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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看加工承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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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1年3月30日,罗某某接受委托,搭建张某所有的房屋的二层铺及木工施工,施工总费用为4000元,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双方对施工进度、施工方式、施工时间及施工期间的费用支付等事项没有约定。后罗某某找到经常与其合作的受害人孙某及赵某,在二人同意情况下,决定三人互相配合,平分收益。2011年4月1日,在孙某、罗某某、赵某均未佩戴安全帽情况下,安装工字钢过程中三人摔倒,并造成工字钢砸伤孙某头部。因孙某伤势严重,于2011年4月4日死亡。

【调查与处理】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张某与罗某某、赵某及受害人孙某间形成的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判决房屋所有人张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罗某某、赵某及受害人孙某平均承担亏损额。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维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法律分析】

1、加工承揽合同及雇佣合同的概念及二者的区别。加工承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雇佣合同:当事人约定,受雇人于一定或者不定期限内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给付报酬的协议。二者的区别:(1)人身依附关系不同。雇佣关系的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承揽关系的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是合作关系,双方地位平等,定作人无权干预定作人的工作。(2)工作性质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工作目的只是单纯的提供劳务;承揽关系中,承揽方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的手段,工作目的是提供工作成果。(3)是否独立完成工作不同。雇员不能将应付的劳动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须亲自履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以将部分工作交付给第三人完成。(4)确定报酬的基础不同。雇佣关系中,报酬的确定是根据市场劳动力的价格结合相应的行业标准确定;承揽关系的劳动报酬,不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还应含有技术成份的价值以及一定的利润成分。承揽人享有一定的额外利益。

2、关于张某与罗某某、赵某、孙某间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合同还是雇佣合同的问题。(1)张某与罗某某、赵某、孙某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罗某某、赵某、孙某三人进行工作不受张某控制、支配,与张某非从属关系。(2)张某不限定罗某某、赵某、孙某工作时间及指挥安排三人工作。罗某某庭审自认虽张某父子有时到现场去看看,但具体怎么干活,三人自己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在没有妨碍罗某某、赵某、孙某正常工作的情况下定作人适当对承揽人进行监督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虽然案涉工程使用的工字钢系张某购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故张某作为定作人是可以提供材料的。(4)罗某某、赵某、孙某收取的报酬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基础,所承揽的楼层隔层、楼梯扶手、通往二楼的楼梯等活总计4000元,干完活一次性给付。综上所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与罗某某、赵某、孙某虽没有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已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的法律特征符合加工承揽法律特征而非雇佣合同法律特征。检察机关及杨艳丽以搭建案涉二层隔层的材料铁梯、马凳系张某提供,故张某与罗某某、赵某、孙某即形成雇佣关系的理由不成立。

3、关于赔偿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房屋所有人张某在明知该三人系自然人、且不具备施工资质及安全施工条件情况下,将房屋装修工程委托三人进行施工,张某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造成了具体施工工人人身损害的后果,故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罗某某、赵某及受害人孙某在承揽张某房屋装修工程中约定共同施工、共担费用、共享收益,所以三人间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形成了民事合伙关系,《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三人应当共同承担合伙期间的共同亏损额,在三人未约定亏损额承担比例的情况下应按盈余分配比例,即平均承担亏损额。

【典型意义】

加工承揽合同除具有合同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加工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完成一定的工作,并表现为一定的劳动成果。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方根据定作方的要求而完成的一定工作,它的标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交付的物品或提供的劳务,如加工、定作、修缮、修理、印刷、复制、设计、翻译以及物品性能的测试、检验等。2、加工承揽合同标的是具有特定性质的物,即特定物。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定物是根据定作方提出的特殊要求和提供的材料或待修理的物品而完成的物。它不属于大批生产的产品,不同于市场上的一般商品,不能用其他物品来代替的物。3、承揽方必须自己完成定作方交给的工作任务。《经济合同法》第19条规定:“承揽方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加工、定作、修缮任务的主要部分,不经定作方同意,不得把接受的任务转让给第三方。”4、承揽方对定作方享有留置的权利。《经济合同法》第19条第4款规定:“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6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以后,用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行。”5、承揽方在完成工作或交付工作成果以前,对一切风险承担责任。承揽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对定作方的材料、定作物具有占有、管理的责任,不仅对完成工作成果的质量、数量、期限负有全部责任,而且对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标的物毁损或灭失的风险,也必须承担由于未能预料和不可防止的事故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本案是典型的加工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分案件。法律关系的认定,对当事人的意义至关重大,涉及责任的划分、赔偿的数额等问题。通过本案,劳动者和用工方深刻理解加工承揽和雇佣关系的区别,以及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在面对类似的情况下,做出对己方更有利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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