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毛某盗窃案看量刑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毛某,男,1985年出生于吉林省,住吉林省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2015年8月7日释放。2016年6月至7月间,赵某与毛某驾驶赵某盗窃所得的奇瑞QQ轿车,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地,毛某负责开车望风、接应,赵某使用自制的作案工具砸碎车窗玻璃,二人共同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等人车内财物四起,被盗财物共价值82121元。
【调查与处理】
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毛某犯盗窃罪向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5月15日,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毛某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根据二审期间出现的新的量刑情节,决定对上诉人毛某再予以从轻处罚。
【法律分析】
1、关于上诉人毛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李某某为被害人事实错误、指控此起犯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时,被砸别克商务车归李某某占有使用。案发后,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调查取证。案件侦破后,被盗车内物品均返还给了李某某,该事实有报案记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毛某、赵某对盗取别克商务车内物品的事实也均无异议,且被盗物品权属并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
2、关于上诉人毛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应依法认定上诉人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所谓起次要作用,是指虽然直接参加了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衡量其所起的作用仍属于次要的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通常是指直接参加了实施犯罪行为,但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比如,在犯罪集团中,听命于首要分子,参与了某些犯罪活动;或者在一般共同犯罪中,参与实施了一部分犯罪活动。一般地说,起次要作用的正犯具体罪行较轻、情节不严重,没有直接造成严重后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这就是指帮助犯。所谓帮助犯是相对于正犯而言的。是指没有直接参加犯罪的实行,但为正犯的犯罪创造便利条件的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一般是指为实施共同犯罪提供方便,创造有利条件、排除障碍等,例如,提供犯罪工具,窥探被害人行踪,指点犯罪地点和路线,提出犯罪时间和方法的建议,事前应允帮助窝藏其他共同犯罪人以及窝赃、销赃等。原审被告人赵某自制作案工具,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毛某驾车望风及接应,在盗窃别克商务车内物品时,上诉人毛某与原审被告人赵某有过电话联络后,赶到被砸别克商务车旁帮助接应赵某取出车内的白酒、红酒等物品,后又共同出卖所盗物品。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3、关于上诉人毛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自愿认罪悔罪,积极退赔违法所得给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当庭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坦白情节。坦白是指犯罪人被动归案后(如被司法人员当场抓获,被群众扭送至司法机关等不具备自动投案情节的情形),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第67条第3款,使坦白成为法定量刑情节。根据本款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毛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由于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物品在二审前已经得到返还,故此赔偿行为属于双方自愿行为,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关。
4、关于上诉人毛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崔峰录、程小贺及王仁福相关经济损失,对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进行了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谅解是指被害人或其家属因被告人认罪悔罪、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或其他正当原因,而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在刑罚理论上,被害人谅解限于犯罪后的量刑情节,仅适用于有具体被害人的犯罪类型,无具体被害人则不存在谅解的说法。谅解的原因多种多样,一般是被告人认罪悔罪、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提供生活帮助或履行其他民事义务,使被害人或其家属获得一定的物质补偿和精神安慰。谅解的形式分为书面和口头两种形式,既可以由被害人提交书面谅解意见,也可以当庭口头向审判机关表达谅解意见。谅解意见一般应载明被害人谅解的原因及同意或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等内容。虽然退赔返赃是犯罪人的义务,但是,综合考虑上诉人的悔罪表现及退赔数额,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应对原审判决的退赔事项作出变更,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成立的。
5、关于累犯。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根据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即采取必须从重处罚的原则。二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实施盗窃,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典型意义】
量刑是人民法院刑罚裁量活动。我国刑法对于具体犯罪一般都规定了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从而为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地裁量刑罚留下了法律空间。因此,量刑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决定是否判处刑罚。(二)决定判处何种刑罚。(三)决定判处多重的刑罚。需要根据犯罪事实及情节,裁量确定应当判处的刑罚。对犯罪分子的权利与利益的剥夺,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刑罚具有弃恶扬善、制止犯罪、伸张社会正义的特殊作用。通过区别对待、宽大处理等一系列的政策与制度,使刑罚对犯罪分子产生心理上的感受和影响,使犯罪分子成为新人的有效方式。犯罪分子是具有正常理智的人,是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实施犯罪的,除个别激情型或义愤型犯罪具有突发性往往缺乏对本人行为后果的预见以外,在大多数情况下,犯罪分子都是了解法律规定,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有所预见,基于本身的愿望而选择。刑罚的存在无疑是对犯罪分子的强大阻止,对犯罪分子具有威慑作用,往往会使犯罪分子消除犯罪动机,抑制犯罪意念,使再犯心理不外化为再犯行为。本案是以秘密窃取手段实施盗窃的典型案件,在本案的审判过程中,对毛某等进行定罪量刑,使公众对量刑有了更深刻的认知,了解量刑过程中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酌定情节,是一堂生动的普法教育课,对改造罪犯、预防犯罪有着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