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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折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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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折某某,男,1961年8月8日出生,捕前家住陕西省延安市。2010年6月12日,该犯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宁夏同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8月12日,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8月31日,交付宁夏银川监狱执行刑罚。


【案件办理过程】

2015年12月22日,该犯经解放军第五医院诊断为:1、贲门胃底癌(中分化腺癌)伴腹腔淋巴结转移;2、门静脉及脾静脉栓子形成;3、腹腔积液;4、右肺占位。2015年12月25日,经宁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折某某所患胃癌淋巴结转移并侵及肝脏可以认定。

2015年12月29日,银川监狱医院院长办公会议研究认为“该犯所患疾病符合《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五条及《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对该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

监区综合评估意见:罪犯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三课”学习,改造表现良好。银川监狱罪犯改造阶段危险性评估小组将该犯改造阶段危险性评估鉴定为相对安全级罪犯,出监阶段危险性评估鉴定为出监后基本无危险性罪犯。综合以上情况,经2015年12月31日监区警察集体讨论,该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2015年12月31日九监区监区长办公会议研究认为,根据《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五条和《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折某某提请暂予监外执行。

2015年12月22日,监狱委托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司法局对罪犯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前进行调查评估,调查意见为罪犯折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适宜非监禁刑罚。

2016年1月5日,刑罚执行科召开科务会,对监区呈报罪犯折某某暂予监外执行的材料、程序、法定条件进行了集体审查后认为:该犯所患疾病《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十四条之规定;折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材料齐全;呈报程序符合法定条件,其保证人李某某(该犯妻子),家住陕西省延安市,愿意承担保证人责任。经审查,该犯妻子李某某符合保证人的条件。刑罚执行科认为:罪犯折某某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

2016年1月5日,宁夏银川监狱罪犯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召开会议,审议认为该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五条之规定;病情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十四条规定,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提请监狱长办公会研究决定。根据《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十三条和《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刑罚执行科于2016年1月5日-7日对罪犯折某某提请暂予监外执行在全狱押犯单位、会见中心、银川监狱狱务公开管理系统公示信息栏、银川监狱首页狱务公开栏进行为期三个工作日的公示,未收到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该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有异议。2016年1月8日,银川监狱召开监狱长办公会,研究认为罪犯折某某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决定对罪犯折某某提请暂予监外执行。

2016年1月14日,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向宁夏监狱管理局出具《暂予监外执行提请检察意见书》,意见为罪犯折某某疾病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十四条之规定,根据《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五条之规定,罪犯折某某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


【案件办理结果】

2016年1月20日,宁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召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认为该犯所患疾病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十四条之规定,根据《刑诉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五条之规定,银川监狱呈报程序合法,罪犯折某某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会议决定对罪犯折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档案移交陕西省监狱管理局。银川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将罪犯折某某及相关法律文书移交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司法局监管,并将该犯档案及相关法律文书移交陕西省监狱管理局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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