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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某某假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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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王某某,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捕前系高一学生,原户籍所在地安徽泗县。2008年7月2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8年1月3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2012年5月20日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9月29日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2日。2009年1月15日被送入安徽合肥监狱第十七监区服刑。

【案件办理过程】

2017年合肥监狱第一批减刑、假释呈报程序启动,罪犯王某某提出了减刑申请。在摸排过程中,监区民警发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低于上次减刑减去的刑期”,截至本次报请截止日2017年4月20日,王犯间隔时间未满一年八个月,不符合《规定》关于减刑间隔期的要求,但根据《规定》第二十八条:“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对一次减去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该犯间隔时间已过一年七个月,符合假释间隔期要求。于是民警向该犯进行政策宣传,告知其有关情况。王犯在认真学习《规定》内容后,重新提出假释申请。

2017年2月28日,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安徽省合肥监狱第十七监区人民警察召开会议,集体研究罪犯王某某提请假释案。会议认为,罪犯王某某在上次减刑后至今,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入监以来无违法违纪行为,表现一贯良好,报请考核期间获得三个行政奖励,且刑期已过半,并有安徽省泗县司法局出具的同意接收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以及该犯父亲签署的担保书。综合王犯所犯罪行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监管条件以及评估报告,第十七监区集体会议认为该犯没有再犯罪危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建议依法对罪犯王某某报请假释。会后,第十七监区将提请假释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

经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监区认定罪犯王某某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提请罪犯王某某假释建议适当,同意监区提请假释建议,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并报送至庐州检察院同步监督。

安徽庐州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服刑人员王某某附带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符合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同意对罪犯王某某提请假释并出具了审查意见书。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会议进行审议,作出同意提请罪犯王某某假释的评审意见,并按照规定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后,监狱将提请假释建议及相关材料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安徽省庐州人民检察院作出“罪犯王某某符合假释条件,同意提请假释”的检察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提请假释建议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监狱长办公会对罪犯王某某假释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罪犯王某某符合法定假释条件,提请假释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提请罪犯王某某假释的决定,并由监狱长在《罪犯假释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监狱公章。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假释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假释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案件办理结果】

2017年6月16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罪犯王某某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王某某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认为其监管、帮教条件较好。故王某某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法裁定对罪犯王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11月2日,裁定文书当日送达。

罪犯王某某假释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出台后,合肥监狱办理的第一批假释案件。因新规定关于减刑间隔期的变化,导致罪犯王某某无法呈报减刑。监狱民警准确理解和掌握《规定》第二十六条“罪犯既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又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可以优先适用假释”的精神,重实体,讲程序,使该犯依法获得假释。

减刑假释是刑罚变更执行的重要措施,减刑与假释并举、依法扩大假释符合行刑发展趋势,也是司法行政改革的一项举措。司法机关应适应形势发展的变化,转变刑罚理念,更好的提高改造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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