某某在高中时即开始产生异常,家人未给予足够重视,仅认为朱是心理问题,从而只是看了心理咨询门诊。2012年,朱某某病情进一步恶化,且已被诊断为病理性心理问题,家人仍不愿接受朱某某须接受专业治疗的现实,仅仅是继续带朱看心理门诊和服用药物,在朱某某未具备复学条件的情况下就匆忙让其复学了。其次,朱某某的父母没能尽到监管责任。明尼苏达多相人格调查表测评报告已证实朱某某具有易激动和偶尔会冲动的因素,家人仍然让其复学,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朱某某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放任。而在朱某某复学后,家人仅嘱咐其服药,未尽到监督服药的责任。而朱某某长期携带长33厘米的匕首,更是其家人在监管上的失职。综上,不难得出如不予以强制医疗,朱某某的病情难以得到有效控制,从而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结论。
【典型意义】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诱发精神疾病的因素增多,导致精神疾病患者人数不断攀升。这其中,一些具有较强暴力性和攻击性的精神疾病患者还屡屡引发恶性事件,严重威胁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定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精神病人被送往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强制医疗,直至病情稳定,人身危害性消除。从实体角度讲,强制医疗以防卫社会,隔离排害,避免行为人再次实施刑法禁止的暴力行为,满足社会公众对公共安全的需要。而且政府通过指定专业医疗机构,治疗改善行为人的精神状况,以帮助其恢复部分或全部社会功能,使其能尽早康复回归社会。
刑法中虽已规定对造成危害结果的精神病人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实施强制医疗,但到底应该具备怎样的条件、需要遵循怎样的程序,刑法中规定则较为笼统。这就导致在实践中,适用强制医疗措施的全过程,从收集证据证明精神病人实施了肇祸行为、对行为人进行精神司法鉴定、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直至将精神病人送交相关专门医院,都由公安机关完成,缺乏有效的制约。而且被采取强制医疗措施的公民及其代理人无法有效参与到这一过程中去,并且一旦决定作出也无救济程序。这种不透明的决定程序极易导致对公民权利的侵害。
针对以上问题,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强制医疗从过去的由公安机关通过行政程序予以决定,转变成按照严格的司法审查程序由司法机关作出决定,并规定了有效的救济程序,从而有效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本案是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增设强制医疗程序后,上海法院首次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合议庭重点就被申请人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进行了考量,并最终决定对其强制医疗,较好地体现了刑诉法设立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