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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人员赵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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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服刑人员赵某某,男,1945年2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大学文化,住长治市长治路和平东街123号。因合同诈骗罪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以(2009)小店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以(2009)并刑终字第538号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执行期间,2014年7月10日经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阳刑执字第94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7月29日止。

【案件办理过程】

服刑人员赵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在老病残分监区从事生活服务员工种,能够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3月赵某某因腹部憋胀、身体出现消瘦到监狱医院就诊,分监区委托监狱医院对赵某某病情进行诊断。监狱医院经诊断后,予以对症治疗,症状无明显改变,监狱医院于2015年4月24日将赵某某转山西省一〇九医院进行治疗,并提出疾病委托诊断建议,经审核后,监狱刑罚执行科委托山西省一〇九医院进行病情诊断。2015年5月15日经山西省一〇九医院以服刑人员疾病伤残鉴定书(2015)院鉴字第055号鉴定结论为:贲门-胃底癌、肝转移、肺转移、腹腔淋巴转移(临床+影像学诊断);胆囊结石;贫血;高血压Ⅰ级、中度危险组。根据山西省一〇九医院服刑人员疾病伤残鉴定结论,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服刑人员疾病鉴定小组审核认定,该服刑人员病情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十四条“非临床治愈期的各种恶性肿瘤”的情形。分监区、监区、刑罚执行科根据《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司发通(2014)112号)第六条、第七条相关规定,对其刑期、犯罪性质、改造表现等进行了审核。

2015年5月15日,赵某某的女儿赵华提出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申请,并提供其身份证明、工作单位证明、大同市城区新华北街社区证明、户籍证明及赵某某妻子的身份证明,并填写暂予监外执行保证书。监狱对其保证人资格进行了审核,符合保证人资格,于5月19日委托大同市司法局对赵某某拟暂予监外执行进行调查评估,5月28日大同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适用非监禁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五条、《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五条之规定,经分监区、监区合议、公示,向监狱刑罚执行科提出暂予监外执行建议,刑罚执行科审核后,提请驻监检察院进行审核,经审核该服刑人员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程序合法。后经监狱暂予监外执行工作委员会合议并公示、监狱纪委审核监督,提请监狱长办公会合议审核同意后,提请山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

【案件办理结果】

山西省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6月17日以(2015)晋监刑字第047号服刑人员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批准服刑人员赵某某于2015年6月17日起暂予监外执行。6月18日,监狱向服刑人员赵某某出具暂予监外执行告知书,向该服刑人员告知暂予监外执行和接受社区矫正管理的相关规定,并将服刑人员赵某某及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相关法律文书移交大同市城区司法局。

本案依法办理,符合法律精神,体现了人道主义原则,使患有严重疾病,符合保外就医的服刑人员能够暂予监外执行,使服刑人员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怀,使服刑人员家属对监狱工作有了进一步理解、认同和支持,得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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