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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待遇以案释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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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吕某某自2009年11月开始到被申请人闻喜县键翔玻璃厂上班,工种为送货工,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0年3月12日下午7时,吕某某在厂里拿杆时被一支铁质吹杆击伤右眼,当时被送往运城市眼科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2月1日在闻喜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右眼球摘除手术,被申请人支付了在运城市眼科医院的治疗费用,闻喜县人民医院的费用由申请人垫付。2015年1月29日,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此次受伤为工伤。2015年4月7日,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为陆级伤残。2015年8月2日,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驳回了被申请人提起的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维持了原工伤认定。2015年10月28日申请人就工伤赔偿的相关费用,包括: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交通费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元,共计177206元,向闻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后经审理,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元7415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55.8元、申请人垫付的医疗费94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20元,共计83369.8元。

闻喜县键翔玻璃对上述仲裁裁决书不服,将吕某某作为被告起诉至闻喜县人民法院,以仲裁裁决书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要求法院撤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355.8元和护理费1920元。

【调查与处理】

一审法院采纳了吕某某援助律师的代理意见,一审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共计83228元。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三个方面:(一)停工留薪期工资6355.8元是否应得到支持;(二)护理费192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三)本案诉讼主体问题。

(一)关于申请人要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误工费)问题

根据《山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标准》,申请人吕某某的右眼摘除的停工留薪期应认定为6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6355.8元。(1765.5元×60%×6个月=6355.8元,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都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工资证明,因此应根据上一年度即2009年运城市职工平均工资1765.5元的60%计算比较合理)

由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关于该部分费用只请求了4864元,根据“裁决内容不应超出申请范围”的原则,故按法律规定超出6355.8元的部分不应支持,只应支持4864元。

(二)关于申请人要求的1920元护理费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当时申请人在住院期间,被申请人企业并未安排护理人员,应根据运城市2010年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640元/月×3个月=1920元。

(三)本案诉讼主体问题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闻喜县键翔玻璃厂的负责人冯某某,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为了逃避责任,声称将玻璃厂转让给了马某某,起诉时名称已变更登记为闻喜县明耀玻璃厂,在诉状中闻喜县明耀玻璃厂作为原告起诉,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依法成立的经营实体,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行为并不是单纯的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更涉及到企业经营权的转移,这种转移的过程表现为原投资人的退出和新投资人的加入。相对于个人独资企业来说,企业经营权从原投资人手中转移到新投资人手中,并不影响该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故个人独资企业依法转让后,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依旧延续。虽然投资人进行了变更且约定变更前的债务由陈某承担,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被告。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原告以企业转让、名称变更为由无法摆脱自己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残疾人同是社会成员,身体残疾更应受到社会的加倍呵护。多年来,社会广泛关注残疾人等弱势群体,舆论将他们捧上天,但现实却将他们狠狠的摔在地上,他们遭遇着理想与现实冰火两重天的尴尬处境。当我们关注具体的弱势个体时,他们遭受的不公正待遇绝非想象能及。弱势群体比我们更需要关爱,更急迫的渴望法律救助机制在关怀民生方面对他们的关怀和帮助,保障和维护残疾人士的合法权益,我们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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