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以案释法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1月16日,苟某乘坐火车从武汉返回西宁,到达西宁后乘坐同村村民私家车返回湟中县李家山镇家中。1月18日傍晚,苟某至西宁市城东区探望其弟并留宿。1月19日,因感到身体不适,苟某到李家山镇所住村卫生室以自己感冒为由就诊,村医询问其返宁时间时,苟某谎称已返宁40余天。此后,苟某不主动居家隔离,随意走亲访友。1月23日,其所住村村委根据省、市、县疫情防控要求,对武汉返宁人员进行排查登记,苟某未按要求登记。1月25日晚,镇、村医护人员及村干部前往苟某家中开展疫情排查,苟某仍谎称自己回家已40余天,返回车票已撕毁。1月27日,苟某再次感觉身体不适,在其妹等亲属陪同下至青海红十字医院就诊,诊断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疑似病例。1月30日,苟某被确诊感染新冠肺炎。因苟某隐瞒武汉返回史,不主动居家隔离,造成所住村村民在内的900余人整体隔离,密切接触人员中3人被确诊感染新冠肺炎并住院治疗。
【调查与处理】
西宁市湟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苟某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宣布对新冠肺炎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后,拒绝执行预防、控制措施,引起病毒传播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鉴于被告人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轻处罚。2020年3月17日上午,西宁市湟中县人民法院当庭宣判被告人苟某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苟某当庭表示服判,不上诉。
【法律分析】
苟某拒不执行省、市、县疫情防控的行为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而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是根据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二是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本案中,苟某明知自己已有发热咳嗽等症状刻意隐瞒,还多次与周边人群接触,说明主观已有侥幸、轻信的心理;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宣布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采取以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后,苟某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返回家乡,明知应当报告武汉居住史,却故意隐瞒不报,还多次与周边人群接触,拒绝执行预防、控制措施,也未自行隔离,有引起病毒传播的危险,苟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即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因此苟某拒不执行省、市、县疫情防控的行为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有人认为,苟某的行为应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苟某获刑过轻。
根据《意见》规定,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具体到本案,由于苟某是事后确诊,不属于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也不属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因此犯罪主体角度来说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因此,苟某拒不执行省、市、县疫情防控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从轻处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最终,法院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苟某有期徒刑一年。
【典型意义】
苟某案是一堂特别的法治课。该案当庭宣判后,青海法院网、人民法院报进行了报道,经新闻、网络媒体转载,引发网友评论。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湟中县委宣传部、湟中县人民法院立即行动,向公众解读有关法律问题。该案典型意义在于:
一是疫情防控工作关系着公共安全,与社会大众利益休戚相关。在防疫期间,每个公民都应遵纪守法,服从管理。法院审理案件也要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严格遵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既不拔高也不降低刑事案件证据标准,维护司法公正。
二是理性司法,体现疫情防控中的司法法治化水平。在办案处理时理应注意区分不同的情况,不应是简单地重惩。有鉴于此,随着防控疫情的深入发展,在总体上坚持依法严惩的刑事政策下,也需要考虑上述复杂的案件情况,准确地评价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能简单生硬地均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惩治。法院最终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罪名定性,判处苟某有期徒刑一年,对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区分适用,这是一个重要的司法理念进步。这既在法律适用层面上精准打击妨害疫情防控犯罪,防止了“一刀切”的机械操作和重刑主义,也有利于消除群众的对抗情绪,有效地推进疫情防控工作,从而实现办案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充分表现出疫情防控中的司法法治化水平。
三是以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审判机关要主动报道案件,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化,人民群众的权利意识高涨,但对法律义务的认知却远远落后于权利意识,个别人不知、不懂、不承担法律义务的现象突出。这次疫情期间的法治实践,一方面是对疫情防控相关法律知识的一次普及,让更多的人学法知法守法;另一方面,从更高的层面上,也是一次提升全社会法律义务意识、树立正确权利观的良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