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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监狱服刑人员刘某某减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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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服刑人员刘某某,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2013年1月22日被送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监狱服刑,2017年5月31日调至五监区服刑改造。

【案件办理过程】

2018年1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监狱五监区民警召开会议,集体研究刘某某提请减刑案。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会议综合刘某某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认为,刘某某此前已获得过二次减刑,间隔一年七个月时间内,能够在服刑改造中,服从法院判决,自觉投入改造,在民警的监督管理下,能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监规纪律,行为规范养成良好,身份意识较强,主动投入到监狱开展的各项学习、劳动改造中,能较好完成各项改造任务,改造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关于刘某某未履行罚金,五监区就掌握的服刑人员家庭经济情况进行了认真研究。 刘某某的家人以打工挣钱为主要经济收入,妻子患乳腺癌需长期服药、化疗,一个儿子在上初中,全家仅靠十八岁的女儿打工挣钱,以及周围的亲属接济维持生活。刘某某妻子的医药费是一笔极大的开支,家庭生活较为困难。结合刘某某入监以来的狱内消费等情况,五监区集体会议认为,刘某某对判决中的财产性判项确实没有履行能力,但其态度诚恳,对履行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有明确的上交规划,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建议依法对刘某某提请减刑八个月。

2018年1月25日,经过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认定:刘某某能够在服刑改造中,服从法院判决,自觉投入改造,在民警的监督管理下,能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监规纪律,行为规范养成良好,身份意识较强,主动投入到监狱开展的各项学习、劳动改造中,能较好完成各项改造任务,改造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由于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妻子的医药费和子女就读的学杂费都是长期的负担,刘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的消费额度也非常少,确无履行罚金的能力。经监区长办公会会议研究,同意刘某某减刑意见,并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

经审查,监狱刑罚执行科认为,监区认定刘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提请刘某某减刑建议适当,同意监区提请减刑建议,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会议进行审议,作出同意提请刘某某减刑的评审意见,并按照规定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服刑人员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后,监狱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呈报减刑程序合法”的检察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提请减刑建议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监狱长办公会对刘某某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刘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提请刘某某减刑八个月的决定。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昌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案件办理结果】

2018年7月21日,昌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裁定对服刑人员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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