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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葛某甲强奸、猥亵儿童案看未成年人权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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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告人葛某甲(1954年10月01日出生)与被害人葛某乙(2006年03月14日出生,留守儿童)系邻居关系,自2017年以来至2020年01月19日,被告人葛某甲通过威胁、哄骗手段,在其家中采用摸胸、摸腿、抠摸下体等方式多次对被害人葛某乙实施猥亵行为;期间被告人葛某甲还多次尝试与被害人葛某乙发生性行为。被害人葛某乙自2017年被侵害以来,精神上长期处于恐惧、焦虑之中,有时甚至出现幻听、幻视情况,给被害人葛某乙心理和精神上均造成了巨大的伤害。

【调查与处理】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在对案件进行审查过程中,被告人葛某甲仅供述其对被害人葛某乙实施过两次猥亵行为,对其主要犯罪事实拒不供认。被害人葛某乙陈述被告人葛某甲自2017年以来对其实施侵害行为近二十次。2020年3月31日,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葛某甲涉嫌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向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葛某甲涉嫌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涉嫌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适用数罪并罚。同时,颍泉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在了解到被害人的精神状况后,及时联系心理咨询机构委托专业人员对被害人葛某乙进行心理疏导,并依法帮助被害人申请司法救助金用于后续心理治疗。

【法律分析】

(一)在被告人供述其不知道被害人具体年龄时,被害人的权益是否就陷入了保护不能的局面?

对于这一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19条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在本案中,被告人葛某甲存在明知被害人葛某乙系未满14周岁幼女的情况;

根据被害人葛某乙陈述,从2017年以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被告人葛某甲对其多次实施猥亵、奸淫行为。第一次侵害行为发生在2017年夏天,当时葛某乙年仅11周岁,在读小学三年级。一天晚上,葛某甲将葛某乙带到葛某甲家老房子里,葛某甲将门锁起来后,用手伸进葛某乙衣服里摸其胸部,事后还告诉葛某乙不要将这件事情告诉别人。最后一次侵害行为发生时,被害人葛某乙13周岁,即2020年1月19日,葛某甲将葛某乙和其弟弟带到其家中玩耍,并向被害人姐弟二人播放黄色光碟,其后葛某甲将葛某乙拉到自家羊圈内,葛某甲脱掉裤子后,又将葛某乙的裤子脱掉,用其性器官接触被害人葛某乙性器官,欲用其性器官插入被害人葛某乙性器官,但由于客观原因未能插入,并同时对被害人葛某乙实施摸胸部、抠摸下体的侵害行为,实施侵害行为后给被害人20元钱用于哄骗。可以判断,被告人葛某甲多次对被害人葛某乙实施侵害行为,均是其基于被害人葛某乙年龄幼小,自我防范意识薄弱,容易受到威胁和哄骗的心理,有选择性的实施的犯罪行为。

根据双方居住情况,被告人葛某甲家与被害人葛某乙家居住在一个村子里,一直是前后相邻多年的邻居。其对被害人葛某乙家的情况应当是非常熟悉的。以上均能够证明被告人葛某甲在实施侵害行为时应当知道被害人葛某乙系未满14周岁的儿童。

(二)在被告人对其主要犯罪事实拒不供认的情形下,如何依法进行客观认定,使得被害人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本案中,被告人葛某甲仅承认其在2020年1月份期间对被害人葛某乙实施了两次猥亵行为,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过奸淫行为。被害人葛某乙陈述自2017年以来,葛某甲对其实施猥亵行为有近20次,并且多次有性器官接触的行为。

对于被告人葛某甲对其主要犯罪事实拒不供认的情况,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通过仔细审查对被害人葛某乙询问的监控视频,在询问过程中葛某乙能够较流畅的回答侦查人员询问的问题,且表述较为清晰,符合其年龄特征,被害人关于其被猥亵、奸淫过程的具体陈述,符合亲历性的特征;因受到要被杀死的威胁不敢将相关情况告知其父母的陈述,符合常理。被害人葛某乙的陈述,与被告人关于葛某乙与其弟弟到其家里、给葛某乙播放黄色碟片、给葛某乙钱的供述,及葛某乙父母发现葛某乙和其弟弟同时有10块钱的情况,以及对被告人葛某甲家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均能够相互印证;同时,葛某甲供述其与被害人家仅仅是普通的村民关系,两家并没有积怨矛盾。且证据之间并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综上,能够认定被害人葛某乙的陈述属实,其陈述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案件的定性和法律适用,本案中被告人葛某甲采用威胁、哄骗的方式多次对被害人葛某乙实施猥亵、奸淫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强奸罪、猥亵儿童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236第2款、第237第3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关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及后续治疗,帮助被害人申请司法救助。

自2017年以来至2020年1月份期间,被害人由于受到被告人的持续侵害与威胁,内心一直承受着巨大的压力。在办案过程中,承办人发现被害人精神状况异常,整日处在恐惧、焦虑中,甚至出现幻听、幻视情况。根据最高检《关于全面加强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规定,对下列因案件陷入困境的未成年人,检察机关可以给予相应帮助:“对遭受性侵害、监护侵害以及其他身体伤害的,进行心理安抚和疏导;对出现心理创伤或者精神损害的,实施心理治疗”。结合本案被害人的实际情况,承办人与心理咨询机构进行联系,委托心理咨询师对被害人进行心理干预和疏导,目前已对被害人进行了两次心理治疗,在第二次疏导后被害人精神状况有所好转。

对于被害人后续的心理治疗费用问题,根据最高检《关于全面加强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规定:“1、对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身体出现伤残或者心理遭受严重创伤,因不能及时获得有效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2、受到犯罪侵害急需救治,其家庭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案件管辖地检察机关应当给予救助。本案中,由于被告人葛某甲肺癌扩散,无力赔偿被害人葛某乙损失;同时,结合被害人家庭经济状况,颍泉区人民检察院及时帮助被害人申请司法救助金,用于后续心理治疗,为受害人进行后续治疗提供了有效的经济保障。

【典型意义】

(一)通过着重审查被害人陈述,严惩性侵未成年人犯罪。

在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中,被告人往往心存侥幸拒不供述或者避重就轻仅供述部分轻微犯罪事实。性侵犯罪往往又是一对一的犯罪,证据相对较少。本案中,考虑到被害人亲身感知整个犯罪过程,具有第一性,提供的证据来源更为直接,通过对被害人陈述的完整性、印证性、合理性进行重点审查,综合被害人父母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的细节以及侦查机关在现场勘验情况,对主要犯罪事实进行认定。实现依法保障被害人权益,严惩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

(二)在办理案件的同时注重保护未成年被害人心理健康。

本案中,由于被害人父母长期在外打工,对被害人受侵犯情况无法及时察觉;同时,被害人因受到被告人的威胁,不敢将被侵害的事实告知其父母。另外,被害人作为留守儿童与其爷爷共同生活;由于受到年龄、文化程度、经济状况等条件限制,其爷爷只能对其在生活上进行简单照顾,对于其内心想法、心理健康问题,往往容易忽视。导致侵害行为持续时间跨度长达三年之久,给被害人在生理和心理上均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考虑到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均不成熟,受到伤害后的自我疗伤能力相对较弱,难以从不良情绪中摆脱出来。为防止被害人在心理上长期呈现不良状态,影响其今后正常生活。通过对被害人进行心理干预和疏导,为被害人心理治疗的后续费用申请司法救助金,竭尽全力恢复被害人心理创伤,打消被害人心理顾虑,使其能够慢慢走出心理阴影,重新融入正常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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