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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债务“何去何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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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李建(化名)与王芳(化名)是夫妻,赵萍(化名)与夫妻俩是长期交往的朋友。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4月,赵萍前后分四次共向李建、王芳借款14.5万元。2015年5月,赵萍发短信给王芳,告诉她自己要外出,所借的钱两年以后归还。此后,李建、王芳再也联系不上赵萍。当两人找到赵萍的丈夫孙飞时,才得知赵萍与孙飞已于2015年4月28日离婚。孙飞表示对于赵萍借钱一事并不知晓。

【调查与处理】

李建、王芳到法院起诉,要求赵萍、孙飞共同偿还借款14.5万元,并支付利息1.6万余元。2016年12月7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判决由赵萍偿还李建、王芳的借款14.5万元,孙飞不承担借款的清偿责任。李建、王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孙飞称,不知道借款是否已经交给赵萍,自己也没有见到过一分钱。二审期间,双方就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争议。多项证据证明,赵萍有赌博行为,且在孙飞与赵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就赵萍欠下的大额赌债已经达成协议。2017年1月20日,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孙飞在本案中不承担借款的清偿责任。

【法律分析】

被告赵萍前3次借款共12万元,是在孙飞和赵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但不属于孙飞和赵萍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仅属于赵萍个人债务。

一、孙飞并未分享此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赵萍的借款即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也未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主要表现为生活性债务和经营性债务。生活性债务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2)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3)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住房所负的债务;(4)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5)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6)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7)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8)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9)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10)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经营性债务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需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婚前购置经济动植物及有价证券等在婚后产生收益,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2)夫妻共同从事工商业或在农村承包经营所负债务;(3)购买生产资料所负债务;(4)共同从事投资或其他金融活动所负债务;(5)上述经营活动中所欠缴的税金;(6)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得收益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或夫妻另一方也分享了该生产经营活动收益等。

共同经营所负债务缘于夫妻共同经营费用的不足,故不论债务最初由谁借的,以谁的名义借的,只要所生债务是因夫妻共同经营所致,则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只问其用途,而不究其形式。赵萍前3次借款12万元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即不属于生活性债务,也不属于经营性债务。

二、孙飞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意思表示是行为能力适格者将意欲实现的法律效果发表的行为。意思表示为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而法律行为是司法自治的实践手段,因此是否具有真实、明确、有效的意思表示对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具有重要意义。假设孙飞要使自己的内心意思产生法律效果,就必须将意思表现于外部,即将意思发表。发表则须借助语言、文字或者表意的形体语汇,通常可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形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飞自己没有见到过一分钱,也不知道借款是否已经交给赵萍,孙飞并未对李建、王芳进行过任何明示和默示形式的意思发表需要借款,更不存在与赵萍有任何的共同意思表示对李建、王芳进行过任何明示和默示形式的意思发表需要借款。

三、借款是赵萍赌博所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法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补充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赵萍的借款属于一方赌博所借的债务,由于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大额赌债属于一方个人不合理的开支,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因而应由赵萍个人自行承担,孙飞不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违法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赌博,为我国法律所明令禁止,赌债属于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如果出借人明知举债人所借债务用于个人赌博的,其债权也同样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以保护”。

四、赵萍的借款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第三人。”表见代理应具备以下构成条件:(1)须行为人无代理权(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3)须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4)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具体到本案,由于赵萍的借款数额巨大,已经超出日常生活所需,需要取得双方的一致同意,赵萍虽确属无代理权,但李建、王芳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故表见代理不能认定。

【典型意义】

婚姻对于很多人来说意味着同甘苦共患难,但对另一部分人来说,或许同时意味着深陷危机。

夫妻离婚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将“何去何从”,如何解决婚姻中的借贷纠纷?2017年3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开始实施,其中明确:“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从保护债权人权益的角度,债权人借款时,虽然债务人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仍应当在夫妻双方共同签字认可后再将款项出借,以避免争议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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