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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对象刚某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依法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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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社区服刑人员基本情况】

刚某,男,1997年6月出生,户籍地、居住地均为青海省海西州乌兰县。2016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海西州乌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2017年3月20日,刚某到乌兰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居住地司法所负责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期间日常管理。

由于刚某从小父母离异,对其心灵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且到初中就辍学,文化水平偏低,法律意识淡薄,社会阅历浅,平时闲置在家,受到一些社会闲散人员的影响和蛊惑,在金钱的诱惑下,走上犯罪道路。

【被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况】

(一)发现、认定行为情况 

2019年1月14日社区矫正人员刚某以到格尔木市参加亲戚婚礼为由,向司法所请假6天。经司法所同意其请假外出后,刚某却未前往请假目的地,而擅自去德令哈市,本应于2019年1月19日返回并销假,但其超过规定请假时限,未按时返回销假。司法所对其进行了谈话教育,给予其书面警告一次。2019年2月17日,刚某又以之前去西宁市红十字医院复查腿伤为由,向司法所请病假4天。本应于2019年2月20日18时前回归并销假,但其无任何理由,无故不按时返回,并数次拒接司法所和县社区矫正中心工作人员电话,迟至2019年2月21日18时才返回乌兰县进行销假。

(二)提请治安管理处罚情况

鉴于刚某多次违反社区矫正监管规定,司法所和县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对其多次进行警告谈话和严肃的批评,但其却仍不思悔改。县司法局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青海省社区矫正对象监督管理工作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9年2月25日向县公安机关提请治安管理处罚。县公安机关予以受理。

(三)治安管理处罚的实施情况

县公安局收到我局提请治安管理处罚文书后,立即立案调查,搜集证据材料,在刚某违反社区矫正监管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县公安局茶卡派出所于2019年3月7日依法对刚某做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至刚某家中,同时将其进行拘留。拘留期限自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14日止。 

(四)治安管理处罚的效果

在对刚某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后,刚某对自己的社区矫正对象身份有了明确的认识,认识到在社区接受矫正时如果不能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的相关管理规定,不仅会受到严格的处罚,更有可能会失去社区矫正的机会,失去这宝贵的自由,接受社区矫正的态度明显端正。

(五)提请过程中接受人民检察院监督情况

2019年2月26日,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将刚某违反社区矫正监管规定提请治安管理处罚情况抄送至县检察院。2019年3月14日县检察院工作人员会同司法所工作人员对刚某进行警示谈话,教育刚某要遵守社区矫正各项监管规定,鼓励并引导刚某积极面对生活。

(六)利用本案例开展警示教育情况

对刚某的这次治安管理处罚,对其他社区矫正对象也起到了教育震慑作用,各司法所借机对辖区社区矫正对象开展警示教育。要求在矫社区矫正对象引以为鉴,端正态度,能够抱着真诚、忏悔的心去认识、改造自己,认真遵守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警钟长鸣,切勿以身试法。通过警示教育在矫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意识明显增强了,能够遵守和配合社区矫正的日常监管。

【小结】

社区矫正工作中必须明确社区矫正对象的在矫身份,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日常监督管理,充分利用科技手段强化监控,实现“技防+人防”两防合一,防止社区矫正对象脱管、漏管。对于社区矫正对象出现违规行为的,要及时依法做出谈话教育或给予警告,对情节比较严重的,应依法依规及时提请公安机关对其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使其矫正错误行为,这不仅是社区矫正管理工作的需要,也是维护社区矫正工作权威性、严肃性、体现司法公正的的重要途径,对教育、震慑社区矫正对象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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