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杨某酒驾获刑案看醉酒驾驶的法律适用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1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吃中饭时喝了约三两“牛栏山”白酒,后于15时许,驾驶小型轿车沿店前路由太平往梅岭方向行驶至店前路竹海明珠段停车打开驾驶室车门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至该车旁的被害人帅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帅某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8.7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6月26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调查与处理】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湾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对杨某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7年10月16日,湾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威胁着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社会危害性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遂当庭宣判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法律分析】
(一)醉酒驾驶的概念
醉酒驾驶,是指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两高”、公安部2013年12月18日《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醉酒驾驶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涵:一是醉酒,即行为人必须是处于醉酒状况,此处醉酒并不是日常生活所说的醉酒,而是刑法意义上的醉酒,按照目前的规定,是以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否达到一定的量为标准;二是驾驶机动车,即行为人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了机动车,按照《刑法》的规定,行为人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必须是发生在道路上。所谓道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
(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
任何行为构成犯罪,都必须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的结果。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给社会带来危害,法律就没有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也不会对它进行惩罚。如本文所述醉驾,现实生活中大量发生的酒醉后驾车导致恶性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伤及重大财产损失,可见它所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利益,其直接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危险驾驶罪是抽象的危险犯,不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断醉酒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性。所谓抽象的危险犯实际上是类型化的危险犯,只需要进行类型化的判断即可。醉驾是一种高发概率且高危险行为,会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极大的危害,它威胁的有可能是公共安全利益。事实上,醉酒驾驶的危险后果一旦发生,采取任何补救措施都为时已晚,因为无辜的生命或健康已被飞来横祸夺走。
危险驾驶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醉酒驾驶与酒后驾驶不是同一个概念,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5月31日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的规定,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且小于80毫克为饮酒后驾驶,即实践中通说的“酒驾”;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驶,即“醉驾”。据有关部门介绍,一个人只要喝三两低度白酒,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就可达到醉酒的标准。可见醉酒驾驶比酒后驾驶的指标要高得多。危险驾驶罪属于行为犯,只要酒后经检测身体酒精含量到达某一标准而驾车即构成既遂。驾驶车辆应当解释为控制车辆并使车辆发生空间移动的行为。在行为人已经启动车辆而未发生车辆移动情况下被人制止的不构成本罪,因此亦不成立本罪的未遂。对于醉驾的判断应坚持客观标准,即经过检测,行为人身体酒精含量达到一定客观标准,即使行为人十分清醒,亦应成立醉驾。
危险驾驶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驾驶机动车的人才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本身不是驾驶人,但强迫、怂恿、帮助驾驶人实施本罪的,构成本罪的共犯。
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但是,对于醉酒状态的认识不需要十分具体,只要有大概上的认识即可。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喝了一定量的酒,事实上又达到了醉酒状态,并驾驶机动车的,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有的人认为自己只是酒后驾驶而不是醉酒驾驶,这样的解释不能排除故意的成立。
(三)醉酒驾驶的法律适用
醉酒驾驶作为危险驾驶罪行为之一,其法律适用主要涉及如何处理好醉驾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其他罪名的关系。一是作为危险驾驶罪行为之一的醉驾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如果行为人醉酒驾驶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根据第二款规定的原则,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而行为人醉酒驾驶,将会被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二是作为危险驾驶罪行为之一的醉驾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是指那些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具有同等严重破坏性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二者在性质上要相当),而不是泛指所有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醉酒驾驶行为和采用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性质上有差异,前者是一种交通行为,而后者本身就是犯罪行为。因此,不能把醉酒驾驶行为简单的一律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醉酒驾驶在何种情况下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性质上相当,要在具体的案件中,根据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环境等具体情况来判断,不能单纯的以危害后果为准来判断醉酒驾驶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典型意义】
都说车祸猛于虎,加点酒精,可谓“如虎添翼”。每年均有不少因醉驾而酿成的悲剧,可为何还是有不少醉驾者前仆后继呢?究其原因,侥幸心理是醉驾阴霾不散、屡禁不止的罪魁祸首。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
一是醉驾入刑是对不尊重他人、也不尊重自己生命之醉驾人的最有力惩罚。醉驾入刑的案例常常因与老百姓的生活紧密联系,也因一些名人或官员的醉驾事件不时见于报端,并因其后果的严重性而引发热议。这些对案例的热议犹如一堂堂生动的法治宣传和法治教育课,引发公众思考的同时,为社会敲响了警钟。醉驾入刑的威慑力和公信力正在逐步显示,进而我们可以期待在全社会营造抵制醉驾的氛围和共识。
二是在中国源远流长的酒文化的背景下,我们应牢记“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不能存有任何侥幸心理。有些人认为,醉驾路途短,可以避开查询;有些人认为醉驾后自行将车停靠熄火,警察即使发现也不能采取措施,因为警察没看到司机开车的过程。果真如此吗?实际上,通过相关监控视频,警察完全可以推定及证实司机已经实施酒后驾车行为,并以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立案,因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不论车辆行驶距离长短,都已构成犯罪既遂。本案即是因被告停靠车辆打开车门撞伤他人而查获的危险驾驶案件。
三是充分发挥新媒体新技术在普法中的作用。湾里区人民法院通过自己的微信公众号、官网,有针对性地通过以案释法的方式开展普法宣传,结合案例形象地阐释了醉驾入刑等法律知识,使公众对案例以及法律知识有着更加理性的认识,真正让公众体会到醉驾的教训比比皆是,应切实遵守交通法规,拒绝危险驾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