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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某某减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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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李某某,男,1965年12月1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警察,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昌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0月9日被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15750元。2004年3月15日被送往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

【案件办理过程】

2014年3月12日,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四川省自贡监狱七监区民警召开会议,集体研究罪犯李某某减刑案。会议综合罪犯李某某在本次考核期内的一贯表现认为,罪犯李某某在上次减刑后,能够继续做到认罪服法,听管服教,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针对罪犯李某某未履行民事赔偿15750元的问题,其主管民警提出:在民警的教育下,罪犯李某某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的伤害,愿意履行民事赔偿,但受害人家属以物价上涨为由,要求提高赔偿金额,否则拒绝接受,罪犯李某某也同意提高金额并委托其家属与受害人家属进行协商,但双方就具体数额一直无法达成共识,导致罪犯李某某无法履行民事赔偿。

监区民警一致认为:一、罪犯李某某愿意接受受害人亲属提高民事赔偿金额要求,并有积极履行的行为;二、该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是客观原因导致的,非主观故意;三、对该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情况,不应按照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贡市人民检察院、四川省自贡监狱关于《刑罚执行工作联系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认定其不具有“确有悔改表现”,不应撤销该犯本次减刑或者扣减减刑幅度;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建议依法对罪犯李某某提请减刑一年十一个月。经监区长办公会审核作出同意提请对罪犯李某某减刑一年十一个月的建议。

监区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经审查,监狱刑罚执行科认为,监区认定罪犯李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提请罪犯李某某减刑建议适当,同意监区提请减刑建议,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会议进行审议,作出同意提请对罪犯李某某减刑一年十一个月的评审意见,并按照规定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监狱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

期间,自贡监狱主动联系检察机关和法院共同商议,积极帮助罪犯李某某履行民事赔偿。在三方的共同努力下,罪犯李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代李某某赔偿4万元人民币的协议。

2014年5月27日,在监狱民警、驻狱检察官、法院法官的见证下,原判决机关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将4万元赔偿款转交给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当场出具了对罪犯李某某的谅解书。据此,自贡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了“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呈报减刑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已履行,不再因此扣减幅度”的检察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提请减刑建议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审定。

监狱长办公会对罪犯李某某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罪犯李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提请罪犯李某某减刑一年十一个月的决定。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抄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

【案件办理结果】

2014年7月2日,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做到认罪悔罪,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履行民事赔偿,确有悔改表现,依法裁定对罪犯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案中,监狱对罪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的情况,没有简单的认定为不积极履行,而是通过认真分析研究,采取积极主动的方式,帮助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从而既使罪犯自身合法权利得到了保障,又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确保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财产性判项得以有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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