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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市特大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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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陆续有多名群众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公安局报案,称本市三道岭一郭姓男子许诺不学习、不考试、交钱即可办理驾驶证,但被害人交钱后两三年都没有拿到驾驶证,该郭姓男子亦不退钱,涉嫌诈骗。哈密市公安局根据上述线索展开侦查,期间南疆阿克苏、和田等地以及甘肃酒泉等地群众听到该信息后,也陆续向公安机关报案,最终一起诈骗金额达500余万元,被骗群众多达700余人的特大诈骗案浮出水面。经过公安机关长达数月的调查取证,一举抓获了郭某某、买某某、张某和杨某四名犯罪嫌疑人。

【调查与处理】

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将案件移送哈密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高度重视,指定经验丰富的老公诉人承办这起案件。由于案件涉及犯罪事实多、时间跨度长、被害群众众多,期间仍有群众报案,导致案件审查难度较大。经过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检察机关于2015年3月2依法向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开庭审理,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买某某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5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1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1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郭某某、买某某、杨某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8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司法机关认定的本案犯罪事实如下:2011年6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郭某某以免学习、免考试办理驾照为名通过中间人收取数百人大量钱款,时间长达两年半之久,但时至案发,没有办出一个驾照并交付被害人。郭某某供述其前期只是想先收款,再通过驾校办理驾照,从中赚取差额。为此其也向有关驾校作了了解,驾校方面答复不学习、不考试无法办理驾照,但其贪图钱财而隐瞒这一情况而声称可以通过关系办理。到2012年11月与南疆拜城的坎某某等人接触后,其自称为三道岭公安分局交通大队民警,在被告人买某某的协助下,取得了被害人的信任,将大量钱款交给了郭某某用于办理驾照。在此情况下,被告人郭某某、张某为进一步取信于被害人又购买了笔记本电脑、指纹仪,安装相关软件,又指使被告人杨某假扮公安民警,采集指纹,彻底取得了被害人的信任,进而将大量钱款交给了被告人郭某某。在此之后,通过这几个被害人的介绍,又有更多的被害人信以为真将钱款交了郭某某。郭某某取得钱款后,除部分用于退还前期办照人员的钱款外,对大部分钱款去向不如实供述,致使大量钱款无法退还被害人。

下面结合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分析如下:

1、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分则第5章规定了侵犯财产罪,该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是诈骗罪。根据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结合该刑法总则有关规定,对诈骗分析如下:

(1)诈骗罪的主体标准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刑法第17条规定刑事责任年龄,年满16周岁的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以上八种犯罪不是指的八种罪名,而是八种犯罪行为。该条第3款同时规定,应当罪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处罚,即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贯彻刑法的要求,检察机关设立了未检厅、处、科,安排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的人办理此类案件。另一个影响责任能力的因素是精神状况,刑法第18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中四名被告人均系成年人,且精神状态正常,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诈骗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刑法中的罪过形式分故意和过失两种,根据刑法第17条,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根据刑法第14条、第15条,故意、过失在内容上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因以上两种因素的不同将罪过形式划分为四种:直接故意、间接故意、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认识到自己的可能产生危害后果且积极追求该后果发生的是直接故意;认识到自己的可能产生危害后果但放任该后果发生的是间接故意;认识到自己的可能产生危害后果却轻信能够避免的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主观方面还包括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等,但是犯罪动机不是犯罪的构成要素,有时作为量刑要素予以考虑。在特定犯罪,尤其是侵财类犯罪中要求犯罪目的,例如,盗窃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骗取贷款罪则不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要求以牟利为目的。

(3)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是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刑法分则根据保护法益的不同分章规定了各个具体的犯罪,例如,第1章规定侵犯国家安全法益的犯罪、第2章规定侵犯社会公共安全法益的犯罪、第3章规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第4章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

(4)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诈骗是指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罪的构成模式是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因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获得财产→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在本案中郭某某虚构了不学习、不考试、交钱即可办理驾驶证的谎言,虚构了自己是车管所领导的身份,隐瞒自己根本不能办理驾驶证、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事实;杨某虚构了自己是车管所警察的身份,买某某明知郭某某的谎言而与其合谋充当中间人,联系被害人,再与郭某某分赃,张某明知郭某某等人在实施诈骗犯罪而提供帮助,协助郭某某收取被害人的钱款。

2、诈骗的量刑标准以及刑罚种类、量刑因素

(1)诈骗罪的量刑。刑法第266条根据诈骗数额或者情节的不同分别设置了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法院量刑细则,我区对诈骗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分别是3000元、5万元、50万元。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参与诈骗543.43万元,被告人买某某参与诈骗484.15万元,被告人张某参与诈骗452.15万元,被告人杨某参与诈骗437.65万元,诈骗数额均属特别巨大,其法定刑均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刑法总则第三章规定了刑罚,我国刑罚的种类分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只能单独使用,即一个犯罪判处一个主刑,主刑包括生命刑和自由刑,死刑是生命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是自由刑。附加刑有财产刑和资格刑,罚金、没收财产是财产刑,剥夺政治权利是资格刑,还有适用于外国人犯罪的驱逐出境。附加刑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本案中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种类有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2)共同犯罪及主犯、从犯。在故意犯罪中有一人实施犯罪的,也有根据共谋及分工共同实施犯罪的,因而成立共同犯罪。刑法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是犯意的发起者、组织者、主要实施者,是赃款的实际控制者和处分者,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买某某由前期的受害者转变为郭某某的同谋者,并且在与南疆维吾尔族被害人联系过程中,担任翻译,是郭某某实施诈骗犯罪的积极帮助者,作用举足轻重,也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张某、杨某积极参与诈骗犯罪,接受郭某某指使,收款打条、采集信息,是本案的从犯。因此,鉴于张某、杨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即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3、两审终审制及刑罚的执行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即一个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即是终审判决裁定,但中级法院作出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判决,应当经过高级法院核准,中级、高级法院作出的死刑判决应当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两审终审制是我国一项基本司法制度,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也同样坚持该制度。本案中,因被告人提出上诉,一审判决未生效,高级法院作出的二审裁定是终审判决,也是生效判决。

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狱执行,刑法规定凡是有劳动能力的犯罪分子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因拘役刑期较短一般在看守所执行,罚金等财产刑由人民法院执行。

【典型意义】

1、利欲熏心,敢于以身试法者,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被告人郭某某本是一个个体经营者,他完全可以通过自身的辛勤劳动获取人生的幸福,但他利欲熏心,企图通过诈骗快速致富,编造谎言,隐瞒真相。被告人买某某也企图通过郭某某中介谋利,但他发现上当受骗后,为捞回损失,摇身一变,通过语言优势,骗取大量南疆群众的信任,成为郭某某的得力帮凶。事实再次证明,谁的钱都不是天上掉下来的,上当受骗的群众会通过各种途径来挽回损失,骗局终将被揭露,骗人者终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2、企图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取利益者,很可能上当受骗。这个案件为什么有这么多上当受骗的群众,究其原因有二;一是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仍有很多人相信花钱走关系就能办成事;二是法律意识淡薄,意图规避法律走捷径。党的十八大召开以来,全面依法治国已成社会发展大势,法网越织越密,可乘之机越来越少,企图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取利益,很可能是一场骗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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