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服刑人员郭某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被依法给予警告
案例内容
【服刑人员基本情况】
社区服刑人员郭某,男,1988年8月出生,户籍地为河南省邓州市,居住地为河南省邓州市。2017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为2017年9月2日至2018年9月1日。2017年9月2日,郭某到邓州市司法局报到,由指定司法所负责对其日常管理。
【被依法给予警告的情况】
(一)发现、认定行为情况
社区服刑人员郭某在接受社区矫正后,虽然表面上能遵守法律法规,听从司法所工作人员管理,但心理上总是认为自己不需要管理。这样的思想导致其对社区矫正的认识不够,不能很好遵守社区矫正的规定。为此司法所调整了矫正方案,采取了严格的管理措施,要求其每个月必须到司法所报到2次,每周不定时电话检查一次。在加大了对郭某的管理力度后,郭某仍然态度敷衍,觉得司法所小题大做、多此一举。
2017年10月9日,司法所工作人员在通过河南省社区矫正工作管理信息平台例行查看社区服刑人员越界信息时,发现社区服刑人员郭某于2017年10月2日不遵守监管规定,擅自外出到达新野;2017年10月7日—8日,再次违反监管规定,擅自外出到达新野、襄阳。
在调取了河南省社区矫正管理工作信息平台上的越界信息后,司法所向邓州市司法局建议给予郭某警告处分一次。邓州市司法局收到司法所的建议后,委托司法所对相关情况进行进一步的核实。10月10日上午,司法所通知社区服刑人员郭某到所了解情况。通过对郭某的详细讯问,了解到郭某与本市居民张某合伙在市区开有一家二手车交易的店门,需经常性外出进行二手车价格评估。10月2日郭某到新野为一辆小轿车做价格评估;10月7日再次到新野为同一辆车做评估,后因车辆受损,合约未能达成。10月7、8日到襄阳,是因为接到电话去为一个客户的车辆做评估贷款,因时间比较紧,遂连夜从新野赶到襄阳。据其本人所说,这两次外出都与其合伙人张某一起。司法所工作人员通过郭某与张某取得联系,通知其到司法所配合调查,进行必要的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通过对郭某与张某的单独询问,后将两份笔录对比获知:两份笔录所述基本一致。社区服刑人员郭某10月2日违规外出到新野、10月7日-8日再次违规外出到新野、襄阳,皆因工作业务需要为客户做车辆评估贷款,没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郭某在社区服刑期间,不遵守监管规定,在没有向司法所请假报告的情况下,两次违规外出,其行为已明显违反了社区矫正监管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的条件。
(二)给予警告情况
2017年10月10日,司法所填报《社区服刑人员警告审批表》,提请邓州市司法局对社区服刑人员郭某给予警告处罚。通过邓州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集体评议,经邓州市司法局主管局长批准,作出对社区服刑人员郭某警告一次的决定,出具《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
(三)文书送达情况
2017年10月11日,邓州市司法局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司法所社区矫正办公室,向郭某宣读、送达了《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警告决定书送达后,司法所工作人员对郭某进行了一次训诫谈话,严肃告知其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的后果,以及这次的警告处分对他的严重影响。
(四)警告的效果
在对郭某下达警告决定书后,郭某对自己社区服刑人员的身份有了明确的认识,认识到作为社区服刑人员如果不能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矫正管理规定,就会失去这次社区矫正的机会,失去宝贵的自由,接受社区矫正的态度明显端正了,当场表态以后绝不违反社区矫正监管规定,守法守纪,认真学习法律法规,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
(五)接受人民检察院监督情况
在司法局下发《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的同时,将《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审批表》与《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抄送检察院一份。
(六)利用本案例开展警示教育情况
对郭某的这次警告,对其他社区服刑人员也起到了震慑作用,司法所借机对辖区社区服刑人员开展警示教育。将郭某的受警告情况公示在司法所公告栏内,对社区服刑人员以震慑,并以此增强其他社区服刑人员的社区服刑意识,使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时行为规矩、态度认真。
【小结】
对于社区服刑人员,特别是监管难度较大的社区服刑人员,司法所不仅要加强日常监管,还要根据其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行为和事实,及时依法给予警告,促使其端正态度,自觉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司法所在确定给予违反社区矫正规定未经批准离开居住地的服刑人员警告处分之前,还应调查清楚其擅自外出的目的及具体行为活动,确定其外出期间行为守法合规,所办事情没有触碰法律的高压线,才适应于警告处罚,达到警告处罚增强其接受社区矫正意识、矫正其错误行为的目的,促使社区服刑人员自觉接受社区矫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